庭审作证竟会引起名誉权纠纷?近日,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名誉权纠纷案,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阿某、帕某、艾某等6人系同胞兄弟,阿某、帕某等五兄弟与小弟艾某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赛某、姑某、热某3人作为小弟艾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继承纠纷案件审结后,五兄弟认为赛某、姑某、热某3人的当庭证言与客观事实相悖,并称其将证人证言肆意在邻里圈层传播,致使五兄弟自身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4月13日,五兄弟将赛某、姑某、热某3人诉至昭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赛某、姑某、热某3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拜格力·居马日提严格厘清法律边界,明确本案核心争议并非邻里名誉侵权纠纷,而是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司法保护的界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评判,而非简单套用名誉侵权民事纠纷裁判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综合评价。该条款规制的是民事主体在日常社会交往中,通过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非法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本案中,3名被告的作证行为发生在司法庭审现场,是公民履行法定作证义务、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诉讼协助行为,不属于日常民事侵权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知晓案件事实的公民依法负有出庭作证、配合司法审理的法定义务。法律依法保护证人合法出庭作证行为,只要证人基于案件客观认知、在司法程序中如实陈述证言,即便当事人对证言内容存有异议,也不能直接认定证人构成名誉侵权,以此倒逼证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3名被告系在法定司法程序内出庭作证,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诉讼协助行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3名被告存在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侮辱的侵权行为,仅以自身主观认知否定庭审证言效力、主张名誉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5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合法的庭审作证行为受法律专属保护,不受事后民事追责。公民对庭审证言有异议,可在诉讼程序中依法举证质证、申请法庭核查,不得随意以名誉侵权为由起诉证人,滥用诉讼权利,扰乱司法秩序。(阿依古丽生·塔开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