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昭苏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活动 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新疆昭苏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活动 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法定代表人兼具法人代表与自然人双重身份,其行为性质如何精准界定?2026年5月10日,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和法人行为的边界,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

2025年6月至8月间,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向某瓷砖店购买瓷砖、浴室柜等货物共计29.48万元。某瓷砖店将货物运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现场,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瓷砖店支付货款9万元。应方某要求,某瓷砖店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12.9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剩余款项迟迟未结清,4月16日,某瓷砖店向昭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方某共同支付剩余货款20.48万元。

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与某瓷砖店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公司已积极履行部分付款义务非恶意拖欠,方某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采购行为系履行职务,故不应由方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方某辩称,其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瓷砖店购买货物系履行职务,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某建筑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案涉买卖合同订立系方某与某瓷砖店协商达成,但案涉物资均用于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和生产经营,且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实际履行9万元货款义务。

方某要求某瓷砖店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时,亦可认定方某已经向某瓷砖店披露合同缔结的另一方为某建筑工程公司,某瓷砖店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默示接受合同另一方主体为某建筑工程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综合交易用途、履约主体、票据开具等事实,方某的采购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故法院最终判决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某瓷砖店剩余货款20.48万元,并驳回某瓷砖店对方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法定代表人兼具法人和个人的双重身份,其实施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必然为了其所代表公司的利益,现实中也存在为其个人利益或其他利益考量的情况。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若其以个人名义、为个人利益实施民事行为,则由其个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毋景会  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