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 陈晓东
生存期缩短,是医疗损害责任领域兼具特殊性与复杂性的损害类型,当患者罹患肿瘤等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疾病并进入终末期时,若医疗机构在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在预期生存期内提前亡故,即造成生存期缩短的损害后果。如何科学认定生存期缩短的损害赔偿范围并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已经成为当事人、法官、鉴定人、医疗界及社会公众共同面临的争议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不少患者损害后果为生存期缩短的判例,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并不统一,经梳理可归纳为以下三类计算方式:一是按“生存期缩短年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是按“死亡赔偿金×过错参与度”计算;三是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涵盖“生存期缩短”的损失。此外,有专家共识意见认为,生存期缩短的生命利益赔偿金属于因生存期缩短的财产损失,类似但不同于“残疾/死亡赔偿金”,根据生存期缩短年限和原因力,参考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确定。
因医疗过错致生存期缩短,系对患者人身健康及生命权益的侵害,属于人身损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定型化赔偿模式。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产生的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前述计算方法中,以“生存期缩短年数×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涵盖“生存期缩短”损失及以生命利益赔偿金计算的方式,均与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定型化赔偿模式不符;以“死亡赔偿金×过错参与度”计算,符合前述定型化赔偿模式,也有利于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但根据司法部2021年11月发布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相关条例,生存期缩短属于医疗损害中丧失生存机会这一损害后果,其相对于死亡后果而言属中间损害(“过程性损害”),并非最终损害后果。在对生存期缩短的损害进行量化赔偿时,直接适用“死亡赔偿金”这一对应于死亡后果的定型化赔偿项目进行计算,似乎也缺乏充分依据。因此,需进一步建立生存期缩短这一损害后果与现行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定型化赔偿模式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为生存期缩短的损害赔偿计算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为此,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鉴定机构可参考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指引》(沪司鉴协〔2025〕11号)第10条关于损害后果评定的规定,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不直接将生存期缩短作为患者的最终人身损害后果,而应将死亡作为最终损害后果评价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从而解决中间损害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错位问题,为法院以死亡赔偿金计算生存期缩短的损害赔偿提供直接依据。

2026年3月9日,湖北武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产科门诊,李家福医生正在为孕产妇进行日常接诊。李家福始终把“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过度检查”作为对待患者的基本准则(视觉中国 供图)
如鉴定机构仍然将生存期缩短作为损害后果出具鉴定意见,则需由法院在审理裁判时对患者生存期缩短与死亡之间的内在联系作出认定。对此,可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予以论证,即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患者生存期缩短,且事实上造成患者于一般生存期内提前死亡,则可以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是患者提前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这一相当因果关系并不因患者自身罹患致命疾病而得以排除。故生存期缩短最终指向的损害后果为患者的死亡,其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与医疗过错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还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在此基础上,法院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患者生存期缩短与最终死亡之间的时间间隔、联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对医疗过错致生存期缩短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进行换算,从而科学认定医疗机构的具体责任比例。
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时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患者关某(时某之母)被某医院误诊为脊髓型颈椎病并进行治疗,后于外院被确诊为渐冻症,并因病情进行性加重死亡。鉴定意见认为,渐冻症目前无法治愈,关某的死亡符合渐冻症的发展转归;某医院鉴别诊断不充分的过错不利于患者生存期的延长,故建议医疗过错在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生存期缩短)中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致患者生存期缩短,与患者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综合考虑渐冻症的病理、患者相较于一般渐冻症患者减少的生命年限以及鉴定意见等因素,酌定某医院对患者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向时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该案即在鉴定机构仅对患者生存期缩短这一中间损害后果进行评价的情况下,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论理,将生存期缩短的损害赔偿纳入死亡赔偿金等定型化赔偿范围。
综上分析,在现行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定型化赔偿模式下,难以将医疗过错致生存期缩短的损害赔偿范围延伸至法定赔偿项目之外,故以“死亡赔偿金×过错参与度”的方式计算相关损失,最为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建议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对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这一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评价;如鉴定意见仅评价医疗过错与生存期缩短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不宜直接采纳,而应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从而准确把握医疗过错致患者生存期缩短并最终死亡的责任比例。(本文系陈晓东在第二届医疗健康法治论坛上的主旨发言,经作者审订)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6年3月下(总第222期) 受权发布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