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法院:征信不良≠名誉侵权,金融机构如实报送不担责

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法院:征信不良≠名誉侵权,金融机构如实报送不担责

2016年,李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银行就该笔借款起诉后撤回,此后未再追讨,李某、张某亦未结息还款。后,张某发现自己征信状态异常,认为银行给其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恢复其征信正常状态并解除保证责任。银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约放款,该笔借款仅结息219.8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张某征信异常系事实,请求驳回其诉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征信不良记录虽会影响个人信誉,但认定名誉权侵权需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征信异常系因其为李某借款提供保证,且双方均未履约所致,银行报送的征信记录系对客观信贷事实的如实反映,无虚构、诋毁等违法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征信记录作为“经济身份证”,已渗透到贷款、求职、租房等诸多领域,不良记录确实会对个人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但构成名誉权侵权需满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大要件。本案中,银行报送的征信信息基于张某担保借款未足额清偿的客观事实,如实反映信贷情况,不存在虚构、诋毁或不当评价等违法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法官提醒,个人在提供担保或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恪守诚信,按时履约;征信不良虽影响社会评价,但金融机构如实合规报送征信记录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吕纪春 王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