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展示“保护科技创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长江大保护”三项重点工作成效。12月10日,湖北省荆州市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支点建设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洪湖莲藕”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案
——以“人大+检察”监督合力助推乡村振兴与品牌兴农
【基本案情】
“洪湖莲藕”于2018年获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认证,2024年被确定为湖北省省级莲藕区域公用品牌,2024年产业综合产值达90亿元位居全国前列。近年来,该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不到位,市场上存在异地莲藕假冒“洪湖莲藕”销售、商标与专用标志授权企业少、品牌使用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产业健康发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办理情况】
本案由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2025年2月,检察机关在开展“食药安全益路行”专项活动中,结合人大代表建议,对“洪湖莲藕”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网络平台售假、品类名称混杂、授权管理混乱、行业标准缺失等突出问题。
2025年3月13日,洪湖市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洪湖市农业农村局、行业协会、人民监督员及人大代表参加。会议围绕侵权认定、职责划分、标准缺失、授权机制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一致认为行政机关未完全依法履职,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检察机关应依法启动监督程序。洪湖市检察院遂于3月17日、26日依法立案。4月1日,向市场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分别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打击侵权行为、指导制定产品标准、加强品牌培育与管理、规范授权使用机制。
收到检察建议后,两部门积极开展整改。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洪湖莲藕”纳入反侵权假冒政企协作机制,并指导起草团体标准;洪湖市农业农村局推动行业协会整合,组织制定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开展人才培训与品牌推广。2025年6月,经“回头看”确认,相关团体标准已通过评审,莲藕协会整合有序推进,培训宣传成效显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维护,检察机关依法结案。
同年7月,洪湖市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办案情况,获得肯定。9月,新一届莲藕产业协会成立,并联合抖音集团开展大型直播推广活动,相关话题播放量近10亿。目前,“洪湖莲藕”品牌价值经评估达到258.61亿元,综合产值有望突破120亿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推动地理标志保护、服务特色产业发展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聚焦“洪湖莲藕”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侵权多发、标准缺失、管理松散等问题,通过调查听证、制发建议、跟踪督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建立健全行业标准与授权管理机制。同时,积极运用“人大+检察”联动模式,形成保护合力,构建长效治理格局,为提升地方农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乡村振兴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湖北某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湖北某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刘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腾退案涉租赁场地后交还于原告某交通公司,并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某交通公司给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刘某到期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交通公司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2025年1月21日,刘某将案款租金20000元汇入某交通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025年2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以本案执行完毕为由结案。
【办理情况】
某交通公司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执行监督。某县人民检察院经调取执行卷宗、向执行人员询问、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矛盾原由等查明,某县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生效判决事项仅执行完毕其中一项,即被执行人支付了案款租金,但案涉租赁场地未腾退交还的情况下,作出结案通知书,该案终结执行程序违法。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其及时将案件恢复执行,并积极采取执行措施确保执行到位。在某县人民法院采纳监督意见后,该县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后续执行情况,督促该法院联系被执行人将案涉租赁土地上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转移,直至该土地成功交付给某交通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机关纠正执行机关违法终结执行情形、依法开展民事执行全流程监督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始终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落脚点,坚持检察一体化履职,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强化部门协作,同向发力,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努力让市场主体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中,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启动快速办案程序,一周内查清法院违法终结执行情形,及时启动监督程序,促使法院及时纠正执行错误,维护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持续跟进监督案件执行进程,督促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全部执行完毕,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李某某、越某某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是监利市某米业有限公司会计,负责收购稻谷过磅、记账、开具收据等工作。越某某为该公司供应商,收购稻谷后销售给该米业公司。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间,李某某利用米业公司采购和销售业务繁忙的特点,与越某某相互勾结,通过篡改“码单”上收购谷物“毛重”、虚构销售事实等手段,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陆续侵占企业资金34万余元。
【办理情况】
2025年3月5日,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向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监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越某某伙同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企业管理制度上的隐患和漏洞,监利市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建章立制,并深入行业协会、龙头企业走访,了解该行业法律需求与风险点,通过专题法治宣讲、设立检企“1+1”工作室,加强预防犯罪教育,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高质效办案与全力挽损,及时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避免因内部犯罪导致企业生存危机,稳定了企业经营发展,并通过检察建议、法治宣讲等,强化司法保护,推动企业健全内部监管制度,提升自身“免疫力”。主动将服务窗口前移,设立“检企1+1工作室”,为企业提供点对点法律咨询服务,快速响应企业的法律诉求,实现了“治已病”与“防未病”、司法办案与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机统一。
“保护科技创新”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湖北某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残疾人福利企业,主要生产高科技阻燃木制夹板,拥有目前国内一流技术设备,为政府高度重视并大力扶持的精准扶贫企业。2021年10月,被害人李某某未做安全保护措施,在公司堆料厂车间进行电路照明升级作业,陈某某等人推动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垮塌,造成李某某坠地死亡。同年10月27日,荆州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分别对湖北某阻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陈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办理情况】
打破“两法衔接”壁垒。2024年3月,检察机关在开展“两法衔接”工作中,发现荆州区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1月向公安机关移送该企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接收后一直未予以立案。经监督后,公安机关于2024年4月8日刑事立案侦查,于2024年7月31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强化对起诉的实质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坚持从案件定性、责任属性、办案效果等方面开展案件审查。围绕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生产、作业的认定,补充临聘细节、作业场所、案发时企业生产作业情况等证据,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生产、作业行为,公司应该承担生产安全的管理职责。犯罪嫌疑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且主动在明显不安全的情况下推动脚手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刑事打击。在督促公司开展生产安全技能培训、加强安全防护设备维护、化解矛盾的基础上,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为初犯,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同时企业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已依法接受行政处罚等实际情形,充分释法说理后,2024年10月,对陈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轻处理。
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近三年办理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作业罪等生产安全领域案件进行梳理,发现辖区生产安全监管存在监管与执法衔接不紧、源头风险管控不足、行刑衔接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2025年3月向荆州区应急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夯实全链条监管,强化统筹协同,加强源头风险管控,实现“监管-执法”链条化,激活生产安全行刑衔接制度。荆州区应急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制定生产安全监督计划,对辖区内机械、纺织、轻工等26家工贸领域科创企业开展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有针对性预防解决高空作业中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合格的安全带绳、屋顶作业缺少防护栏、部分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缺失、技能培训缺位等多项问题。同时,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为契机,完善“两法衔接”工作制度,利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进行全面起底排查,监督公安机关移送有案不立、久侦不决案件3件。
【典型意义】
推动形成“执法+司法+服务”一体化的服务保障体系。检察机关进一步推动重大敏感生产安全事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及时介入、共同研判、准确区分事故与案件、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着力解决生产安全事故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有案不立等问题,提升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打击成效,引导企业在“生产安全、依法经营”的框架内参与竞争。该起案件中,公安机关长期未立案,暴露出“两法衔接”的断裂痛点,检察机关通过履职监督,推动“两法衔接”机制完善,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激活“两法衔接”机制“生命力”。
构建“惩治+挽救+预防+治理”全链条履职模式。检察履职要始终坚持辩证思维、系统观念,统筹好发展和安全,将个案处理置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生产安全治本攻坚的全局中谋划,既体现对科技创新这一“第一动力”的呵护,又坚守生产安全这一“不可逾越的红线”。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准确认定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推动企业落实生产安全问题整改、修复受损权益,确保在“责任追究到位、损失赔偿到位、矛盾化解到位”的基础上,依法从轻处理。另一方面,积极延伸法律监督职能,针对案件暴露的行业共性问题,向应急管理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堵塞监管漏洞,为科技创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筑牢安全根基。
吴某某挪用资金案
【基本案情】
湖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环保企业,拥有40余项国家发明专利,被省政府授予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吴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7年,该公司分别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吴某某分别与马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回购协议》,吴某某将认缴的部分公司股权转让给马某等人,同时约定若公司未能上市,投资者可要求吴某某回购已认缴股权。后因公司未能如期上市,吴某某私自从公司财务领款300余万元用于回购股权。
【办理情况】
一是合理适用强制措施。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了解到吴某某经营的企业正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审批,吴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科技创新团队负责人需要往返北京办理专利申报相关手续,如对其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将会对该公司的技术创新造成直接影响。综合考虑案件实际、企业需求,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护企业创新发展活力,案件办理期间,该公司申报的某技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
二是准确把握案件定性。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将吴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吴某某作无罪辩解。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回购股权,但吴某某并未对回购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客观上未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侵吞手段,没有将财产权益转移到自己名下,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
三是开展追赃挽损修复法益。案发后,该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有效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多次走访企业,与股东当面沟通,找准问题症结。通过向吴某某讲清法理、讲透情理,促使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积极筹措资金400余万元补偿公司损失,努力修复股东关系。吴某某虽有为私利挪用资金行为,但系在公司变革发展期间,未进行非法或高风险盈利活动,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吴某某在科技创新企业发展中的关键核心作用,依法对吴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企业法人管理中重大议事规则、财务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漏洞,制发《检察建议书》帮助企业修订完善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财务管理制度。
【典型意义】
一是全面了解企业,保护科技创新。在办理涉企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改变“坐堂办案”方式,通过实地走访、面对面沟通、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全面掌握企业发展状况,注重将认罪认罚、企业正常经营、保岗位稳就业等因素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合理适用强制措施,保护专精特新企业创新发展。
二是强化实质审查,精准定性案件。资金是否归个人使用、是否具有主观占有的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详细梳理公司股权架构,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资金使用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精准定性行为性质。
三是全力追赃挽损,促进堵漏建制。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注重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强化释法说理和法治教育,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能,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针对案件反映出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向企业制发检察建议,堵塞企业监管漏洞,助推企业长远健康发展。
“助力长江大保护”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监管、建后管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公安县麻豪口镇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但该项目建成后因缺乏管护,致使配套工程苗木存活率为17%,远低于要求,且项目“田间道路工程”虚增机耕路面积3345.41㎡、虚报错车点13个,虚报专项资金3万余元。由于涉案高标准农田项目实施过程中虚增工程量、虚报结算面积导致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资金流失,影响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履职情况】
2024年3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安县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助力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活动中发现涉案问题线索。2024年3月25日,公安县院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调取麻豪口镇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预决算明细、设计和竣工图纸、审计报告等资料,询问项目相关负责人以及组织第三方机构实地测绘等方式查明,涉案项目设计要求修建11条机耕路共计55657.93㎡、错车点30个,竣工后施工方以修建机耕路56395.4㎡、错车点30个送审并通过验收核算,但实际修建机耕路53049.99㎡、错车点为17个,虚增机耕路面积3345.41㎡、错车点13个,且其中8条机耕路宽度不足3米,项目配套苗木存活率仅为17%,不符合《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机耕路宜为 3m-6m”和“三年后林木保存率85%以上”的要求。上述虚增工程量和建后管护不到位等问题,致使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资金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北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等规定,结合相关纪要批复等文件,查明某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农村局)既是该项目业主单位,又对辖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竣工验收和保护管理具有监督管理职责。2024年5月17日,公安县院向某县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涉案项目虚增工程量、虚报结算资金、建后管护不到位等违法情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同时,针对涉案项目建设中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向同级纪委监察部门移送线索。
2024年7月17日,某县农业农村局书面回复,已责令施工单位将虚报的结算资金35329.07元退回至国库;在对相关经办人员予以组织处理的同时,对全县已竣工和在建高标准农田项目开展全面排查,集中发现并整改配套设施毁损、灌溉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等各类问题48处。经跟进监督,某县农业农村局与已建成项目所在地的33个村委签订建后管护协议。
2024年8月28日,针对涉案项目施工、监理、审计等单位不严格规范履职和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公安县院分别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强化和完善管理措施。
2024年9月13日,公安县院开展跟进监督“回头看”,确认涉案虚报资金已全部追回,苗木结合实际需求重新补种,配套设施亦拨付专款进行修复。2024年10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回函表示已通过行政约谈、开展专题培训、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等方式开展了专项治理,相关单位三年内不得在公安县农业农村系统承揽工程。随后,公安县院开展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回访评估”工作,通过随机抽取、现场走访 等方式跟进落实情况,确认在建项目依法依规实施。
【典型意义】
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压舱石”,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对确保粮食安全意义重大。检察机关坚持法治思维,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移送线索等方式,分类分层处置、夯实主体责任,确保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质量和资金安全。通过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行业监管,推动高标准农田建设“齐抓共管”,确保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公益检察保障。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局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鸭子湖原属长江故道,现由涵闸与长江相通,水面面积约8069.96亩。2022年6月以来,湖北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源公司”)在鸭子湖边进行再生资源的回收、加工和销售,经营中该公司将大量金属、塑料碎屑、废机油壶、废电路板等工业固体废物堆放或填埋在没有防渗漏措施的厂区及湖边,覆盖面积达900多平方米,且该公司循环水池积存的废水存在外溢现象。该厂污染物长期被雨水冲刷,极易渗入土壤、地下水和鸭子湖,破坏流域生态环境。
【履职情况】
2024年3月,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石首市院)根据“河湖长+检察长”协作机制,在巡查中发现某资源公司环境污染线索后经初核依法立案。通过现场勘查、无人机航拍、调取环评文件、询问镇村干部等方式,查明该公司将生产中分拣出来的金属、塑料类碎屑以及废机油壶、废电路板等废弃物,在未作防渗漏处理的情况下,随意堆放或填埋在厂区周围和鸭子湖边,存在环境污染风险,严重威胁流域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某生态环境分局对辖区环境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3月25日,经磋商,某生态环境分局对鸭子湖处于环境污染风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6月20日,生态环境分局回复称:已对某资源公司处以罚款并责令整改,该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石首市院跟进调查发现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是针对某资源公司违法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厂区及湖边仍存留大量的工业固体废物,环境风险隐患仍未消除。6月28日,石首市院依法向生态环境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问题整改,消除污染隐患。8月23日,石首市院依托与长江大学建立的“检校”协作机制,委托该校指派两名生态环保专家出具《环境危害咨询意见》,认为某资源公司厂区内现存的工业固体废物中有五类物资可能对鸭子湖水环境产生危害,建议根据废弃物的种类及特性进行分类处置,依法及时转移,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生态环境分局逾期未予回复,9月11日,石首市院开展“回头看”,发现某资源公司污染环境的问题仍未得到整改,公益受损问题持续存在。
2024年9月24日,石首市院向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首市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某生态环境分局对某资源公司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案件审理期间,某生态环境分局积极组织整改,将厂区及鸭子湖边的工业固体废物、废水全部进行分类处置,对相关地块进行彻底清理、补植复绿,并在厂区与鸭子湖区间开展生态护坡。2025年1月8日,某生态环境分局委托相关专家出具《消除环境污染情况的咨询意见》,认为某资源公司厂区内及厂院墙外的废油、残渣等固体废物已由第三方处置公司全部处置完毕,池内废水已运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消除了厂区内与周边环境污染隐患。同年3月4日,石首市院会同石首市法院、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到现场调查,确认某资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已全部整改。2025年4月18日,石首市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以办理此案为契机,石首市院推动某生态环境分局对全市4家再生资源利用回收公司开展废气、废水、废渣及噪音污染问题专项整治活动,某生态环境分局依法关停2家不符合环保要求企业,指导剩余2家加强企业的堆场、车间规范管理,完善相应环保措施,消除了环境污染隐患。
【典型意义】
针对长江流域故道内的企业非法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造成流域生态环境处于被污染的风险,检察机关可以依托“检校”协作机制,委托专家开展环境影响评估,确定生态环境受损事实,并在制发检察建议后,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公共利益持续受损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污染废弃物全面清理,促进长江流域生态保护。
吴某某、黄某等6人污染环境案
——自行补充侦查严格依法办理涉企跨区域排污案
【基本案情】
2022年初,湖北某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产能扩大,内部污水处理站无法及时处理化工“废母液”,污水处理站站长黄某得到副总经理邹某、董事长助理章某某的默许后,在明知湖北某化工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将化工“废母液”拖走自行处理,并以“劳务费”的名义报销。在吴某某的安排下,驾驶员王某、押运员杨某某多次驾驶危化品运输罐车前往位于江陵县临江产业园内的甲公司,将废母液拖运回位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乙公司厂区,并通过暗埋在厂区内连接市政雨水管网的管道排放,截至2024年4月,共排放106.88吨。经鉴定,该化工“废母液”属于危险废物。
【办理情况】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章某某、邹某、王某、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章某某、邹某、王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其余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二年不等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吴某某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机关依法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依法惩治环境资源犯罪是守护绿水青山,守牢安全发展底线的有力举措,是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被告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将本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化工“废母液”通过市政雨水管网排放,危险废物直接进入地下水系,最终流入河湖生态系统,是典型的追求短期利益,牺牲长远发展。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破解办案难题,构建完整证据链条,同步推动案件办理与生态修复,助力涉案企业完成绿色转型,为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协同并进提供了实践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