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无偿帮忙抬冰箱,却在搭乘货运三轮车时意外坠车致两处十级伤残,买方是否担责?近日,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同时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纠纷,并在同一案件中划分各方侵权人的责任,受益被帮工人李某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据悉,2024年10月12日,买方李某通过微信向任某购得二手冰箱一台。交易磋商中,任某询问“有人抬吗”,李某遂联系原告万某次日前来协助搬运,双方未约定报酬,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任某主动提出“免费给你拉吧”,李某未予拒绝。次日,万某如约抵达。三人将冰箱搬上任某所有的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后,为途中稳固货物,万某坐进该禁载客厢内用手扶住冰箱。李某目睹该情形后未作任何安全提醒,径行离开现场。车辆行驶至翡翠大道双大和园路段时,万某不慎跌落受伤,诊断为多发性颅脑损伤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五指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驾驶人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据此诉请任某、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焦点在于被帮工人李某的赔偿责任认定。李某辩称其仅系交易买方,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且未向万某支付报酬,不应承担责任。该案虽由交通事故引发,但实质包含帮工损害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竞合。李某作为帮工活动发起者与直接受益人,其过错责任具体如下:
其一,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李某明知任某使用货运三轮车载人属法律明令禁止行为,未予制止或提供替代运输方案,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其二,未尽现场监管义务。李某在场目睹万某违规乘坐在载货区域,既未进行安全提示,亦未协助采取固定措施,对帮工人人身安全持漠视态度。其三,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某虽无报酬给付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无偿帮工不豁免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其作为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理应对帮工人负有保护义务。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任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赔付117323.33元;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赔付29330.83元。
法官提示,鼓励互助但须守牢安全红线,善意施惠更应强化风险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义务帮工关系绝非“免责协议”,正如本案中所谓“免费拉货”等好意施惠行为,一旦逾越安全底线造成损害,仍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王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