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已成为许多家庭的生活常态。宠物带来陪伴与欢乐的同时,其潜在的危害与管理责任亦不容忽视。“遛狗拴绳”不仅是文明公约的倡导,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近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大型犬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其他宠物受伤的侵权案件,通过明确责任划分,为“文明养犬”划出法律红线。
今年6月,被告李某携其饲养的拉布拉多犬在某小区内活动时,未佩戴犬链与嘴套。其间,李某的拉布拉多犬突然攻击了原告何某饲养的西施犬,导致其多处受伤。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何某遂将李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宠物医疗费7184元、交通费及误工费。
在庭审中,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宠物医院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处方签、医疗费支付凭证、发票以及事发视频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具体损失金额。被告李某对自家的狗咬伤何某的狗这一基本事实予以承认,但对其赔偿金额持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点审查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核心问题,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视频、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可清晰证明李某饲养的拉布拉多犬咬伤西施犬的事实;宠物就医信息、检验报告单、处方签等证据,明确了西施犬的伤情系咬伤所致,且治疗方案与伤情直接相关,因果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支付截图、发票等,可证实其为治疗西施犬实际支出7184元。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大型犬饲养人,遛放时未拴犬链、未戴嘴套,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是导致西施犬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支付7184元医疗费。被告虽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犬只治疗”存在直接、必要关联,且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与本案“动物财产损害”性质不符,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说法:“安全措施”是养犬人的法定义务。大型犬体型大、冲击力强,对他人或其他宠物的潜在危险更高,因此法律对其饲养管理有更严格的要求——遛放时拴绳、戴嘴套,不仅是地方养犬规定的普遍要求,更是民法典明确的“安全措施”义务。本案中,李某未履行该义务,即便其无主观故意,也需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不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宠物在法律上属于“特殊财产”,其损害赔偿仅限于“直接财产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等;而交通费、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典型项目,仅适用于“自然人受伤”的情形。本案中,西施犬作为财产受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告诫所有动物饲养人:爱它,就请管好它。养犬自由的边界,是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养犬的乐趣,必须建立在履行管理责任的基础上。希望所有饲养人都能主动遵守养犬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共同营造安全、文明的居住环境。(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