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重要环节,而检察监督作为保障该制度合法、公正运行的关键手段,其有效性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权益保护和改造效果。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变更建议检察监督的基础理论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的特点
社区矫正制度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目前,社区矫正的变更情形具体包括,变更矫正方案、裁定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被提请逮捕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前七种变更情形的发起者均是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意见,随后意见书与裁定书或者决定书被抄送至检察机关;第八种变更情形则是直接由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将结果通知至检察机关,至此,社区矫正变更完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第四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教育和保护相结合规定,以及社区矫正法第七章相关规定,未成年矫正对象因具有人格发育不完善、自控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较弱和可塑性较高的特点,提出变更社区矫正建议更应当谨慎,在考虑多方因素、听取多方建议的前提之下,以证据材料为依据,遵守相关法律程序,避免侵犯未成年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才是完成矫正任务、预防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最大化的方式。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变更建议检察监督的特殊职责
检察机关在监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变更建议过程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社区矫正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以及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六条为基础,结合未成年人特性及社区矫正法第七章相关规定,旨在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和有关机关提出的变更建议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建议内容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矫治改造的现实状况,有关工作人员有无徇私枉法等情形。从而保证社区矫正变更程序合法、结果合理,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和有关机关积极履行职责,维护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避免被害人和社区遭受伤害,提高矫正质量。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缺乏有效法律监督
(一)变更社区矫正建议未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1.多方主体发表意见渠道受阻
对于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程序,社区矫正法及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均未明确要求在作出变更决定时听取多方主体意见。如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四条未涉及制定、变更矫正方案时是否需要听取社区矫正机构以外其他主体的意见;第三十二条未为社区矫正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参与变更矫正对象人身自由发表意见的渠道;第三十三条及第六章关于减刑、解除社区矫正,也未对各方主体发表意见作出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导致社区矫正变更程序缺乏公开性和参与性。
2.未成年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易受侵害
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权易受侵犯。其一,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二条对有权限制人身自由主体的规定笼统宽泛;其二,有权限制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有关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依照法定条件、履行法定审批程序进行,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监督,否则,极易导致矫正对象被错误地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未充分听取意见即决定对其延长矫正期限、撤销社区矫正并判处监禁型刑罚或者收监执行的,不仅会影响正常学习和生活,亦会因监狱内的高交叉感染增加再犯风险,与我国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相违背。
3.被害人与社区居民参与权易被忽视
我国刑事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被害人利益行使公诉权,难以涵盖被害人全部意愿。因此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并为其参与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程序提供渠道。既有利于减轻其因犯罪诱发的心理创伤,缓和社会矛盾,也有助于其充分了解刑事执行工作的全貌,感受司法公平与正义。矫正对象在社区执行刑罚常会引发居民的不解与排斥,若忽略对居民的意愿了解与意见采集,将降低矫正效果、破坏居民生活安宁以及加剧社会纠纷矛盾,不利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践行。
(二)提出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的法律监督权虚置
1.事后监督方式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以事后监督为主导,如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未要求将变更矫正方案的依据与结果抄送至检察院,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及时进行过程监督;第四十一条规定决定机关限制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仅需在作出决定后通知检察院,第四十二条关于减刑建议书与裁定书抄送的规定,因文义解释的歧义,易导致监督滞后;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关于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程序规定,检察院仅有权对相关建议书、裁定书和决定书进行查阅。这种被动型、事后监督方式使检察机关难以在变更建议启动过程中及时纠正错误,从而影响矫正质量,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
2.监督手段缺乏实效性
社区矫正法第六十二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异议程序,特别是启动建议程序及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不足时的处理方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缺乏实效性和强制性的监督手段,监督效果被进一步削弱。
(三)利害关系人缺乏发表意见及寻求救济的途径
在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的提出过程中,我国尚未建立公开的意见征集机制和有效的救济机制,这导致利害关系人难以充分表达意见、寻求救济。在立法上,社区矫正法未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定位和权利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权利救济平台或者充分听取意见的听证会程序。
这并非意味着发表意见及救济途径的非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中,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其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举轻以明重,对于变更未成年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更应当设立完善的意见征集机制和救济机制;另外《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已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案件的听证会组织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对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听证会程序作出要求。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提出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的,须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监护帮教条件是否具备等因素,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多元性,更应当创设听证程序,以确保变更依据合法合理、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有效保障。
三、加强对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的“过程监督”,增强监督手段刚性
(一)完善“派驻 + 巡回”检察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的附则部分对社区矫正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巡回检察监督作出提示,虽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这一刑事执行活动开展巡回检察作出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开展巡回检察的工作要求,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供借鉴。
1.明确派驻检察的基础定位
派驻检察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基础环节,派驻检察官应充分利用长期派驻优势,了解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管理表现和教育帮扶成果。其中,要重点监督社会调查报告的评估活动,审查变更建议的依据和程序合法性,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同时,为了保障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应以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为依据,做好日常监督工作,成为巡回检察的有力“探兵”。
2.发挥巡回检察强化监督作用
参照工作规定相关内容,一方面,巡回检察应将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改造情况和变更社区矫正的合法性作为监督重点。组建由刑执部门检察官、未检部门检察官和专家团队组成的巡回检察组,通过实地走访并依托信息网络平台,在汇总消息后集中研判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线索及违法违规变更社区矫正的情况,一经查明,检察机关立即立案侦查或者移交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强化监督的实效性;另一方面,针对派驻检察制发的变更社区矫正不合理的纠正建议,巡回检察应重点监督有关单位的落实情况,对于拒不落实、落实不到位、拒绝提供书面理由或者提供理由难以成立的有关单位,巡回检察员应当记录在案,可以在巡回检察结束时,纳入考核该地区执法水平的标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予以公布。
3.监督检察监督权行使
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参加巡回检察,自觉接受外部监督。此外,建立网络监督服务平台,接受公民、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监督举报。对监督中发现检察人员不作为、违法违规等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确保检察监督权的公正性。
(二)创设检察听证程序
1.由未检部门组织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
基于未检部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流程参与与对案件情况和各方需求的全面掌握,由其组织听证程序最具合理性和优势。在收到变更社区矫正建议后,未检部门应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提前通知利害关系人,同时提供变更建议的内容和依据,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听证会上,未检部门应平等地保障各方主体发表意见、进行质询和辩论的权利,并于当场或规定期限内作出变更社区矫正建议是否合理的决定,同时说明理由;最后,通过问卷调查、访谈、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等方式,评估听证程序的实际效果,发现问题并创造改进空间。此外可建立申诉机制,以确保听证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2.执行机关作为一方主体参与并承担举证责任
在听证程序中,执行机关作为变更建议的提出者,参与并承担举证责任是确保程序公正和合法的关键。首先要说明变更建议的提出背景、目的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提供矫正对象的表现记录、心理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并接受利害关系人的质询和辩论。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变更建议可能被否决或重新审查,这有助于提高执行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变更建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促进与民行检察监督、公益诉讼相结合,提升检察建议刚性
1.强化民事检察监督职能
民事检察监督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督促、支持起诉、制发检察建议和督促监护令等方式,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的提出过程中,检察机关若发现因未成年矫正对象家庭监护缺位或能力不足导致,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或督促监护令,督促监护人履行职责,避免未成年矫正对象因此被收监执行,妨害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
2.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补充作用
未保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在社区矫正变更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如未成年矫正对象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环境安全、教育安全、游戏权利和网络权利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先向相关行政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若行政机关不作为或监管不力,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推动问题解决,避免未成年矫正对象被延长矫正期或收监执行,同时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结语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变更建议目前因缺乏有效的检察监督机制,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遭受潜在威胁,只有加强“过程监督”,完善“派驻+巡回”检察监督机制,创设听证程序及融合民行检察与公益诉讼,强化过程监督实效,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推动社区矫正制度法治化进程。(山东政法学院 韩方宁)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6月下(总第204期) 法治新知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