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实现高质效办案,应当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最大限度还原事实本初。调查核实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大价值,如何运用调查核实权成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关键性问题。目前,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出的立法规定并不多,机制建设不健全,且无具体操作指引,各院实施调查核实权标准不一,导致调查核实效果不强,并没有起到促进法律监督工作提质增效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从程序启动、运行、终结、评价、保障措施等方面入手,建立符合民事检察监督实践,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运行和保障机制,规范调查核实行为,增强调查核实效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在程序启动方面运用底线思维:检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建设的合理性和法定性。
1.在程序启动方面上要明确具体的法定情形。在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上要以查清的事实内容来确定程序启动的必要性,而不能以案件类型来确定。笔者认为,以下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启动调查核实程序:(1)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虚假诉讼案件的;(3)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涉及实体法律关系认定的;(5)涉及实体权益处分的;(5)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无正当理由未调取的;(7)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的。
2.在程序启动的审批权限应当明确。笔者认为,原则上对于应当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的案件应当设定为由主管领导批准,现阶段不应将调查核实权交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以免存在拖沓办案的情形。
二是在程序运行方面上体现全流程、全类型,增强调查核实的广泛性、治理性。
1.程序运行的全过程应当在系统里留痕。对于应当实施调查核实的工作属于民事检察监督履职部分,这部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包括调查核实的参加人员、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次数、终结时间、调查结果等等,以便审批人对整个调查核实情况的掌握,对案件结果的判断。此部分应在办案系统中体现,目前,在办案系统中仅有是否进行调查核实,以及采取何种调查核实措施的选项,应当填加参加人员、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次数、终结时间、调查结果等选项,全面展现调查核实的全流程。
2.程序运行应当体现全类型。在对案件的某一监督类型进行调查核实时,要深入领悟在履职中发现的监督理念,对其他监督类型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开展监督活动。例如: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要对虚假诉讼实施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要对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虚假诉讼,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检察机关要查清法院对该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进行司法惩戒以及是否执行回转或者当事人主动履行返还义务,如果虚假诉讼行为未处理或者非法利益未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审违虚假诉讼或者执违虚假诉讼监督。对其他案件类型的调查核实工作可以在本案案卡系统里体现,也可以在其他监督类型的案卡里体现。
3.程序的运行要具有合法性。程序的运行就是调查核实权的运用,检察机关无论运用何种调查核实措施均要依法进行,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调取的证据,最终还是由法院通过再审程序适用相关的证据规定予以确认,所以调查措施的合法性不应仅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还应以民事诉讼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为标准。例如:鉴定要分清是技术性审查还是司法鉴定。如果是司法鉴定,一定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司法鉴定的要求依法进行,否则该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三是在程序终结方面上要具体、全面,体现调查核实的规范性。调查核实工作不能有头无尾,目前,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只有承办人知道是否实施了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结果是什么无法确定。笔者认为,承办人应当形成调查核实终结报告或者在审查终结报告其他情况说明部分载明调查核实的过程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规范调查核实行为,避免拖沓办案。
四是在调查效果评价上要注重实践价值,提升调查核实的高效性。调查核实的效果和成果决定了承办人对案件结果的判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核实效果的分析,进行正面和负面评价,纳入检察官业绩考评机制。因调查核实程序的启动由主管领导决定,其效果分析,可以由主管领导组织检察官进行研判分析,并分达到预期效果和未达到预期效果,法院采纳该证据和法院未认定该证据两方面进行讨论和总结,分析原因,找出问题的症结,以便为之后运用调查核实权,取得预期效果奠定基础。
五是在程序保障上要加强外部驱动和内外联动,实现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建设的完整性、可行性、强制性。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分情形制发检察建议、实施通报和报告以及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对调查事项虚假陈述,拒绝配合,甚至实施不当行为等,导致调查核实效果未达到预期。对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检机关实施调查核实,构成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纠正其违法情形,并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对前述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检机关实施调查核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由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司法惩戒,进行罚款或者拘留;在调查核实时,发现法院存在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未解除或者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未采取,可以建议法院解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增强调查核实效果。
建立内外兼容、“软”“硬”兼施、质效兼顾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工作机制,规范调查核实行为,为形成自上而下的调查核实机制作铺垫,推动民事检察工作机制现代化。通过机制运行实践促进立法和出台司法解释,把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具体法定情形、具体规范性流程以及司法惩戒权等写入法律、司法解释,确保调查核实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刘佳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