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6/09 13:39:20

张恒山、王立峰 | 评判法学视野中的权利 ——专访法学家张恒山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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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被访人:张恒山,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导师。

  采访人:王立峰,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访谈人物介绍:张恒山,江苏淮安人,中共党员。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中共中央党校政治学法学教研部主任、一级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六届、第七届学科评议组法学组成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政府津贴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山西省委法律顾问、中国行为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

  主要从事法理学、法政治学、法律思想史学教学、研究工作。先后出版专著2部,合著13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杂志发表专业学术论文120余篇。张恒山教授在法学基本理论领域原创性地提出以三人社会为基本支撑模式、以正义为主题、以义务和权利为核心概念的法理学框架;在法史学领域独创性地提出“商工文明”和“文明转型”概念,为认识人类文明和当代的世界法律变革发展提供了全新的视角。近年主要致力于“权利”概念研究,并围绕这一主题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杂志发表过系列论文,包括“论权利本体”“论权利之功能”“论具体权利之结构”等,并于2024年7月出版了专著《论权利》,提出了在中国本土原创的权利理论。

  文章来源:《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第六卷,商务印书馆2025年5月版。

  王立峰教授(以下简称“王”):张老师好!30多年前,您在权利义务本位的学术论争中创造性提出“义务重心论”,后来出版学术专著《义务先定论》,这是一本具有独立学术品格、让人印象深刻的著作。多年来,在大家印象里,您一直在围绕义务的法理问题开展研究,似乎对权利问题不感兴趣。但是近几年,大家忽然发现,您围绕权利问题开展研究并发表了不少作品,比如,最近的《权利:本能自由、本益禁侵与公意自由》《论具体权利概念的结构》《文明转型中权利的历史场域与理论范式》等。特别是2024年7月出版的专著《论权利》,得到学界普遍关注。这种学术转场背后的考虑是什么?

  张恒山教授(以下简称“张”):立峰好!其实我一直赞同义务和权利是法理学的最基本的概念,对其中任何一个概念的解说,在一定意义上都离不开对另一个概念的认识。我只是说,如果承认法律是一套规范体系,在这一规范体系中优先发挥作用、以致需要我们首先弄明白的是义务概念。但是,由此认为我只研究义务概念,不关注权利概念是一个误解。我在关注义务概念研究的同时,以“北岳”为名在1994年发表过“关于义务与权利的随想”(上、下)(载《法学》1994年第8期、第9期);1995年以“北岳”为名,发表过“法律权利的定义”( 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997年发表过“论人权的道德基础”(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2002年发表过“权利与法律权利概念再辨析” (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2004年发表过“论人权概念”(载《政法论丛》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版)等。因为对先前的本人所做的权利概念解释并不完全满意,总想对这一概念作出更适当的解释,所以,近年继续对这一问题做更深入的探索。近年发表的《论权利本体》(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论权利功能》(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论具体权利之结构》(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以及2024年发表的《文明转型中权利的历史场域与理论范式》(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可以说代表了我对权利概念形成的基本完整的认识。所以,我没有进行学术转场,只是象一个农民在义务、权利概念这块土地上持续深耕细作。

  王:多年来,正如权利是一个生活中耀眼的词汇,权利研究一直是学界的热门话题。国内学界虽然不乏权利研究的成果,但是关于权利问题的分析,似乎缺乏一个明晰的、有说服力的理论思路。您的权利研究是否已经建构了一个理论架构,如果有,这是一个什么样的理论架构?

  张:如您所说,国内学界虽然有众多学者致力于权利概念的阐释、研究,并且有许多值得高度赞赏的成果,譬如,夏勇的专著《人权概念的起源》、方新军的论文《权利概念的历史》(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但总的来看,对权利概念的研究还有待深化。当然,西方学者也没有形成对权利概念理解的共识。这就有对权利概念做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

  造成权利概念释义困难的至少有以下八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权利概念本身的高度抽象性、涉及社会不同主体的行为关联的复杂性导致对其阐释的困难;

  其二,不同的法学学术派别提出不同的权利概念阐释都是基于不同的学术理念、价值观念、社会背景框架、人际关系模式的设想,而绝大多数普通学者难以对其加以洞察以至无法辨识其正误真伪;

  其三,几乎所有的学者们在阐释权利概念时未能对抽象、一般权利(right)概念与具体、特定的权利概念(rights)作区分以至对权利的解释游移在精神世界与物质世界之间,使人难以理解;

  其四,几乎所有的学者在阐释权利时都未能注意辨别“是”动词的三种用法,以至不能辨别“XX是权利”这一表述中的“是”究竟是表达“具有某种性质”的意思还是表达“二者等同”的意思,从而使物质性的实体现象与精神性的观念现象混淆不清;

  其五,几乎19世纪之后所有的学者在研究权利概念时都按照一方的权利、另一方的义务的既定模式设定去解释权利概念,导致权利概念解释的功能化、碎片化倾向;

  其六,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和部门法规在运用权利概念时各自侧重要义有重大差别导致对权利理解的歧义;

  第七,不同社会生活领域,譬如政治生活领域、法律生活领域、经济生活领域和其它社会生活领域中人们同样运用权利概念但意思指向有重大差别,很难用统一的权利概念释义对这些不同的权利含义指向加以统摄;

  第八,人们随心所欲地使用权利概念——把各种自己认为美好的、或需要保护的、或值得向往的、或意图得到的东西同权利概念连接起来,把权利和任意实体性事物连接起来,从而创造出五彩缤纷、数量众多的具体权利名目,而完全不顾各个具体权利名目所内含的实体各不相同所导致的抽象权利概念含义的不同、甚至相反,由此大大增加了对权利作统一解释的难度。

  如您所述,对权利概念的阐释,并不是简单地寻找一个定义的问题,而是要在一个理论框架或者说在一定的理论范式中进行。

  既有的关于权利解释的理论框架或范式多种多样,但目前主导着权利释义的主要是三种理论范式: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分析实证法学理论和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古典自然法学理论以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为主要聚焦点,强调权利是个人“自由”。分析实证法学理论以个人与个人关系为关注焦点,认为权利是能够“强制”他人(义务人)的手段。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无论在西方还是在我国都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实际上,这一学派的权利观念对当代人权理论影响巨大。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以理想的社会状态构思为背景,以平等为最高价值取向,其使用的权利概念主要蕴意是以工人和下层民众为主要主体的“人”得到某些利益的“应当/应当性”。这三种理论范式下对权利的解释各有其得失成败。

  我对权利概念的解释,以本人在《法理要论》中提出的“三人社会”为背景模式,以正义为主导价值,以社会第三方的评判为法律规则、义务、权利、责任等现象之本源,如果将这概括为一个理论范式的话,我愿意将其称为“评判法学”。以评判法学为理论依托,结合以概念辨析、语义分析、逻辑演绎、历史回应和实践关照相结合为主要研究方法,我尝试对权利概念做出体现中国人思考的新的阐释。

  具体地说,我对“权利”的理解包括以下几点,它们构成对权利理解的框架。

  1.“权利(Right)”和“权利们(Rights)”是指两种不同的现象,前者是抽象、一般的权利概念,后者是一些具体、特定的权利构成的具体权利群集;前者相当于“人”这一抽象概念,后者相当于由一个个具体的人组成的“人们”。

  2. 抽象、一般的“权利(Right)”概念专指精神领域的活动内容,其不包含实体性要素,也不存在要素分解基础上的结构问题;由众多的具体、特定权利组成的“权利们(Rights)”中的每一项具体、特定权利存在权利结构问题,都包含两大要素:抽象、一般的权利要素和具体、特定的实体要素(一般情况下是行为、少数情况下是特定利益)。其中抽象、一般的权利要素是权利本体,具体、特定的实体要素是权利之载体。

  3. 由于人们在已有的各种具体权利概念的使用中,具体、特定权利们中的各自实体要素不同,并且由于这些实体要素不同导致权利本体的内涵不同,所以,要解释抽象、一般的本体性“权利”概念,还需要对具体、特定权利们作分类,而分类的依据就是其载体的属性。由此,我将各种具体、特定权利们划分为:以行为为载体的权利们和以特定利益为载体的权利们。

  4.以行为为载体的权利们中的“权利”是针对人的行为而言的、包含着承认主体选择行为自由之义的、表达着社会群体赞同性评判意见的“正当性”(正当、可以)。

  5.以人的特定利益为载体的具体权利们中的“权利”,其意涵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针对人的既有的本体性利益(譬如生命、健康、自由等)而言的(侵犯的)“不应当”,其实际上表达着社会群体对这些利益加以保护的意愿、并对与利益主体相对的其他主体提出的义务性行为约束;第二种是针对人们所未有的、期盼的某些重要利益(譬如就业、失业救济金、工伤保险金、养老金等)而言的(得到的)“应当”,其实际上表达着社会群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成员提供帮助的意愿,以及对政府提出的作出提供帮助之行为的义务性要求。

  这两种意义上的“权利”并不使得主体拥有自主选择意义上的“自由”,所以,它们在严格意义上不能被称为“权利”。

  6.为了避免抽象、一般性权利概念的多义、歧义,确保其内涵简明、统一,我主张,以“正当/正当性/可以”为权利(抽象、一般)之本义;将“不应当”(侵犯)和“应当”(得到)视为实际上是表达义务设定的权利之变义。

  王:国内关于权利问题的研究甚至立法实践,存在权利实体化的倾向,往往把权利视为利益。根据已有研究,如何评价这种现象?

  张:将权利视为利益,进而将利益等同于权利,是对权利认知的最大误区。

  关于权利利益说,实际上有三种有所区别的解说。

  一种是洛克的解说。洛克直接将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利益直接称之为“权利们(rights)”。也就是说,洛克实际上直接将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分别和“权利”连接起来,形成“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具体权利概念,并给人以“生命是权利”“健康是权利”“自由是权利”“财产是权利”的直观映像。由于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是人的利益,说它们各自 “是”权利,就可以从中推论出,利益就是权利。但是,说利益就是权利是不能成立的。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具象化、实体性、物理性事物。权利却是表达人的评判性观念的概念,属于精神性事物。说权利是利益,或者利益是权利,表明说话人把精神世界现象和物理世界现象混为一谈。实际上,洛克说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是指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分别具有“权利”之性质。而这些分别和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相连接的“权利”是指(侵犯的)“不应当性”。这里的“不应当性”是社会群体的——在洛克那里是造物主的——对侵犯生命、健康、自由、财产行为的否定性评判,属于精神世界的现象。

  第二种是耶林的解说。耶林认为权利是使人获得利益的手段,利益才是拥有、行使权利的目的,并以航船和目的地为例来说明,航船的目的地决定了航船的驾驶。耶林给权利定义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耶林不知不觉地犯了一个错误:把目的当作事物本身了。对权利解释的关键是,权利本体是什么?或者说,权利自身是什么?权利的目的对于权利认知当然很重要,但毕竟权利的目的不是权利自身。如果我请您解释步枪是什么?您说步枪的目的是使弹丸射中人或动物的身体。根据这个解释我还是不明白步枪是什么。根据耶林对权利的解说方式,人们甚至可以对步枪做这样的解释:步枪就是被弹丸射中的人或动物的身体。这样的解释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像耶林那样用利益来给权利作定义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我的研究,权利是社会成员群体对个人行为的评价,是对其行为的肯定、赞同、允许性看法。权利是针对行为而言的,不是直接针对利益而言的。也就是说,权利的载体是行为,而不是利益。人的行为才和利益有联系。人通过行为去保有利益、或追求利益,或给出利益。人是否通过行为去追求利益,取决于行为人自我意念;人的该项行为是否被认可为权利,取决于社会评判。社会评判一项行为是否具有“权利”特性,不是看该行为是否给该主体带来利益,而是看该行为是否损害他人?一项不具有损他性的行为,就足以被社会群体评判为“正当/正当性”,即权利。至于这个行为是否给该行为人带来利益,则完全不在社会群体的评判的视野中。

  第三种是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的权利使用涵义。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潘恩、欧文、蒲鲁东等人以19世纪的工人阶级和下层民众作为“人”之主体,以人的需要和平等价值观为依托,把工人阶级和下层民众所意图得到的诸多利益和权利概念连接起来,创造出一些全新的具体权利概念,譬如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养老权,等等。表面看来,这些所谓权利似乎就是利益。实际上,这些具体权利指向的是工人和下层民众意图得到、而尚未得到的利益。把这些有待实现的利益与“权/权利”概念连接起来,其意指(得到这些利益的)“应当/应当性”。譬如,“工作权”是针对工人的经常性失业状态而言的,其实际上是指“得到工作的应当性”;“受教育权”是针对工人阶级因家庭贫困、孩子付不起学费以致得不到教育机会而言的,其实际上是指“获得教育的应当性”。这里的“权利”的意思不是“正当/正当性”,而是“应当/应当性”。这里的 “权利(应当/应当性)”也不是指实际利益,譬如得到工作、得到教育,而是指得到工作、得到教育的“应当性”。如果以为权利就是利益的话,那么,法律规定了工人有“工作权”就是工人获得了工作之利益,法律规定工人们的孩子有受教育权就是工人们的孩子获得受教育的利益,这样理解就太荒唐了。只是说“工人们有得到工作的应当性”,或者“工人们的孩子有得到教育的应当性”,这些“权利”口号无论你喊得多么响亮,都不会使工人得到实际利益。只有在把工人得到某些利益的“应当性”转换为政府或社会提供这些利益的“应当性”——义务——的时候,工人和下层民众才能得到实际利益。可以说,把权利视同为利益,隐含着对工人和下层民众的法学欺骗。

  王:西方法学界关于权利问题的研究有着较长的历史,成果丰硕。您如何评价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的权利观?

  张:西方学界关于权利概念的阐释、使用伴随着商工文明由初始阶段到雏形阶段再到相对成熟阶段的发展过程,以致其带有商工文明的不同历史场域的特点,也带有解释者自身主观创设的理论范式的特征。在不同的历史场域、依托不同的理论范式对“权利”一语加以使用、进行阐释,导致同样的“权利”字样下表达的内含大不相同。

  一般来说,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在人类由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转型的初始阶段中的一个重要的转型期——政治转型期——产生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思想家们以重构国家形态实现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的政治转型作为自己的基本理论使命。他们以“理性”“自然”为依据,构思新的国家组织原则,描绘新的国家样式蓝图。而公民的权利正是在这一历史场域下被自然法学的诸位贤哲们加以阐释、论证。在这一蓝图中,自由被置于中心位置。为了论证这种“自由”不应当被王权代表的国家侵犯,也不应当被非理性的个人侵犯,就将这种自由冠之以“权利”之称谓。所以,古典自然法学是在“以个人自由(权利)约束国家权力”、“以个人自由与他人个人自由平等共存”这一宏观政治与社会秩序重构的大视野中解释“权利”这一概念。简单地说,古典自然法学一般认为,权利就是自由。

  分析实证法学是在人类由农耕文明的政治形态向商工文明的政治形态转型在少数国家率先完成之后产生的法学流派。从18世纪末至19世纪前期、中期,西欧几个主要国家各自出于不同原因而将维护既有秩序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尽管这些秩序的实质内容有重大不同,但在形式上,既有秩序的共同特征是,国家已经存在,国家权威不容打破——法律、法律规则、权利、义务的含义都要在这一前提下加以阐释。权利概念就是这样在这个维护既有秩序的历史场域中被重新加以研究、阐释。分析实证法学以实证观察为认知基础,以既有的国家、政府、国家权力的存在为理论逻辑出发点,以主权者意志下的社会总体秩序维护为主导价值观念,主要在个人对个人的关系意义上讨论权利,主要关注在一方拥有权利、另一方承担义务的模式下拥有权利的一方依据“权利”可以做些什么?这是对权利的功能性解释。分析实证法学的诸位先哲对权利的相对共同的认识:权利是权利人为实现自我利益而对义务人施加强制的手段。也就是说,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权利就是(对义务方的)强制。

  古典自然法学的权利阐释存在理论缺憾。譬如,霍布斯直接将人在自然本能驱使下的行为称之为“权利”,洛克直接将人的本体利益称之为“权利”,都是不能成立的。卢梭、康德强调在公意、理性约束下的个人自由才是权利,这对权利的解释更为合理,但其存在实践难题。不过,无论怎样,古典自然法学以个人自由为本义的“权利”为依托,构建起受约束的政府权力的商工文明的政治构架,其功不可没。直至今日,对权利的研究,不能不首先弄清自然法学的权利观。如果急功近利性地撇开自然法学初始性的权利解说,直接以后来的分析实证法学的一两个学者的权利定义为权利认知的准绳,一定会迷失在权利概念的迷宫中。但是,古典自然法学对权利解说的历史场域和理论范式决定了这种权利释义比较粗放,以致其只能被适用在宪法学领域,而不能直接被适用在以民法为代表的其它部门法领域。

  分析实证法学的权利解释建基于个人对个人的关系,其看起来比较精致、细微,在民法领域被使用比较普遍。但是,总体看来,分析实证法学对权利的解释非常失败,这就如同其对义务的解释非常失败一样。分析实证法学坚持在“一方拥有权利、另一方承担义务”这一基本关系模式中解释权利之含义,得到的是多种多样的关于权利人可以用权利做什么的解释,这是关于权利的功能性、作用性解释,而不可能形成对权利的本体解释。这种功能性、作用性解释导致对权利解释的碎片化、片面化,使人们无法认知权利之全貌。同时,分析实证法学拒绝承认法律和道德存在必然性联系,法律纯粹被认为是一种工具,以致,权利也纯粹是一种工具。一种没有道德内含的权利,隐含着立法人的随意性,在实践中无法得到人们的尊重。另外,分析实证法学喜欢用义务人的义务去解释权利人的权利,但由于分析实证法学所有的学者都不能适当地解释义务的本源和本体,所以,他们对权利的解释不可能适当、准确。即使当代西方法学界极为推崇的霍菲尔德的权利(claim)解释,也经不起深入的质疑。

  王:当前西方社会民主似乎陷入困境,从权利理论来看,造成这种困境的理论逻辑可能是什么?

  张: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宏大、非常复杂的、综合性的政治、法律、社会问题,很难给出简明答案。不过,您提出的问题本身就隐含着认识这一问题的一个可能的视角:当代的权利理论和流行的权利观念与西方民主政治是否匹配?

  回溯17、18世纪西方政治文明转型期,为当时政治转型提供理论依据的古典自然法学提出的是个人自由权利观。如果说当代西方民主政治是17、18世纪西方政治转型成果的延续的话,那么,以个人自由为本义的权利观也应当是当代西方民主政治制度的根基。这种权利内涵的自由,主要意指政府不得干涉意义上的自由。后来被西方学者称之为“消极自由”,或“消极权利”。但是,实际上,自从分析实证法学盛行以来,权利被视为得到国家授权的对义务人的强制,权利和法律一样被视为国家主权者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这一权利观念已经不能给西方的所谓民主政治提供支持,并在实际上对民主政治起消解作用。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的以“应得”为本义的权利观,一度促使西方各国改革分配制度,使工人和下层民众部分地分享了经济发展成果,以致使西方政治、经济、社会一度相对稳定。但是,这一“权利”是要以政府承担和履行“应给”义务的方式去行使的,而且是要以真金白银的付出来履行义务的!这个权利的本质含义是利益的“应得”,但是,却被西方学者名不符实地称之为“积极自由”,或“积极权利”。政府要获得这些真金白银要扩大税收权力。政府要履行义务就要以各种政策、立法去干预既有的经济活动,改变既有的法律规则。譬如,规定最低工资制度,实际上就是改变了契约自由原则,改变了财产自由权利。所以,当权利的本义转换为“应得”时,这个权利就不再支持以“自由”权利为基础的政府,而是要求、促使政府扩张权力,要求、促使政府以政治权力进行经济利益、社会利益、谋利或发展机会等等的再分配。当这个“应得”保持在一定的理性限度内的时候,它对西方的民主政治有支撑、稳定作用。当这个“应得”超出一定的限度,各国政府没有满足各种“应得”的真金白银的手段时,政府只能靠举债来应付,即通过发行国债券或政府债券向外国企业、金融机构、私人或本国国民借钱来满足作为国民权利的“应得”。当这个债务数量积累到足够多的额度以致别人担心债务政府无力偿还而不愿再购买政府的债券时,政府就再也不能满足国民的“权利”了,就会提出消减开支、降低医疗保障费用、减少养老金等等政策措施。这就必然引燃民众的怒火,就会爆发集会抗议、游行示威,进而引发街头暴乱,甚至推翻政府。而集会抗议、游行示威等等又是民主政治从最初建立时必然内含的公民的权利。这个时候,人们就会发现,“权利”——原先的“自由”加现在的“应得”的组合——成为可能摧毁民主政治自身的可怕武器。

  当然,这其中还有阶级或阶层贫富分化因素、国际竞争因素、科技创新因素等等对当代的民主政治的兴或衰发挥重大影响、作用。但是,仅仅从权利内含的变迁以及其对民主政治的影响就足以让我们理解至少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点:1、西方民主政治的法学支撑点——权利——并不是单一地以个人自由为唯一内含的,其包含着由“自由”向“应得”的发展;2、单一的以“自由”为本义的“权利”和过度的以“应得”为本义的“权利”都不足以支撑西方的所谓民主政治,甚至会从内部毁坏这种政治形式。

  王:关于权利研究,您这两年已经发表了一些作品,比如,《论权利本体》《论权利之功能》《论具体权利概念的结构》《从正当自由到应得利益:评潘恩的权利观念》等。这看起来是一个有计划的系列研究工作。能介绍一下您的权利研究计划吗?有没有一个“后权利研究”的计划?正如在本文中提到,洛克的权利观“实质上是义务表述”,您的权利研究最终会回到义务吗?

  张:我对权利的研究最初谈不上有什么计划。只是想把权利概念弄清楚一点。我觉得,作为以法理为终身研究专业的学者连法理、法律的最基本概念都弄不清,实在是有虚度此生之嫌。在发表了《论权利本体》《论权利之功能》《论具体权利概念的结构》之后,我觉得我对权利的解释基本上可以自圆其说了。如果加上我近十多年对西方学者权利解释的批判性分析,譬如,《本性应得”与“不可侵犯” ———评马里旦的权利学说》(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由个人意志自由到公共意志自由——康德的权利学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从正当自由到应得利益:评潘恩的权利观念》(载《扬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等,大致可以独立成为一本专著的内容。这就是商务印书馆在2024年出版我的专著《论权利》一书的基础。当然,作为相对完整的关于权利研究的独立的专著,还补充研究了很多内容,譬如,对不同法学派别的权利观的研究,尤其是对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的权利观念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我认为,对权利的研究和对义务的研究是两件并行不悖的事。对权利的解释不必像分析实证法学那样要借助义务,对权利的研究也不必回到义务。但是,在对义务、权利的研究中,从学理逻辑上更坚定了我最初的看法,在法律这个规则体系中,义务规则和义务是法律规则的主导成分和主要因素,权利的形成必须是以义务约束和对义务的遵从为前提的。这就是我在讲权利的“正当”内涵之来源时,强调其“不得损他”这一前提的原因。“不得损他”就是所有道德、法律共同遵循的最基本的义务设定。

  王:最后,说句题外话。“移舟泊烟渚,日暮客愁新。”学术旅途好像是一条回家的路。您从“义务”港口出发,驾着小船,驶进学术的海洋,经历了依法执政、文明转型、权利理论等一个又一个港口,在你心中,有没有的最终的目的地,如果有,理想的停泊地会是哪儿?

  张:您的问题提的很浪漫,让人有很大的想像空间。但是,我觉得学术旅途更像是一条信马由缰、有去无回之路。如果把学术生涯比作航海,那么,这很可能是在没有航海图、没有罗盘的情况下在未知海域的冒险闯荡。所有的带有探索性的学术研究,都是在不知道未来港湾在哪里的情况下的冒险启程,走到哪里算哪里罢了。

【责任编辑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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