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胜诉后,若被执行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就要“打水漂”?劳动者就只能自认倒霉吗?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调解了这样一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成功支付了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李某与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该酒业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工资45000余元,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通过进一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一名法人股东(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持股92%)、四名自然人股东(张某某持股5%,张某持股1%,赵某持股1%,陈某持股1%),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元,法人股东及自然人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李某认为,该酒业公司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张丰景迅速了解案情,考虑到债权人李某迫切希望拿到被拖欠的工资,同时也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张丰景决定优先采取调解方式化解纠纷。随后立即联系该公司股东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张丰景向公司股东释明法律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明确指出,虽然公司为独立法人,但作为股东具有出资的义务,现公司无力承担李某债务,债权人李某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即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听取法官充分细致的释法后,被告股东获悉了以前有所忽视的法律法规知识,也认识到自身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双方敞开心扉、畅所欲言,最终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被告股东同意在应缴的出资额范围内直接向李某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项。
一案的调解化解了另案的执行,不仅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出资行为、强化诚信经营意识,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持续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司法力量守护市场交易诚信、秩序与安全,为经济发展注入强劲动力。(吕纪春 张丰景 马鑫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