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大家都知道新公司法2023年年底颁布,2024年7月1日开始实行,到现在差不多快一年整,提出了一些新的挑战。一项好的法律,如果不实施就没有用。那么从纸面到实践,对公司法实施一年面临的一些新挑战,我想讲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新公司法实施以来,一直还是持续地热议,虽然修订相关法规持续了长达4年的时间,2019年启动,但是到了2023年出台以后,这股热潮依然还在持续。根据中国法学创新网统计,2024年的CLSCI期刊的发文情况,大家可能注意到了,有关商法的论文一共有145篇,但其中一大半儿,或者说一半儿多都是公司法,这说明公司法依然是今天研究的热点。最值得一提的就是对公司法的现代化的研究已经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鸣。仅以学术论文发表为例,新公司法颁布以来,有关ESG的话题的研究论文数量是直线上升的。2020年至今,知网检索到在法学领域中关于ESG主题的相关论文多达70篇,而这70篇论文当中有35篇是在2024年以后发表的。如果统计实务界对公司法与ESG联系的研讨,数据更是惊人。可见学界、理论界、实务界都对公司法的现代化有共识,这是一个方面。
第二,一年来公司法的实施确实产生一些实践当中提出来的新问题,因此,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些新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各种应对措施,对公司法新规则的细化建议,还有很多司法领域的法官,其实都在关注这个领域的一些研讨问题。我这里只收集了理论性的文章,没有考虑网上很多实务界非常有意义的讨论,2024年以来,涉及股权转让,特别是瑕疵股权转让的文章有58篇,涉及关于公司法与ESG的35篇,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研讨有27篇,还有16篇是审计委员会的问题,有10篇是关于催缴和失权制度的问题,有6篇涉及授权资本制。这恰恰是我这次要讨论的。我虽然列出了一些需要讨论的难点热点问题,但因时间关系我会重点讲。
公司资本制度需要认真研究的细节
一是认缴制期限过渡期中的减资规则,重点在于公告债权人的程序必须严格把控;
二是加速到期规则中的债权人请求权的法原理;
三是准确认识失权规则的内涵;
四是出资人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应限于实缴部分,这事实上也为解决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前手股东如何追责的指向;
五是授权资本制的实施应关注董事的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并购重整中董事会应当保证运用授权资本权利决定增资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
六是减资中股东平等原则的约束,这是股东平等原则这一“帝王条款”得以贯彻的关键。
应该说,大家注意到新公司法资本规则的贯彻中,首先就是司法审判中引发的出资不到位且该股权多次转让后债权人向股东追责的司法“堰塞湖”风波,而这只是纸面上公司法资本规则运用于实践中的一个爆发点而已。实际上这样的研究热点难点比比皆是。
例如,关于加速到期规则中的债权人请求权的法原理,是来源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公司或者已到期的债权人都可以催缴股东提前出资,那么这个时候的债权人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代位权,代替公司去请求。
当然,债权人跟公司的请求权的表现还是不一样的。这是因为,债权人的代位权要以其债权到期得不到清偿为前提,并且要受到其债权数额的限制,只能在自己债权范围内请求,因此胜诉后追回的数额无须先归入公司,而是直接享有。这样做并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他之前已经到期的债权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向股东追索,无须考虑其利益维护;而在其后到期的债权人在其设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时应当对交易风险进行评估,已经到期的债权人没有义务去维护之后的债权人利益。
这就是为什么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时无须受“归库原则”的约束,也是与公司请求股东加速出资不同的地方。
再比如失权规则的运用。失权规则是这次公司法里增加的新规则,这个规则,本来是说公司有机会对那些经催缴就是不缴的股东,可以用失权的方式把他排除掉。这是公司的一项权利,但是要特别慎重来行使,为什么呢?因为你行使了失权的权利,可能对那个“吹大牛”的股东是一个解脱,从此他可以高枕无忧,不怕被债权人追责了。
但公司需要处理好几个问题:一是此前被失权股东是否有连带缴资的责任,有的还是要考虑如何追偿;二是公司收回的股东失权的股权如何处理,是否能对外转让或者其他股东愿意接受,否则对公司而言,这将成为烫手的山芋;三是原失权股东本来认缴的出资类型,如果是知识产权,这部分股权处分时(无论转让还是减资),需要考虑是否会影响公司的科技性的问题。
公司治理规则的细化是新公司法走向实践最重要的问题
一是审计委员会的建设问题;
二是公司股东会的程式规则与董事会的程式规则细化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的分权问题;
三是控制股东的约束机制问题,如大股东欺压小股东问题、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判断问题等;
四是对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如何具体运用,诸如知情权、提案权、选举权等重大权利如何维护的问题。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建设问题,是上市公司2024年以来面临的重大组织建设的事项,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自选监事会模式或者审计委员会模式。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公司早已推行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的做法,而目前中国证监会已经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确立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的模式。但审计委员会能否替代监事会的所有功能、怎样替代监事会的功能值得思考,这也是近期论文当中有不少关于审计委员会如何发挥监督功能的文章的原因。
比如,上市公司现在就面临着不要监事会而只要审计委员会的问题,那么审计委员会能不能真的全面替代监事会以及怎么替代的问题。上市公司现行的审计委员会以有财务背景的独立董事为主,有的审计委员会是有法律专业背景,有的没有。请问,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审计委员会能否很好地履行财务监督以外的监督职能?如提议召开董事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等。如果没有将细节做好,那将给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们带来极大的压力,这是一个难点问题。
还有关于“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判断问题。事实董事比较好判断,若实控人以董事的名义对外行事,或者其不否认外部人对其的误判,以为其是公司董事,就可以按照事实董事予以规范;但是影子董事的判断就非常不明确,其中的“指示”之具体表现形式如何确立,能否类型化,都是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问题,否则公司法中的新规则就很难落地。
还有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虽然新公司法在相关规则上都有改进,但还是有一些漏洞。例如,这次公司法增加了股东欺压规则,但是没有写在总则的部分,而是写在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中,又只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即第八十九条,股份公司当中竟然没有引入。事实上,绝大多数股份公司都不是上市的或为公众的公司,也就是说,封闭的股份公司中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欺压现象也十分普遍。而此时的小股东因封闭的股份公司没有公开市场而不能“用脚投票”,一走了之,因此还是需要这一规则。怎么办?我个人认为可以转引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因为都是封闭公司,性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
关于董事责任体系的多样化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改,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同时也增加了相应的义务。而董事义务与责任的增加需要明确其具体内涵与具体要件,该追责的追责,但也不能动不动就让董事高管承担无限的连带的责任。这就是董事责任多样化需要研究的问题。
例如,大家都知道现在的董事有一大义务,即接手公司就一定要及时地催缴出资,那么他要不催缴可能就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是什么内容呢?当然是因为你不催缴,股东出资不到位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有人说这个损失就包括了资本本金以及增加了公司的资金成本,那是不是就要求董事替该不缴资的股东出资呢?显然不合适。董事仅对其未认真履行催缴义务导致公司资金运用成本增加的部分承担责任,如利息损失等。如果让董事替代股东去出缴、出资,那就是超出了董事只承担他没有履行催缴义务仅对损失来负赔偿责任合理的范围。
再比如,怎样理解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问题。这一规则引入公司法时讨论非常激烈,而且一审稿跟二审稿的提法就很不一样,让大家注意到立法者对此规则引入公司法时也是非常谨慎。
那么,如何理解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其立法意图为何?简单来讲,是为了解决董事高管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干坏事、掏空公司谋取私利,导致公司无法偿债,而董事高管(包括实控人)却赚得盆满钵满的问题。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穷庙富方丈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要追首恶的问题。但是不管怎样,都要在公司法的框架下来解决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那就是不得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规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导致公司不能偿债的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含实控人)追责。因此,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补充责任。
言外之意,如果公司可以偿债,债权人不可以向董事追责。此刻,应当由公司内部机制去追究董事的责任。
为什么如此理解?因为公司是一个独立人格,大家永远不能忘记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有别于他的股东,有别于董监高,所以它是一个补充责任。既然是补充责任,那么你一定要证明公司不能偿债,不包括公司拒绝赔偿。只要公司资产可以用于清偿,债权人就不能跨越公司独立人格向董事追偿,而且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追偿,这点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第三个部分,我想说对公司法的期盼,公司法只有从纸面成功地走向实践,才是新公司法的真正成功。那么这一转化将主要依赖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依赖于司法审判的探索,依赖于推出高质量的指导性案例,还依赖于学者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术研究。所以公司法的修订、完善没有完成时,只有正在进行时。(朱慈蕴)
撰稿专家
朱慈蕴,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商法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已退休)。现任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名誉主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深圳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深圳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同时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主要著作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公司法原论》、《全球化与本土化互动中的公司制度演进》、《公司法理论、实践与改革——以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等等;重要的论文有《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ESG 的兴起与现代公司法的 能动回应》、《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对中国大陆新〈公司法〉的全面评析:演进、亮点与缺憾》等等。朱慈蕴教授还主持了多项课题,主要有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最高法院、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全国人大法工委等等。其中由她本人承担的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课题《公司资本制度再造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18BFX126)获得优秀结项(2021)。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6月下(总第204期) 授权发布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