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在离婚后还能反悔吗?
基本案情
秦某与叶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共同商议后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自愿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浙江省嘉兴市某小区的房产,双方明确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秦某,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曾将该房屋抵押至银行贷款80万元,叶某承诺自愿承担上述贷款还款义务,并于2023年1月27日前结清该笔贷款,解除房屋抵押,并配合将房屋过户至秦某名下。双方为此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如因叶某未能按时偿还上述贷款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或导致秦某承担还款义务或未能在2023年1月27日前将该房屋过户至秦某名下,叶某自愿向秦某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作为赔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一切费用由男方叶某一人承担。”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叶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也拒不向秦某支付赔偿款,因此秦某将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叶某于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配合将房屋过户至秦某名下否则赔偿秦某8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叶某于登记离婚当日,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登记离婚后现已生效,生效后叶某未按约定于2023年1月27日前将案涉房产过户到秦某名下,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秦某要求叶某自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秦某名下,如逾期未过户,则叶某向秦某赔偿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权利义务条款效力及履行问题。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若一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本判决,旨在维护离婚协议的契约精神,保障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引导社会公众尊重并履行合法有效的民事约定。(吕纪春 刘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