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发生在幼儿园内的因未成年人受伤引发的健康权纠纷,通过依法调解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筑牢校园安全防线。
基本案情
某天晚上,某幼儿园举办毕业晚会。晚会现场,小朋友们手持荧光棒、烟花棒挥舞,在此过程中,六岁的小明的眼睛意外受伤,由于活动现场较为昏暗,无法确定受伤过程。因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小明父母将幼儿园诉至法院。
法院调解
该案由宛城区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叶俊凡承办,庭审过程中,幼儿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从活动现场视频画面来看,现场光线较为昏暗,能看出小朋友们在现场老师的带领下挥动荧光棒以及小明在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但无法确定小明的整个受伤过程,也无法确定小明受伤是否存在第三人所为。
由于小明只有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幼儿园内受到人身损害。秉承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原则,庭审结束后,叶俊凡法官与幼儿园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园方在日常教学中的教育、管理职责进行释明,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就园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逐一列举,并从幼儿园的整体形象、社会责任感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引导园方明白自身存在的问题,主动承担责任。
经过与负责人的耐心沟通,园方同意就小明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叶俊凡的主持下,原告及被告某幼儿园经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幼儿园也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相关赔偿款履行完毕。至此,这起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以案说法
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其设立特殊保护机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对教育机构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伤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规范校园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装置,常态化对在校学生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在举办大型活动前,一定要做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安全防范措施和事前安全教育提醒,在活动举办中也要有教职工进行安全保障和监管,确保校园活动安全顺利进行,以防范和化解校园事故发生的风险隐患,最大限度避免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必要情况下,学校可以按照规定为在校学生投保人身意外险,以分担相关风险责任。另外,家长也应当做好孩子的安全教育工作,提升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
同样,也要摒弃在学校受伤,学校就一定要承担责任的思想,如果教育机构已经在安全防范、安全教育、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以保障和支持学校开展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纪春 高雁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