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有力保障了在外人员权益,对弱势群体强化了有关救济措施,为解决现实涉农纠纷争议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规范了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依法确立和巩固了农村集体经济的集体所有制地位,有利于更好保护好集体财产、更好地发展集体经济。重申了坚持集体经济社会主义方向的导向,明确了党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中发挥引领作用,指出作为特别法人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共有制经济组织,有力避免和反对了关于农村土地私有化的各种主张。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和乡村振兴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开启农村群众美好生活新篇章。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乡村振兴 法律保障 共同富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2年12月首次审议草案,2022年12月30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关系国家长治久安的极其重要的法律,是有中国特色的发明创造,世界上其他国家没有类似法律。它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主体地位的根本法律依据,是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是全面推动乡村振兴、促进农民共同富裕和乡村善治的基本法律保证,是巩固党的农村执政基础的法律支撑。其颁布实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从法律层面科学合理地对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有力保障了在外人员权益,促进了城乡融合
(一)创新性统一规定了集体成员认定不再仅依赖户籍
在农村是否享有承包土地、宅基地以及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直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影响。一直以来,国家层面并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对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具体标准进行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结束了各地法规、规章或法院内部文件对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的局面,认定不再仅依赖户籍,更具合理性。
(二)有利于保障在外人员权益
按其规定,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一步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成员的权利义务。
只要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不管户籍在天南海北、天涯海角,以及“村改居”后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转为城镇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保留的情况下,都还是真正的一分子。这给在外打拼的农民工们吃下“定心丸”,在外人员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以往,因为户籍迁移,许多在外打工的农村人失去了村里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益。新法实施后,他们可以继续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的分红、土地流转收益等。
(三)有利于畅通人才回引渠道,促进城乡融合
其第15条还规定,长期在组织工作做出贡献的,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的非组织成员,可以享有集体收益参与分配、相关服务福利和其他权利等。此规定打破了户籍对农村集体成员认定的限制,在法律层面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建立人才加入机制,有利于畅通人才回引渠道,破除要素下乡壁垒。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和各方人士建设家乡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推动人才下乡、资金下乡、技术下乡,促进乡村产业全链条升级,推动农业现代化、产业化发展。
二、为解决现实涉农纠纷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组织成员的确认规定有利于鼓励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加入公务员队伍
关于组织成员确认该部法律更为人性化的是,第17条规定,因成为公务员或者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丧失成员身份的,依据相关规定经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财产权益。这些条款更为灵活、有包容性的规定,可有效鼓励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加入公务员队伍等。
(二)组织成员的确认规定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救济措施
未婚、结婚、婚姻变故、户籍迁移等情况成员身份的创新规定,无论是基于出生、婚姻还是政策性移民加入集体的成员,其权益不再模糊不清,而是有了法律的明文保障。对妇女权益的特别保护,更是彰显了法律的进步与公平,确保性别不会成为享受集体经济成果的障碍,使其生存生活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找到归宿,避免了“两头落空”现象的发生。对于实现乡村善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集体内部的身份合法法、具象化,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其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的规定,借鉴了股份有限公司制作股东名册的作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集体内部的合法身份具象化。将其引入农村,无疑更贴合农民实际需求。同时,允许地方根据本法结合实际,对成员确认具体规定,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三、依法确立和巩固了农村集体经济的集体所有制地位
(一)规范了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
其第五章用13个条文规定了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制度,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给予依法保护。第36条明确了集体财产的范围,这里的“财产”明显区别于企业的“资产”,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清楚了家底,也明确了边界,这些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集体成员、集体资产的管理人员,还是其他人员等,都不得侵占、毁坏、占为己有,否则可能构成贪污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
(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和巩固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地位
我国农村集体资产的来源,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由土地私有者自发组织的股份制合作社等组织,而是党领导劳动群众共同占有和经营士地等生产资料的组织,是公有制的表现形式。通俗地说,一个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筑、基础设施、资金等财产,总需要看得见、摸得着的组织来代表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来行使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执行这个职能的组织。
(三)能够更好保护好集体财产、更好地发展集体经济
该法律把党中央关于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壮大新型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道路的国家意志、主张以及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农户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上的住房的功能进行了拓展,为农户房屋作为资产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增值提供了可能和政策依据。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2项职能,明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集体行使,集体权利不再抽象和虚化,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农户服从集体的管理。有利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集体资产和农户房屋等个人资产的共同收益和实现资产增值。
(四)有力地推动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进程
该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土地,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或者以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进行出让、出租有偿使用。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外的第一部为农地入市立法的法律。
四、重申了坚持集体经济社会主义方向的导向
(一)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财产不可分割,不可破产
特就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登记而设立,取得特别法人资格。其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共有制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如生产经营、保护产业、管理服务社区、社会保障、维护生态等诸多经济社会功能,不同于一般公司企业和合作制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同于农村城市化的进程中,将全域土地收归国有,农村村民全体变成城市居民,各村在原有的村集体基础上成立的村股份公司(强村公司)。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村股份公司(强村公司)都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像是一种经济社团,是自愿互助关系,而村股份公司(强村公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登记、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营管理的完全市场主体。不能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对待,不能套用公司企业法的思路,不能刻意强调村社分离,必须实行一人一票、民主管理、成员相对稳定的相关制度,最重要的是其还要受到两个约束,一是财产不可分割,二是不可破产。特别是其土地产权不像企业产权可被任意分割和转让,以此保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被私有化流转和兼并。
(二)有力避免和反对了关于农村土地私有化的各种主张
个别人主张把集体资产摸清之后,量化到个人头上,然后允许集体资产分割、交易、入市,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土地私有化、瓦解集体经济。这种观念是大错特错了,第36条第2款进一步解释了集体所有的形式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第16条也规定,成员退出时“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这些规定均是对持“土地私有化、瓦解集体经济”观点的最有力地反驳,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村发展最重要、最根本的方向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财产由集体成员共同占有,而不能量化到这块地是张家的,那座山是王家的,这是不行的。现在有不少农民事实上已经形成了“这块荒山我承包了,它就是我的了,国家实施工程建设把荒山征用了,土地补偿费就应该全部给我”这种观念,并且引发集访影响社会稳定,应当通过宣传教育予以纠正,已经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应该退回集体,否则将构成对集体财产的事实上的侵占。
关于财产的收益分配,第40条还规定,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收益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每一名组织成员,这里是把收益权以份额的形式量化到个人,而不是将集体的财产量化到个人。因为集体的财产是不可分割给个人的,你可以用,可以分红,但不能拿走。
(三)建议依法给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正名,确保其集体所有制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所谓的股和股份制企业、股份制合作社的股是两个不同概念,根本区别就是看能否分割。农村集体经济所谓的股的概念只是农村约定俗成的口头表达,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这种变通的不规范的做法,确实让不少基层干部群众误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可以资产分割的“股份合作社”,给主张瓦解集体所有制的观点和做法可乘之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做出的正名,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真正符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性质。附则部分规定,之前已经按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证书有效期结束后,应将名称登记为“XX县(市、区)XX乡(镇、街道)XX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1条规定,将名称统一更正为“XX县(市、区)XX乡(镇、街道)XX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重新登记而设立。
五、加强党的领导,强化要素保障,法治护航乡村振兴之路
(一)党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中发挥引领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经济组织法》凝聚了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亿万农民的深切关怀。党的领导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根本工作原则,其在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村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履行职责。还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有利于实行民主管理。
依据该法规定,政府在经济财政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协调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资金支持、合作,是分内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施,将在党组织的领导下,统筹资源、资金、人才、市场、经营能力等各种要素资源,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更多投向农业农村,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为乡村振兴注入新的动力。
(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管理和发展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薄弱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所拥有的资源要素经营不善而导致。主要表现在很多地方的农村集体基本放弃了对集体资产的统一规范经营,经营性资产的资产数量和资产份额长期划分不清、归属不明,资源性资产长期处于沉睡状态,不仅导致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乏力,而且由于收益不清、分配不公开,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也缺乏相应保障。
该法的出台,将激活农村“沉睡”的资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探索多样性的集体资源要素经营模式,把工作重点放在对以承包地、宅基地等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要素的市场化配置、经营管理和多种形式的经营合作。通过一系列明晰产权、规范管理、鼓励创新,法律将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三)以民主为基本特征的内部治理结构有利于激发内在动力,共同富裕共享发展成果
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规范,确保集体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的有效行使。这意味着农民不再是被动的旁观者,而是集体事务的积极参与者和决策者。
通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等制度,农民的声音能够直接反馈到集体决策中,深化农村基层民主,激发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活力,有利于防止少数人控制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外部资本侵占的现象,让农民在现代化进程中不掉队,共享国家发展的红利,为农村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铺就了法治基石,也必将照亮乡村振兴之路,为亿万农村群众美好生活开启新的篇章。(马洪亮 蔡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