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上路,安全第一,保险护航更是少不了。但是,如果车辆在投保后的“真实身份”和投保时填写的“简历”不一致,或中途偷偷“转行”,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遇到交通事故时还会不会伸出“援手”呢?近日,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3年10月10日,老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佩戴头盔的情况下,就驾驶着改装的侧三轮托车穿梭在大街小巷。就在老甲途经某路口时,她再次抱着侥幸心理没有按照交通标志行驶出路口,恰好此时,在“跑滴滴”的小D驾驶着一辆小型轿车从老甲驾车方向的右侧超速行驶至此路口,意外就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老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结果。
事故发生当日,老甲就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急救,之后又被转运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老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小D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0116.51元,由S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据悉,小D驾驶的案涉车辆向S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小D原以为由保险公司出险可以分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然而,就在小D向S保险公司提起理赔时,S保险公司却给出了一个“晴天霹雳”:由于小D驾驶的案涉车辆行驶公里数明显高于家庭用车,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S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小D也承认,其在保险期间有使用案涉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的行为,但没有及时向S保险公司报告相关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案中,小D和S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明确“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小D使用案涉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小D应该依照约定通知S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但小D却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所以,S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则只能由老甲和小D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损失。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王雪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