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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1/28 10:03:22

贵州清镇法院:擅自处分质押物,债权人把责任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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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提供非本人的车辆质押,债权人在未经债务人及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车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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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2021年9月,杨某以4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汽车登记在本人名下,后交由其男友赵某使用,2022年12月,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向某借款20万元,并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质押给向某。2023年6月,杨某发现其车辆被向某驾驶使用遂报警。2023年9月,向某将车辆出卖给李某,2023年11月,张某又以39.28万元从某公司处购买该车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车主杨某起诉向某、李某、张某等要求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向某明知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又未举证证明杨某同意用车辆为赵某的借款设立质权,因此赵某用车辆设立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向某对车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向某对案涉车辆并不享有质权。向某在此之后不但未向杨某返还车辆,甚至在杨某报警主张权利后仍擅自将车辆出卖给了李某,之后又被张某购买,因此向某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某购买案涉车辆时与车辆的前手登记所有人以及向某、赵某等人均不认识,张某在2023年11月购买时价格为39.28万元,与市场行情相符,支付了合理对价,应当认定张某对案涉车辆善意取得了所有权,张某无需向杨某返还案涉车辆,因此判决向某赔偿杨某损失40万元。

法官说法

用于设立质权的财产应为债务人自身所有或第三人同意出质的动产,且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未经动产所有人同意而设立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债权人对车辆属于无权占有,因此应当将动产返还给所有权人,无法返还的则应赔偿损失。即便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质权,在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游玲玉)

【责任编辑 -郑辰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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