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财产及债务的牵连性常使债务归属成为纠纷焦点。夫妻通常被视为“共同体”,“共债共签、事后追认”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共识。倘若夫妻一方欠款,另一方并未明确作出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时,该笔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近日,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阿某承包泽普县某项目工程,与原告吐某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由吐某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工程竣工后,吐某多次向阿某主张支付劳务费,阿某以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经吐某持续催要,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后,阿某向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劳务费135470元,并承诺于2025年3月底前付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阿某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吐某以该债务发生于阿某与木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阿某与木某共同承担,遂将二人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案涉“欠条”仅有阿某个人签字确认,木某未在欠条上署名,缺乏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不存在共同签名的事实。其次,关于木某是否事后追认,原告吐某提供其丈夫麦某向木某发送“欠条”彩信截图,拟证明木某对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但从证据内容看,木某未通过任何形式作出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吐某自述此前并未向木某主张过该笔债务,故无法认定木某存在事后追认的行为。因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案涉债务系阿某因对外承接项目雇佣任某所产生,属于阿某个人经营活动范畴。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劳务费用于阿某与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木某既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亦未在阿某出具“欠条”时在场,与该债务无直接关联。
法院判决:最终,泽普县人民法院认定吐某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判决被告阿某单独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情形: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本案中,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严格标准,即需具备“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核心要件。为避免债权实现过程中产生争议,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若认为债务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责任,应主动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签署相关债权凭证,通过“共债共签”形式固定债务性质,确保债权得以实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温爱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