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局性退出机制缺失造成大量执行不能案件堆积,破产程序概括执行功能决定了执行导入破产是终局性解决终本积案的重要路径。但目前“执转破”强制准入标准及适配破产程序缺失,制约了机制效能的发挥,构建有效识别标准是“执破融合”之首要任务。建立双重识别框架:聚焦于执行积案中“执行不能”案件的类型化分析,精确筛选符合职权主义强制介入标准的执行案件;遵循程序相称性的基本原理,为已导入程序的执行案件精准匹配适宜破产路径,完善市场主体退出与重生机制。
一、主客观层面缘由:“执转破”运行之阻滞因素
(一)组织协调欠缺——专业化和精细化“过度嵌入”之限
1.精细化职能分工诱发“组织缝隙”生成。法院内部组织结构长期遵循着高度专业化与精细化的横向职能分割原则,“执转破”机制即是法院内部跨领域、跨部门合作的典型模式。但作为法院内设机构的执行庭、破产庭都以本系统程序运行机制为中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横向职能分工与纵向层级分化的现象。 “执转破”衔接并未改变法院内部的专业化分工,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相互“甩包袱”的情况时有出现,更毋论彼此借力共同化解债权债务纠纷。
2.制度框架化引发程序空转与功能失调。如果将“执转破”定位为独立程序,则意味着要全面调整执行终本的规则体系。当前“执转破”制度规定过于框架化,缺乏清晰且理性的责任分配标准,各主体的职责界限模糊不清,导致执转破机制“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各司其法”的状态。“执破融合”仅注重建设组织架构,停留在联合挂牌等的浅表层面,衔接时陷入“议而不决,决而不行”的困境,在应对积案清理、实施成效评估等复杂问题时,展现出明显的响应滞后与效能不足,直接削弱了执行与破产程序整体化融合的预期效果。
(二) “执转破”案件识别标准不清——精准衔接制度供给不足之乏
1.经济学识别标准:精准但考虑因素单一。经济学识别标准通常依赖于财务数据,如资产负债比、流动比率以及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可以较为准确地评估企业的偿债能力。当这些指标显示企业已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便满足了从经济学角度判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这种方法优点在于数据的可量化性与分析的客观性,能够剔除主观干扰,使结论具有较高信赖度和可操作性。然而不足之处在于考量因素较为单一,侧重于财务数据而忽略了被执行企业外部环境和内部管理因素等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这些因素在经济学模型中往往难以量化,但却对企业的持续经营至关重要。此外,企业治理结构、市场竞争力以及管理层战略调整能力都对企业的生存发展起着关键作用,这些因素在经济学标准中难以被全面评估。因此,这个识别路径对“执行不能”企业所涉多方利益的平衡考虑不足。
2.法院识别标准:明确但实践操作标准不统一。法院对“执转破”程序的进入条件在法律上是明确的,然而由于被执行企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哪些企业应当进入破产程序,在排除申请主义的障碍下,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是存在差异的。首先体现为对“无力偿债”标准的不同解读,一些法院可能严格依据财务指标做出判断,而另一些法院则可能更多地考虑债务人当前的市场状况和发展潜力。此外,对“资不抵债”的判断也可能因评估标准和参数的不同而异,这些差异直接影响了程序的启动标准。
3.申请人识别标准:多元但未与破产法有效衔接。“执转破”申请人基于各自的立场和利益诉求,往往采用不同标准来评估案件是否适合进入破产程序,存在较大主观性。债权人视角往往侧重于自身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视角会考虑避免破产带来信誉损失、经营中断等负面影响,但当债务负担过重、无法持续经营时也可能主动寻求破产保护以进行债务重组或有序退出市场。申请人识别标准往往受到其主观意愿和财务状况的制约,难以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但执行导入破产程序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可能对社会经济稳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申请人的标准无法与破产法综合利益相协调。
二、第一重识别:“执行不能”案件强制导入破产程序类型化分析
被执行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执行案件数量庞大,从中选择何种类型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应精准甄别。在深入理解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破产原因的界定,并与执行工作常用语境相结合基础上,宜秉持适度职权干预的立场,以类型化分析强制执转破案件识别标准:首先以具备破产因素为前提条件,其次在“执行不能”案件情形中识别特殊类型,通过强化法院对此类型案件的职权干预,畅通执行转破产案件准入渠道。
(一)具备破产因素+被执行企业存在涉众型债务情形
1.被执行企业同时存在五件以上执行案件。企业同时有五件以上执行案件意味案件衍化为公共效应概率较高,这类企业具有以下特征:案件执行申请的请求内容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相同或者相异;案件事实相同或者相互近似;申请人人数不确定,存在已经获得生效判决确认权利的债权人和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甚至尚未起诉的同类诉讼的潜在债权人。被执行人存在涉众型债务,通过强制进入破产程序后,利用破产债权人会议、府院联动机制等方式,将涉众案件通过强制性手段纳入以集体清偿机制为核心的破产程序框架内,有助于消除涉众不稳定因素。
2.五案均已进入终本程序。当被执行企业面临多件终本案件时,表明其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已处于资不抵债或接近破产的边缘,此种情况下企业难以通过正常经营或资产变现来偿还债务。随着执行积案的增加和时间的推移,解决的难度也会逐渐增大,此时执行程序已经失效,继续留在执行程序只能徒占司法资源且无法解决,应当强制其转入破产程序。
3.单独执行与涉众案件公平处置目标背离。涉众案件公共属性凸显了确保债权人群体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性。特别在涉及房地产企业、金融及类金融企业等涉群体性案件中,鉴于债权人基数庞大且利益诉求复杂多样,执行流程在公共利益与个体私益之间的权衡中往往难以有效提升对潜在公共权益的保护层级,多层面矛盾交织使得单一、分散的执行措施难以全面兼顾。若继续秉持效率至上的执行策略,将难以保障与平衡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诱发债权人间的财产争夺,最终削弱债务企业的整体清偿能力。通过推进执转破程序,运用民主决策机制有效整合各方诉求,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利益平衡。
(二)具备破产因素+案件不宜继续在执行程序推进
1.执行标的难以处置变现导致陷入执行僵局。涉企执行案件中财产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在建工程、股权等居多,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变现。导入破产程序后,能充分利用府院联动等机制与手段,统一安排处置债务人财产,促使其转化为生产要素的新组合,从而有效提升无法处置资产的潜在价值,以更为温和的方式促进物尽其用,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
2.执行费用过高或者标的处置价值过低。在涉企资产执行过程中,执行拍卖与变卖环节常遭遇税费成本畸高或处置价值显著低估的挑战,如涉及未竣工的在建工程等资产,其转让过程不仅涉及高昂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务负担,还伴随着繁琐的证照变更程序、续建验收的复杂性与购房人权益协调的难题。鉴于此,将执行程序导入破产程序,是一种更为理性与高效的解决方案。在破产框架内,法院具有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充分整合政府主导维稳风险管控、协调涉企行政事务、处理衍生社会问题的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法院撬动政府协调各部门高效运转,有利于高效优质地处置破产资产,保障各方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3.被执行企业资质存在市场价值,强制执行不利于落实相关产业保护政策。被执行企业系“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或者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领域,企业资产必须以保留债务人主体为前提才有价值。如施工企业的资质、特许经营权、国家专营的特许资质等,虽然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但执行程序无法有效处理,只能借助破产程序专属功能,通过重整或和解使得主体存续才能发挥价值。
4.被执行企业因出资瑕疵等存在潜在型财产,但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挖掘。被执行企业隐匿、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偏颇性清偿等时,通过执行程序无法解决,但可以通过破产加速到期、追收出资、追究股东责任等相关制度解决,增加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在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企业已陷入资不抵债却仍对特定普通债权人实施了额外的财产担保措施的情形,可适时启动破产程序的转换机制以应对。具体而言,借助破产撤销这类后续增设的财产担保,旨在恢复财产分配的公平性,扩大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池,提升全体债权人获得偿付的机会与比例。
(三)具备破产因素+被执行企业符合僵尸企业构成要件
1.被执行企业连续两年以上无可供执行财产、无自主盈利能力、无经营活动行为。被执行企业资产使用效率低,处于“无财产、无场所、无人员”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加以“连续两年”为识别期限,既能有效剔除偶然因素的影响,又能避免更长时期下企业为应对“退市预警处理”而操纵利润的情况。此类被执行企业继续存续既占用社会资源,又在社会上形成不良债务关系,影响了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强制将其从执行导入破产程序。
2.被执行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仅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等外部资金维持经营。被执行企业存在欠薪、欠税、欠息、欠费,资产负债率高等情形,内外部矛盾激化,如果没有外部资金支持,被执行企业将很快停工待产,基本运转完全依靠借款输血,对外部资源依赖程度高,吞噬大量资源却不产生效益,资源错配会造成“劣胜优汰”,严重影响经济长期发展,应当将此类执行企业强制转入破产程序出清。
3.被执行企业扣除信贷补贴及政府补助后净利润连续三年之和为负数且资产负债率超过行业平均水平。此类企业在经济体系中占据生产资源却未能转化为经济效益产出,其存在不仅削弱了市场整体的运行效率,阻碍了市场机制对低效或过剩产能的自然淘汰过程,还潜藏着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风险因素,继续在执行程序无益于解决债权人实际问题,应以强制性导入破产程序为抓手,推进这类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
三、第二重识别:“执行不能”导入破产后相称性程序选择
程序相称,强调程序设计应当与所处理案件性质、争议标的、争议事项的重要性、程序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使案件得到恰当处理。在准确识别“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下,应对案件进行二次精准识别、分类处置,将抽象的规则在识别语境下进行细化。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虽然都具备破产原因,但具体“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程度和形成原因有所不同,对有继续经营能力、有潜力扭亏为盈的企业,应推进和解或重整;对已无法拯救的企业,要及时推进破产清算,使其退出市场。
(一)执行导向破产后相称程序识别遵循原则
1.以充分意思自治践行为前提。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企业,要尊重债务人对于破产程序的选择。市场参与者往往能够基于对企业既往投资行为损益的量化评估、未来盈利潜力的预判以及对行业发展趋势的洞察,作出更为精准与合理的决策。如被执行企业有强烈继续经营的意愿且有重整方加入,则应给予其救治机会。破产程序选择时,应重视异议人意见,通过听证会获悉不同主体的不同意见,妥当处理适用不同破产程序及程序转换之间的利害关系人冲突。
2.以执行积案实质性化解为导向。以职权主义强制导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企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执行中无法妥善解决的类型多样债权问题,因此要重点考察被执行企业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优先保障职工基本权益。在处理劳动关系变动时,妥善解决职工劳动关系的调整与劳动合同的终止,同步完成社会保险变更,以确保劳动者权益的平稳过渡。对未能安置的员工,强化与各类用工主体、人力资源市场及招聘平台的协作,积极搜集并传递有价值的就业信息与岗位机会,促进这些员工顺利实现再就业,防止利益失衡演化成公共效应。
3.以社会整体发展利益为考量。破产立法宗旨经历了从最初以债权人本位为中心,到注重均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关系,再到平衡债权人与社会利益的变化,因此宜从社会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整体效率优化的角度审视被执行企业存续价值。一方面,如房地产、医药、电热、水气等易影响社会总体利益及秩序的企业可以重整方式寻求政策引导优化产业结构;另一方面,通过破产程序来适度干预,清理过剩产能。适当采取“撤退式”、“清理式”的破产清算方式,避免对已存续无望的被执行企业过度配置资源。
(二)程序相称视域下执行导入破产案件的程序选择
1.执行导入破产清算。对已无法继续经营,且没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完成财产查控后或者完成财产变价流程后启动清算程序,促使尽快退出市场、释放生产要素。标准包括:(1) 执行程序中企业核心资产已执行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2) 营业已停滞,公司资产变现和盈利能力差,公司财务困境与经营治理均已积重难返;(3)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4)由于企业产能落后、产能过剩、产品不适用市场需求,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
2.执行导入破产重整。对于有运营价值和重生可能性,选择进入重整程序,以实现挽救企业、保留有价值的营业继续发挥市场作用。标准包括:(1)被执行企业优质核心资产尚未处置,财产尚未变价分配,破产程序中存在较大协调空间;(2)企业经营过程中积累的无形财产:特殊的经营资质、经营许可等行政资源完全依附于企业而存在,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上市公司融资外壳、商业信用等无形财产,只有动态持续经营凸显出资产价值;(3)企业拥有的基础设施与专用设备等的重整价值大于清算价值;(4)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价值体系:营销体系、技术研发体系、市场份额、客户资源、上下游业务等将在重整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5)企业存在暂时性财务困难,但可以通过经营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后续可扭亏为盈;(6)企业所处行业属于新型产业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布局,具有发展前景。
四、结语
类型化分析方法通过挖掘“执行不能”案件本质特征,对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执行不能”状态进行第一重识别,构建了依职权强制进行“执转破”案件的识别标准;在执行案件导入破产程序后,依据案件性质、债务人经营状况及债权人利益诉求等多重因素,通过第二重类型化识别,以确定最适宜的破产处置路径,从而优化债务人资产配置,最大化债权人利益保护。双重识别使“执转破”机制在法律框架内不断完善,有效回应了法治社会对程序正义与经济效益的双重期待。(原嘉萌 薛淑娴)
(本文作者原嘉萌系吉林大学法律硕士;薛淑娴系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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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8月上(总第207期) 法治新知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