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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7/08 16:37:40

法治营商环境下民法典保理合同概念的规范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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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理业务的引入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其经历了从起步到快速发展再到蓬勃发展的三个阶段。据国际保理人联合会(FCI)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早在2018年就已经实现了保理业务量稳居世界第一,业务量世界占比达到了20.3%。庞大的业务量促进着我国的经济活跃度,当然亦带来了大量的法律纠纷,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有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疑窦丛生。当时作为无名合同的保理合同法律适用较为混乱,并且严重依赖银保监会、商务部等行政机关制定的保理行业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虽形成了区域内司法指导意见,各种规范性文件、地方司法意见在对包括保理合同定义、效力、权利救济在内的问题上认定标准极为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的后果便是裁判的尺度很难把握。民法典合同编适时构建了保理合同这一新的典型合同。作为一项新增加的典型合同,对其理解与适用首先应当从对其本体的认识开始,即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应当如何展开。这直接关系到后续保理合同章其他规则的适用、保理合同效力的判断、保理合同是否存在瑕疵履行的判断等一系列问题。对此应形成统一的认识,以指导保理实务和保理合同纠纷司法实践。

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定性及隐性争议点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次列入保理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仅对保理人应当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项数进行了限制,即“至少提供其中两项服务”。这一变化完全改变了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的立场,对保理合同的内容和保理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形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再次合并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其中涉及合同编保理合同的修改内容汇总中仅增加了3个条款,即民法典现在的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六十八条,其中并没有提到对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修改问题,最终的结果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一条仅作了两个实质性的变动。从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一条的产生、演变到最终定型,变与不变交织间,实质变化仅上文提到的两处,其中需深入思考的即第七百六十一条前段部分供应商(债权人)转让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范围,特别是将来应收账款债权能否转让?第七百六十一条后段保理人需要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项数应当如何解释?有没有限制?

二、对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一条前段的解释

(一)作为民法典保理合同必备要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作为保理业务的重要承载形式的保理合同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和前提,亦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当是保理合同内部构成要素中的必备要素。这一点,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乃至立法机关都形成了共识,正如立法机关在解读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时所言:“无论如何,无应收账款转让的,不构成保理合同;但是,仅仅是应收账款转让的,也同样不构成保理合同。”从逻辑学上讲,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形构保理合同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于学理层面而言,有学者将保理合同定性为并向结合契约,即“当事人之一方负有多数相互并立属于不同典型及本质上有同等价值之给付,而他方仅惟约定单一的对待给付”,在没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前提下,保理人仅提供融资担保、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或坏账担保服务的,只能被认定为借贷、委托代理或者担保,不可能构成保理合同。

当然,对于保理合同的定性,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就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目前主流的学说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转让说、间接给付说(又称新债清偿说)、让与担保说、金融借贷说、典型合同说等。以上各个学说的理由不一而足,目前债权转让说仍然是通说,但是笔者认为债权转让说虽然抓住了保理合同的重要特质,却也丢弃了保理合同的其他要素。再者,单纯的债权让与也无法完全解释保理合同中较为特殊的追索权问题,即便是有观点认为追索权为对债权让与所设定的特定条件,但是这样解释仍无法厘清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在非债务人信用原因导致给付不能的情况下,保理人仍然可以进行追索的根源。相较而言,笔者认为保理合同与一般债权让与之间是存在差异的,例如,保理合同转让的债权是特定的,即只能是供应商(债权人)所享有应收账款债权这种特殊的金钱债权。而一般债权让与,除不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以外,都是允许转让的。另,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并非只有债权人可以通知债务人,保理人也可以单独或与债权人共同通知债务人,只是需要明示自己的保理人身份和应收账款转让之事实,这一点也是考虑了保理合同的商事交易特殊性的。因此,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债权让与,亦非各要素之间的简单相加。相较而言,笔者认同典型合同说,即保理合同作为一类混合性契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保理人提供的各项综合性金融服务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两者并向结合、互为依存的关系正好体现了保理合同有别于其他有名合同的特殊性。

(二)对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前段“将有的应收账款”之理解

其一,立法文件中可以规定将来应收账款债权被允许叙做保理。自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纳入民法体系起,就已经明确表达了对将来应收账款债权叙做保理的肯认,只不过其表述较为特殊——“将来发生的债权”。单独理解此句,似乎意味着将来发生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但是结合与之并列的“已经发生的债权”,则可以理解其本义在于此处的“将来发生的债权”应为“将来确定发生的债权”。但是,这种表述仍然会有产生歧义的可能,例如该债权虽然确定但是被其他债权人查封不能进行清偿,此时又非因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所致。故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一条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中这一表述发生了变化,即“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此种变化是明确了保理合同中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是确定发生的并且为债权人享有的无瑕疵债权。

其二,从一般债权转让的相关理论发展趋势来看,承认有确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已经逐渐为各方所接受。依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将来债权的让与最应考虑的就是其确定性,以此兼顾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故学界通说认为将来债权在达成让与合意时只要能够保证至迟于其产生时能够被确定即可允许转让。进一步区分之,此处的可转让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是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就保理而言,比较法上大陆法系意大利、法国基本都支持有效的或有基础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坚持“物债二分”,认为保理合同有效,但债权让与须在将来债权实际发生时才生效;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在早期考虑交易安全一律全面禁止将来债权之让与,但是后来,其也改变了立场,即在配套完善的应收债款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允许将来应收账款的让与。保理相关的国际公约,例如《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第2款、《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1款都承认将来债权可叙做保理,只要将来债权在发生时可以被确认为保理合同所及,就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

其三,有关将来应收账款债权叙做保理的行政规范性限制不影响保理合同对将来应收债权叙做保理的定性。对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时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认识也将影响到“将有应收账款”能否作为保理合同标的。对此笔者赞同当前的主流观点,即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直观的表现就是该办法的立法层级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其次,该办法的立法目的是引导保理人妥善开展保理业务,预防不必要的风险;再次,保理合同效力的判断应遵循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并由法院来认定,不宜由行政机关直接介入。但是,笔者认为,即便是将来应有的应收账款可能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也不能忽视“交易安全”这一重要因素,尤其是在当前国家逐步收紧金融监管、强化金融风险防范的大背景下,对于“将有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应当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不可偏废其一。

其四,承认将来应收账款债权叙做保理符合当前保理交易实际。在我国保理业务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企业之间签订“一揽子协议”,这样更为方便,不需要因反复缔约而徒增交易成本。这种交易中常常就包含着将来应收账款债权的一并转让。因此,有条件地承认将来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也符合保理实践。当然,这种“一揽子”转让方式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在自然人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序良俗原则,若全部将来债权转让会影响自然人的基本生存的,则不应被允许。

三、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后段的解释

(一)作为民法典保理合同可选择要素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其一,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一条后段明文列举的应当是四项服务。对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后段列举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项数,有不同的看法,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对“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的理解偏差。坚持此处列举的服务为三项者,认为此处“或者”不能进行选择,两项服务实际为一体两面的关系,即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是保理人的一项统一的专项服务。但是,当我们考察国内外立法例时发现,绝大多数是将“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视为两种独立的服务。只是,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国际保理公约》第2条第3款与《国际保理通则(2019)》第1条采取的是分项式列举。我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采取的是顿号并列式列举,并分别对每一项服务做了解释。笔者认为“应收账款管理”实际为销售分户账管理,或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当然,保理人管理应收账款账户的同时可能涉及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并回款至该账户,这时确实存在交叉重合的可能,但是一概而论地认为两者是同一项保理人综合性金融服务,就超过了文义涵射的范围。

其二,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一条后段“等服务”应当理解为有限制的不完全列举。这一点应该是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制度的创新之处,相较于《国际保理公约》第2条、《国际保理通则(2019)》第1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24条、《澳门商法典》第869条等国际及域外立法例,我国(大陆)的保理合同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范围更广,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文列举的四种服务类型。其实,这一规定也并非空穴来风,考察地方保理合同规范性文件也有类似的表达,例如《天津高院保理合同纠纷审判会议纪要(一)》第二条就将“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等服务加入到了可构成保理合同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范畴。当然,此种不完全性列举并非无限度,其指向的核心仍然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以此来避免出现保理人与债权人乃至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行为,也能有效避免对保理合同典型性的架空,因为这些综合性金融服务确实存在极大的独立性。

(二)对于民法典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之理 解

对于保理人提供服务的项数,各法律案没有提到过明确的限制。立法机关在后来的条文解读中提到并非全部项目都应当提供,但是具体提供多少项服务,其没有直接表明态度,而是列举了一些立法例。最高法在解释本条时同样采取了旁敲侧击的方式,认为“至少提供一项服务”的建议“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比较法上,从现代保理业务兴起源头的美国来看,其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保理制度萌芽期就一直奉行“全面保理”理念,即保理人必须提供所有法定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到了保理国际规则时代,为了充分活跃保理服务市场,《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合同通则(2019)》等对保理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项数进行了“松绑”。当然,两者存在差异。通说认为《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坚持的是“至少提供两项”或“四选二”;《国际保理合同通则(2019)》第1条未将融资服务作为必选选项,而是要求在其他三项服务中“至少提供一项”或“三选一”。明确规定保理合同的《澳门商法典》第869条的条文文义能解读出其坚持的是“至少提供三项”,即应收账款管理和收取必须提供,其他两项可以选择。目前学界有三种看法:

其一,有限制的“至少提供一项”服务说。坚持此说的学者对“至少提供一项”服务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其对作为保理合同前提性条件的应收账债权款转让的具体类型进行了区别对待,即对于将来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不能提供资金融通服务,此时便间接转化为了“三选一”。该说的主要理由是基于对金融安全的考量。

其二,特定的“至少提供一项”服务说。坚持此说的学者认同至少提供一项服务的观点,但是其认为这里的“至少提供一项”必须是特定的。具体而言,在仅提供资金融通的预付型保理中,这里的“至少提供一项”服务就是特指的是资金融通服务;而在不提供资金融通的到期型保理中,基于公平的考量,这里的“至少提供一项”服务应限定在提供应收账款担保服务。要言之,其认为“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服务不能单独提供,而是附属于其他两项服务的。

其三,“至少提供两项”服务说。坚持此说的学者认为“至少提供一项”服务或“四选一”说容易破坏保理合同的典型性,导致大量出现“名为保理,实为债权买卖”、“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等替代保理合同的现象。同时,也可以起到防范商业保理公司进入放贷、讨债等保理执照非核准的乃至非法的业务领域,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安全。

确实,当前我国的金融安全稳定压力较大,为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应对保理当事人选择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范围加以适当的限制,这样也与民法典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地位相称。因此,笔者认为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应区分不同的保理合同类型确定提供保理综合性金融服务的项数,具体模式可以参考《国际保理通则(2019)》第1条。若保理合同的类型属于融资性保理,为了确保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要求保理人还必须提供其他三项服务中的至少一项,实质上为特定的“至少提供两项”服务;若保理合同的类型属于非融资性保理或服务性保理,则只需在其他三项服务中“至少提供一项”即可。对于以将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的保理合同,前文已经阐明此处的将来应收账款债权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债权,可以满足前述观点一对金融安全的需求。对于非融资性保理,尤其是仅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服务中一项或两项服务的情形,笔者认为首先这种情形在保理实践中是存在的,否则也就不会出现前文中司法实践大量认可“四选一”的裁判观点;其次,若出现应收账款转让后债务人突然宣布破产的特例,此时可以赋予债权人基于合同目的不达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返还应收账款的权利,而非事前完全剥夺此情形下的保理当事人双方的选择自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衡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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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6月上(总第203期) 法治新知栏目】

【责任编辑 -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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