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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6/16 11:14:06

四周年特辑│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发布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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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重庆知识产权法庭自2021年6月16日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积极发挥“省级全域管辖,三审合一”的专门化知识产权法庭“桥头堡”作用,努力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四周年是里程碑,更是新起点。在成立四周年之际,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将开展系列主题活动,以更高站位、更实举措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科技兴则民族兴,科技强则国家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新型举国体制,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科技创新的意见》明确要求,以深化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以公正高效审判推进高水平科技进步,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现代化新重庆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大会要求,要着力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法治化水平。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值此成立四周年之际,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发布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

成立四年来,重庆知识产权新收涉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案件2631件,审结2510件,总体呈同步上升趋势。新收数量位列前五的案件类型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分别有804件、743件、379件、107件、99件。此外,还包括垄断纠纷,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等重点领域案件,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间利用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产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以规则引领规则,强化科技创新司法保护。围绕服务保障构建“33618”现代化制造业集群体系、“416”科技创新布局,加强对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5G移动通信技术、新型显示器、高端摩托车等重点领域技术保护,审结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1278件,涉案金额超12.5亿元。依法保护金秋砂糖橘“中柑所5号”、玉米“彩甜糯6号”等植物新品种权,服务种业自主创新和行业健康发展。聚焦科研人员和投资利益保护,妥善化解科技成果创造、转化、运用过程中的市场风险。

以开放服务开放,营造良好创新生态环境。审结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主体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85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妥善审结通讯行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等要案,创新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为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提供中国实践样本。加强反垄断司法,注重新领域、新业态、新技术规则引领,引导市场主体有序竞争。

以创新保护创新,促推提升司法治理效能。创新区域共享协同的技术调查官机制,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周期长”等问题。融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5G等现代科技提升司法智治水平。积极构建大保护格局,强化川渝协同、行政司法协同,共建专利侵权及其他知识产权行政调解中心,创新“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三协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以专业赋能专业,加大优质司法服务供给。构建以1个专门化法庭、9个巡回审判站,3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系点、巡回审判联系点的专业化审判体系,通过举办“重知讲坛”,开展大型普法直播活动、巡回审判、风险提示等方式满足科技创新主体司法需求,覆盖受众超过310万人次。1场庭审入选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1篇文书获评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5起案件入选最高法院各类典型案例,10篇案例被《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发。

此次发布的十件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典型案例,涉及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人工智能、互联网平台、多元解纷等领域。例如,在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对利用离职员工获取原公司技术秘密恶意竞争的行为,依法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释放严格保护的司法信号。在电力和汽车继电器电触头材料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案中,依法认定技术受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实际发明人列为专利发明人首位,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造动力。在侵害搬车机器人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中,依法界定保护范围和合法来源抗辩标准,有效保护人工智能科技创新成果。在侵害“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权案中,精准认定种植繁殖材料性质,妥善保护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权。在“有偿虚假刷指数”不正当竞争案中,依法规制利用技术手段干扰大数据分析的行为,引导新技术、新业态良性发展。在新能源汽车“谍照”案中,针对未上市新能源汽车被偷拍上传至互联网,依法认定偷拍者侵犯商业秘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最大程度挽回车企损失,保障新兴支柱产业健康发展。

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案例1

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规制“离职”恶意侵权行为

——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及客户名单侵害商业秘密案

【案号及案由】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550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342号

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重庆乙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租房管理系统“全房通房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房通系统)及开发的客户名单构成其商业秘密。重庆甲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刘某某曾系重庆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后重庆甲科技公司以1975万元转让,刘某某获转让款900余万元,继续任该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有权管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在离职前的一个凌晨通过重庆甲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宋某获取上述全房通系统的源代码。王某某曾系重庆甲科技公司的行政人员,管理该公司的部分客户名单。刘某某、王某某均就上述商业秘密与重庆甲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刘某某离职后成立了重庆乙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宋某从重庆甲科技公司相继离职,入职重庆乙科技公司。经行政机关查处,在重庆乙科技公司电脑中查获的“趣房通房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源代码与重庆甲科技公司主张的秘点即全房通系统中源代码具有同一性的。在刘某某的办公电脑、重庆乙科技公司Gitlab网站与阿里云服务器中查获的“趣房通房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与重庆甲科技公司主张的全房通系统中的秘点具有同一性的,在刘某某及王某某的办公电脑、Gitlab网站与阿里云服务器中提取的客户数据中有重庆甲科技公司的客户名单,且部分客户已经成为了重庆乙科技公司的客户。重庆甲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涉案行为;2.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连带赔偿侵害其技术秘密所造成的损失1608.765万元;3.请求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侵害原告经营秘密所造成的损失147万元;4.请求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以高额溢价转让重庆甲科技公司,在离职后成立与重庆甲科技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重庆甲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侵犯了重庆甲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重庆甲科技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应行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连带赔偿重庆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7.347504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共计167.347504万元;王某某在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的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不服该案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商业秘密系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大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必要举措。本案在查明公司创始人高价转让公司后,成立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将原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嫁接”到新公司,形成“寄生式竞争”,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适时规制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本案判决思路对类案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例2

依法认定专利发明人

 激发创新主体活力

——“电力和汽车继电器电触头AgSnO2材料生产技术”技术转让合同案

【案号及案由】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111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007号

安徽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马某甲与重庆某戊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丙金属材料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甲系安徽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重庆某丙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安徽某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马某甲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力和汽车继电器电触头AgSnO2材料产业化生产技术(以下简称“转让技术”)的所有权独家转让给某丙公司。三方确认如果某丙公司将本合同转让技术申请专利,专利所有权人为某丙公司或其总公司,第一发明人应署名为马某甲。某丙公司有权利用某丁公司让与的技术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者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某丙公司所有。随后,某丁公司将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甲通过邮件及其他方式向重庆某戊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提交了生产工艺流程、材料配方、技术参数等技术资料。2014年9月5日,某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发明专利权人为某戊公司,发明人为章某、徐某、刘某、田某、周某。该发明专利的名称为银氧化锡电接触材料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在马某甲提交的技术资料中均有所体现。某乙公司及马某甲向法院请求判令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将“马某甲”署名为上述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马某甲位列发明人首位。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安某乙公司转让的技术名称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所涉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在马某甲提交的技术资料中均有所体现。在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实验数据且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技术系其自行研发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发明专利至少利用了某乙公司转让的涉案技术,按合同约定应当将马某甲列为该发明专利的第一发明人。某戊公司系某丙公司的总公司,亦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申请的相关手续当由某戊公司办理为宜。遂判决:某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变更申请,将马某甲列为“银氧化锡电接触材料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且位列发明人首位。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不服该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妥善认定发明专利发明人的典型案件。在国家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背景下,依法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有利于充分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支撑。本案从合同解释、技术比对、举证责任分配等多维度对合同条款、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明确和分析,认定技术受让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将实际发明人列为专利发明人首位。本案适时保护实际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发明主体的创新积极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本案判决思路对类案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例3

审慎认定等同侵权

 防止压缩创新空间

——侵害“两步法制作玻璃分酒器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案                

【案号及案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617号

重庆某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两步法制作玻璃分酒器的制备方法”(ZL 201510651566.5)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两步法制作玻璃分酒器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步制作杯身,其制备工艺为:玻璃原料→炉子熔料→供料机下料→吹泡机吹制杯身坯→人工取出杯身坯→人工将杯身坯送入火切口机切口→人工做倒酒口→人工将杯身送入电加热炉退火→出炉检验→半成品;第二步在杯身上制作杯把,其制备工艺为(略);在所述的第一步制作杯身中的人工将杯身送入电加热炉退火工序时,其电加热炉退火的温控分为三区。

重庆市某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酒器的生产方法与权利要求1不相同的步骤如下:第一步人工取出杯身坯后,后续步骤是退火,采用激光冷切口工艺对分酒器坯体切口、对切口边缘进行粗磨倒角细磨等处理。

重庆某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步骤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是火切口与冷切口属于玻璃工艺中早就存在的惯常的切割手段,二者均是对坯体进行成型。重庆市某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等同侵权不成立。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针对发明专利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专利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未将其明知或应知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专利权利人不寻求保护该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侵权判定时,一般不宜再通过等同原则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否则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将杯身坯送入火切口机切口”技术手段明确清晰,保护范围清楚,不符合由于技术发展等原因,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描述难以完整、精确反映客观技术方案这一适用等同原则的前提。原告亦通过教材文献等证据反复强调,在专利申请前即存在火切、激光切割等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切割手段,可以认为专利权人并不寻求保护火切之外的切割方式,等同侵权不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系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典型案例。等同原则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补充与矫正,但其不当适用在一定程度也可能破坏专利制度的公示功能,影响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本案裁判以尊重专利制度公示功能为基础,强调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本的公示作用,结合等同原则产生的背景、法理基础及立法目的,阐释了司法实践中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则,既有利于通过司法裁判推动专利文本撰写质量的提升,又有利于在激励创新和保证公众信赖利益之间达致平衡。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重点之一即在于提升专利申请质量,尤其在我国正由专利大国迈向专利强国的当下,司法裁判中审慎适用等同原则有利于提升专利质量,也契合中国式现代化中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

案例4

准确认定特种商品制造商

 依法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侵害“搬车系统及全车型通用的搬车机器人”实用新型专利案          

【案号及案由】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854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

某停车场设备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停车场设备公司系“搬车系统及全车型通用的搬车机器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某停车库、某公共停车场内的“搬车机器人”设备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申请法院对被告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给某停车库、某公共停车场内的“搬车机器人”进行证据保全,对设备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申请法院对某智能停车楼负一楼的夹举台车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亦未实施制造、销售侵害专利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某智能停车库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法院现场勘验的某智能停车楼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设备的技术方案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此外,被告某科技公司以制造商身份参与被控侵权设备招标项目,招标项目明确要求投标人需提交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A级(机械停车设备)证书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而后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明确了被告对产品设计、制造等责任条款。被告在向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亦约定在产品上贴附被告的铭牌。故,某科技公司系被控侵权特种产品的制造商,其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遂判决: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某停车场设备公司“搬车系统及全车型通用的搬车机器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某科技公司赔偿某停车场设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某科技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准确认定商品制造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典型案件。特种商品(如机械停车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因涉及公共安全、行业特殊管制等属性,其制造商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本案不局限于交易表面的“销售”形式,而是通过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制造商资质的要求以及采购合同中对产品设计、制造等制造商专属责任条款约定,以及投标人向案外人“购买”产品要求贴附投标人铭牌等行为,对特种商品制造商身份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司法认定,并据此依法排除其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空间,有效震慑抄袭、仿冒等侵权行为,为投入巨资进行技术研发的创新主体提供更强的司法保障。

案例5

准确认定种植繁殖材料性质

 保护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权

——侵害“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权案

【案号及案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809号

重庆某甲果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甲果业有限公司系柑橘属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被许可人,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种植了“中柑所5号”柑橘树苗。重庆某甲果业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树苗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犯了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品种权,故诉请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繁殖及种植“中柑所5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苗木;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合理开支5万元。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苗木均系从庄某丙处合法购买,购买时并不知晓“中柑所5号”系侵权苗木,其只是进行了种植,并未进行繁殖、销售、嫁接,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了“中柑所5号”柑橘苗木,因柑橘系无性繁殖,柑橘苗木本身即为繁殖材料,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苗木,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种植被诉侵权柑橘苗木存在合理理由,结合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种植情况,应认定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种植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判决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品种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苗木。因重庆某甲果业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繁殖“中柑所5号”苗木的侵权行为,故重庆某甲果业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繁殖“中柑所5号”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重庆某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该规定并未明确哪些种植行为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例外,仅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以生产、繁殖认定处理。但从国际上对育种者权利限制的有关规定看,私人非商业性目的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不宜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被诉侵权方主张其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仅是对繁殖材料的使用而非生产、繁殖的,应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种植行为系出于私人非商业性目的。私人非商业性目的可结合种植主体、种植行为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通过审查被控侵权方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私人非商业性目的,进而准确界定种植行为的性质,对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认定为生产、繁殖的侵权行为和不侵权行为提供了参考思路。

案例6

认定非中立性技术侵权

 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竞争

——“有偿虚假刷指数”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及案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

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讯公司)提供百度指数和百度推广服务。百度指数系以百度海量网络行为数据为基础的数据分析平台,某网讯公司运用某个关键词在百度的搜索规模、区间段涨跌态势以及相关新闻舆论的变化,以及关注这些词的网民群体的特征、分布等,形成数据分析。百度推广账户是指在百度推广平台上注册的账户,通过该账户可以进行百度搜索推广、百度信息流推广、百度网盟推广等多种广告投放,是企业或个人进行网络广告投放的重要工具,可以帮助广告主实现品牌宣传、产品推广、流量引导等目标。

被告广州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济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提供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百度、抖音、微博等推广营销、下拉词营销、指数提升等多项服务。被告接受客户有偿虚假刷百度指数的委托后,通过技术手段将特定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指数的数值予以提升。同时,被告从事了利用第三方主体资质注册的百度推广空户的买卖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破坏了互联网公平的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指数无论作为某网讯公司提供的服务,还是为一般公众提供检索查询,均具有鲜明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许可的情况下,故意逃避互联网经营者的监督,通过技术手段使得原告服务器产生了不真实的搜索记录,造成百度搜索引擎算法失准,对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产生妨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提供“百度套户”服务,实际是为他人的违约提供帮助,以达到规避某网讯公司管理的目的,此种通过扰乱正常网络经营活动而获取利益的经营模式,只会增加互联网经营者的监管成本、影响排序模型算法的训练和迭代,对促进互联网技术进步、提高市场经营效益均无益,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最终酌情确定被告广州某公司和济南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利用技术手段干扰大数据分析的“刷指数”行为,以及买卖百度推广账户的“套户”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随着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发展,用户以及用户数据等要素成为互联网经营者盈利的关键,但部分经营者为牟取利益利用新技术手段模拟人工点击方式干扰平台经营者数据分析,损害了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阻碍了数字经济新模式、新业态的创新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刷指数”行为和将第三方注册后没有使用的空户进行买卖的“套户”行为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利于规范数据竞争行为,依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确立了相关互联网行业普遍认同和遵守的行为规则,有助于营造公平诚信的互联网竞争环境和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

案例7

明确新领域权益归属规则

 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知名网络直播账号权益归属案

【案号及案由】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1035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859号

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浪某某公司、李某、游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艺名为浪某某大胃王)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复印件),约定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李某涉及到不限于网络平台主播、摄影模特、出版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与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合同期限为三年等内容。2020年7月14日,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游某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此前,游某为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20年7月23日,李某向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函告》,宣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期限将至,李某决定不再延长续签艺人经纪合同,即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同年8月21日,李某向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终止,结清款项,立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并不得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商业活动、招揽艺人等。

2020年7月23日和2021年11月26日,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公证机构对抖音、快手账号以及微信中以“浪某某”为名称的短视频进行了公证保全。

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案涉“浪某某”抖音、快手账号系公司资产,向法院提交了与游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举示了其损失巨大的相关账册。游某和浪某某公司对相关证据均不认可。

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相关抖音、快手账号归属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游某、浪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连带赔偿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8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名为“浪某某”“lang*****x”的抖音、快手账号归属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驳回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游某和浪某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游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游某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均属于其履行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业务的职务行为,故案涉账号应属于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虚拟财产,但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浪某某公司和游某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重庆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游某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知名网络直播账号“浪某某”权益归属认定的案件。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但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该案裁判对于探索网络直播账号的价值本身,以及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利归属,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案例8

认定“谍照”上传网络侵权

 及时有效保护技术创新

——某知名新能源汽车“谍照”侵害技术秘密案                                    

【案号及案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846号

某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有限公司是某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车型的整车制造企业,其主张该车型的门板、方向盘、副仪表盘及空调系统等处的内饰设计系其技术秘密。经鉴定,前述技术信息符合非公知性。原告亦为该技术信息投入高额研发成本。原告采取的《样车信息安全防护策略》要求测试人员在离开样车时对车辆进行全面伪装防护,同时原告对厂区采取封闭式管理,在厂区多处张贴禁止拍摄标识。被告陈某因喜欢该车并出于炫耀心理欲提前获知该车的相关信息。2023年7月6日,被告在欲从正门进入原告厂区但被明确拒绝的情形下,仍逡巡周围寻找机会,借原告当天为进行员工体检将厂区围栏打开一个缺口供员工通行之机混入原告厂区。被告进入后找到案涉样车所在的测试区域,即开始对该车内饰进行偷拍。偷拍时,该车全身除车窗玻璃外均覆有斑马纹伪装车衣。被告偷拍完毕欲离开之际被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并被要求删除所拍内容。被告假意删除,但在回到家中后将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从手机回收站中恢复并上传至其所建的微信群和某知名互联网平台。随后,案涉照片和视频被其他网络用户转发传播。经比对,前述照片和视频披露了原告的技术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抗辩其所走通道无人值守,拍摄时案涉内饰设计亦处于暴露状态,原告并未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故其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合理”保密措施是一种平衡,即保持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的措施与预期成本之间的平衡,其达到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程度即可。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削弱其活动能力或者超出一般预期的措施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权利人对其存放涉密信息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的封闭式管理举措,即使该信息对于限制访问人员而言未处于加密状态,仍应认定权利人对其涉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厂区虽未遭遇阻拦,在拍摄时案涉秘密信息亦处于未封闭空间,但其进入原告封闭式厂区并未取得原告同意。同时,承载此秘密的样车之所以未做全面防护,是因为该车处于暂停试跑的状态,此后将继续进行试跑。原告已将该车停放于封闭厂区的特定试车区域,其若将车窗进行全面遮挡将对测试工作带来较大不便。退一步说,原告也无法预见到该试车区域会有外来人员闯入。在此情况下,如对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进行苛责,将给权利人带来不应有之负担。被诉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失去对其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并为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产生了相应费用。故被告构成侵权并应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新能源汽车产业是驱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引擎,对提升我国在全球产业链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企业商业秘密,以司法之力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准确界定了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的问题,指出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削弱其活动能力或者超出一般预期的措施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只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达到能够表明其保密的主观意愿,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之程度即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该案既严格保护了企业的技术秘密,防止技术秘密窃取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划,也警示公众尊重商业道德与法律边界,亦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发展新质生产力背景下依法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鲜明价值导向。

案例9

必要措施兼顾技术进步

 行为保全防止损害扩大

——短视频平台被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号及案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行保1号

某甲科技公司、重庆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某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某甲科技公司、重庆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某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动漫作品《斗罗大陆》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和第四季的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动漫作品在腾讯视频平台播出,系热播剧。腾讯视频更新动漫作品《斗罗大陆》后,“忆某漫剪”等抖音用户在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抖音APP平台几乎同步上传了大量《斗罗大陆》的视频,且播放量较大。抖音平台称其2020年拦截违规视频内容超过2.64亿条。深圳某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甲科技公司、重庆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抖音APP上用户名为“忆三漫剪”等账号中的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抖音APP中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通知-删除”规则系在特定技术条件之下,基于平衡权利人与平台之间的利益而制定,网络服务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只负删除义务,而是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必要措施的界定与技术发展密切相关。在现有技术能实现过滤、拦截等功能且成本可承受时,则平台在知道新侵权视频仍在不断上传的情况下,其在删除已有侵权视频外承担过滤、拦截义务则是理所当然。必要措施的内容并非固定的、不变的、机械的,而是动态的、可变的与发展的,必须兼顾技术发展现状及当事人之间利益格局的变化。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当新的技术出现且该新技术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将新的技术纳入必要措施范畴。法院遂支持了深圳某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甲科技公司、重庆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首例要求短视频平台采取过滤、拦截等措施阻止侵权视频不断上传的诉前禁令,该禁令从立法目的及条文原文出发,论证并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下动态界定“必要措施”的裁判规则,及时回应规制平台先侵权后治理发展路径的司法需求。本案树立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其确立的相关司法理念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10

对接知识产权国际组织 

化解涉外计算机软件纠纷

——WIPO仲调上海中心参与某工业设计软件著作权纠纷调解案         

【案号及案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渝01民初1073号

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汽车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系某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汽车电子(重庆)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前述系列计算机软件,遂指控二被告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700万元。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到二被告办公场所对相关计算机及其他设备上复制、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全,并送达相关起诉材料。

【调解结果】

纠纷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到被告办公场所开展证据保全工作,对二被告办公场所40余台电脑中的相关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拍摄、记录、固定,促成原被告双方争议点集中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双方均表达了调解意愿。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签署的《加强知识产权领域替代性争议解决交流与合作协议》,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上海中心)调解。WIPO仲调上海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派出调解员,经其专业、高效地开展调解工作,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最大利益出发,对双方展开线上“背靠背”调解,最终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汽车电子(重庆)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二被告承诺停止侵权,并承诺向原告授权的软件经销商购买正版计算机软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后于2024年6月19日出具(2023)渝01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目前,当事人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高效化解国外知名软件公司起诉我国企业侵害计算机软件纠纷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秉持“如我在诉”理念,坚持对中外当事人依法平等保护,加强涉外纠纷诉调对接,打通解纷快捷通道,积极依托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签署的交流合作协议,委托WIPO仲调上海中心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实现人民法院与专业涉外调解机构的优势叠加、功能互补,提升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整体解决效能,为探索我国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路径积累了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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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李麟)

【责任编辑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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