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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6/04 15:13:43

自洗钱犯罪的常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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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洗钱入罪的现实意义

一直以来,在对待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处置赃物的问题上,理论及实务界观点较为统一,按照“不可罚之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等理论,行为人不构成新的犯罪,该行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不再另外定罪。但是,自洗钱入罪却有着现实需求及理论支撑。众所周知,洗钱犯罪广泛存在跨境、跨国因素,如果自洗钱不入罪,则犯罪分子会利用此漏洞,将在国外、境外的犯罪所得在我国境内洗白。被人民群众普遍诟病的“天价片酬”、“天价电影投资”、“天价艺术品”、“天价直播刷礼物”等异常现象,无不隐藏着此类洗钱风险。如今,将自洗钱单独入罪,管辖便不再是问题,既有利于打击国内的洗钱行为,又有利于进行跨国追赃追逃。

二、自洗钱入罪的理论正当性

自洗钱入罪并不违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等理论。有观点认为洗钱罪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与上游犯罪存在着阶段性和依附性的关系,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可以被上游犯罪吸收,否则就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将自洗钱简单归类为赃物犯罪过于笼统。从更精细的角度去分析,自洗钱犯罪表现为本犯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切断了上游犯罪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间的关系,模糊了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本质上来说,自洗钱犯罪行为超出了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范围,具有新的犯罪构成事实,侵害了新的法益,并不具备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前提条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洗钱行为更多地体现在将犯罪所得和收益进行“漂白”进而合法化。洗钱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的上游犯罪如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并不能加以评价、涵盖。如此,将洗钱罪独立于上游犯罪确有必要,自洗钱独立成罪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三、关于主观认识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删除洗钱罪的“明知”要件是一处较大变动,客观上为自洗钱入罪扫除了障碍。必须认识到,降低证明标准并非取消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的“明知”要件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洗钱罪的认定标准,但是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自洗钱就不存在主观认识认定的问题。相反,我们仍应坚持证明主观要件的成立,否则会出现客观归罪的错误。具体到办理自洗钱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全程参与上下游犯罪,其主观认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的调查和司法认定去印证、揭示。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洗钱方式,应在坚持自洗钱犯罪本质的基础上进行区分,判断这种行为方式是否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发生改变,从而妨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之追查。

四、自洗钱犯罪的疑难问题

由于自洗钱的特殊性,在他洗钱案件中构罪的行为放到自洗钱案件中却又产生许多争议。

(一)提供账户行为是否认定为自洗钱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洗钱犯罪的基本方式之一,在他洗钱犯罪中比较常见,如行为人贪污受贿后,由第三人向其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但自洗钱入罪后,行为人贪污受贿后存入本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是否构罪引发较大分歧。笔者认为,本犯提供资金账户仍然构成自洗钱。如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几乎都是收受现金,本犯或者分多次存入本人账户,或者分成若干笔分别存入由本人控制的亲朋账户内,若将此种情形不认定为洗钱犯罪,则犯罪分子可以避免将赃款直接存入他人实控的账户,让他人办理银行卡由自己实际掌握即可规避构成洗钱罪。从实质上看,犯罪分子有意采取“化整为零”的做法规避侦查,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而是新的侵害了金融机构监管秩序的行为,因此,当然构成自洗钱行为。

(二)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自用是否构罪

比较常见的情形,如受贿后购买房屋、车辆、理财产品、股票等。对此,有人提出如果是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小额支出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大额消费则可以评价为是为了洗白黑财,可以评价为犯罪。但是,何为小额何为大额难以统一标准、见仁见智,该观点缺乏操作性。笔者认为,应采取“穿透式”方法去认定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如果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利用并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没有超出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状态,就应当只被认定为上游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再将其评价为洗钱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后,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漂白”行为,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该行为就已经超出了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状态,侵害了新的法益,应当评价为洗钱罪,对行为人按照上游犯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以此标准,受贿后购买房屋、车辆、理财产品、股票等登记在自己名下,则不具有“漂白”、合法化的功能,不评价为洗钱罪,但若是登记在他人名下,则模糊了上游犯罪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间的关系,使违法所得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应当认定为洗钱罪。同理,实践当中,使用赃款购买一些不记名的物品如黄金首饰、珠宝、字画等亦应评价为洗钱犯罪。反之,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将其犯罪所得交付情人使用,或者送给亲戚朋友用以偿还债务,或者行为人收受他人赠与的汽车、房屋之后,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手续变更、自用场合,因为并未割裂上游犯罪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之间的关系,也并未进行“漂白”使上述物品披上合法的外衣,难以认定为洗钱。

(三) 自洗钱犯罪的共犯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之前,构成洗钱罪的只能是下游犯罪人,但《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由于上游犯罪的本犯也能成立洗钱罪,因此,上游犯罪的本犯和下游犯罪人共同实施洗钱行为时,二者是成立自洗钱的共犯,还是成立他洗钱的共犯便出现认识不一。笔者以办理过的一起受贿案为例:甲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丙获取工程项目。甲的情人乙购房需要100万元,甲暗示丙“借”100万元给乙用于购房。首先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乙作为特定关系人,其行为也构成受贿罪。其次,当丙将100万元交给乙时,甲、乙受贿均已既遂,乙将100万元赃款用于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通过购房行为,使100万元赃款转化为合法财产;甲、乙受贿100万元钱款的事实,就被后面的购房行为所掩饰、隐瞒,购房行为切断或模糊了乙的合法财产与上游受贿犯罪之间的关系。由于甲、乙均构成受贿罪,故甲、乙构成自洗钱的共犯。若改动案件事实:甲受贿100万元,情人乙得知后索要100万元购房并登记在乙的名下。此时,甲单独构成受贿罪,并和乙构成洗钱罪共犯。相较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乙只可能认定为他洗钱的主犯,若认定甲乙构成自洗钱的共犯,则乙可能会被认定为自洗钱的从犯,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五、结语

自洗钱入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亮点之一,是反洗钱监管的顶层设计要求,在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层面上都具有深远意义,对我国打击洗钱犯罪、加大追逃追赃力度的作用明显。但毫无疑问,自洗钱入罪必然对传统理论“期待可能性”、“共罚的事后行为”产生一定冲击,进而对实务中如何区分理解刑法中并存的赃物类犯罪,如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产生一定困惑,这值得我们重视并进行深入研究。(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陈坤 侯卫)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5月上(总第201期) 法治新知栏目】

【责任编辑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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