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AI技术的迅猛发展,“AI换脸”合成照在网络上日益流行,但有的人在使用AI换脸技术时,忽略了法律的界限,这种行为潜藏着严重的侵权风险……
案情回顾
被告将四原告的生活照片通过AI换脸技术进行处理,并附侮辱性文字发布在网站上,被案外人发现后报警。四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肖像权为由诉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同时通过微信朋友圈公开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查、公开、连续十日),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审理
民法典明确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该案中,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但抗辩并未以营利为目的或涉及传播,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白云法院认为,案涉修改后的照片截图能够识别出四原告的面部形象的主体即属于可被识别为特定主体的肖像,四原告对其面部形象享有肖像权。即便被告不以获利为目的,但其未经四原告许可,使用其四人肖像的照片超出了必要和合理使用的范围,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已注销网络账号的证据,不能排除修改后的照片被传播的可能性,故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构成对原告四人肖像权的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故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微信朋友圈向四原告进行连续三日赔礼道歉;因被告的行为可能使四原告陷入权利被侵害的不安和恐惧之中,对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酌定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AI换脸技术本质是对肖像权人的面部进行读取和重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肖像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本人同意,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更不得违法利用AI技术提取、合成他人肖像进行恶意丑化、玷污式恶搞,否则将直接侵害相关权利人的肖像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韩远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