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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5/14 17:26:15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对赌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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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对赌失败如何进行补偿?近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头屯河人民法庭审结一起涉及对赌合同纠纷案件,通过释法析理,明确司法裁判的规则与裁判要点,切实回应了资本市场的创新需求。

2017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向发行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定向发行650万元的股份,原告成为被告能源公司的股东。同年年底,李某又与该能源公司、被告张某等五人签订了一份《定向发行协议之补充合同》,合同中能源公司承诺经营业绩目标,并约定若未完成业绩目标,将对李某进行现金补偿且对其股权进行回购,张某等五人也参与了相关约定。2018年初,李某将投资款650万元支付至能源公司指定的账户,持有的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0.85%。然而此后,能源公司经营状况急转直下,亏损严重,既未兑现业绩承诺,也未在李某提出补偿要求后的6个月内完成现金补偿及股权回购。张某等五人同样未在收到回购通知书60日内履行回购及付款义务,李某无奈之下将某能源公司及张某等五人诉至头屯河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能源公司及张某等五人支付现金补偿2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6万元及按照LPR3.7%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至现金补偿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张某等五人按照879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0.85%股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庭审中,被告某能源公司辩称《定向发行协议》中无业绩补偿条款,自己并非补偿义务人;张某等被告则主张补充协议中的补偿及股权回购条款不公平,属于无效的定增保底条款,还认为约定年利率8%无效,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不能同时适用,且将未达业绩目标归咎于不可抗力,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按照《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对赌协议,若无法定无效事由(如欺诈、损害公共利益等),应属有效。张某等五人作为签约方,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等五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果目标公司能源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扣非后平均净利润低于600万元,张某等五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以现金形式对李某补偿:2020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公司主板或创业板的首次公开发行,则李某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回购价格应等于李某对公司的投资额按照8%年利率计算的本利和,或退出时投资人所持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价值(以孰高计算)。对李某作出现金补偿承诺的是实际控制人,并非目标公司,故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现金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合同》现金补偿条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在承诺期间未实现承诺利润,则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补偿,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某等五人作为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现金补偿条款约定支付现金补偿。

能源公司虽为协议签订方,但《补充合同》明确补偿义务人为实际控制人,且要求目标公司直接承担现金补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限制规定,法院驳回对能源公司的诉请。法院认定补偿条款不构成“保底”,年利率8%虽高于判决支持的LPR3.65%,但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故调整利率标准后支持本金诉求。张某等五人未举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与业绩未达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抗辩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等五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补偿2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3.65%自2023年10月14日计至清偿之日),以879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某能源公司0.85%股权,驳回李某要求某能源公司担责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随着新三板、北交所等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股权投资对赌纠纷呈上升趋势。对赌协议既是投资风险的“调节阀”,也是企业融资的“双刃剑”。在资本市场投资活动日益频繁的当下,本案的判决,清晰界定了投资方、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的权利义务,通过精准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既保障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增强了市场投资信心,又维护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维护了资本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为解决新业态下的资本协议纠纷提供了司法智慧和裁判经验。(司宇)

【责任编辑 -赵婧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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