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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4/07 14:00:04

刑法追诉期限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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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统一适用追诉期限规定,需要深入探寻立法精神、细致分析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发现法律规范与犯罪事实的逻辑关系。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问题:根据刑罚的功能把握追诉期限的适用

刑罚的消灭,指的是由于法定或者事实的原因,使基于具体犯罪而产生的刑罚适用权消灭,追诉时效是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刑法追诉时效的学理内涵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为何经过一段时间就不需要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事处罚?理解和把握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是正确实施这一制度的关键。我国刑法也对追诉期限及其中断、延长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追诉期限的规定如何适用并非那么简单,特别是扫黑除恶工作中出现了大量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不同的理解导致的适用结果很不相同。从刑罚的功能上来考量是否需要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可以避免追诉期限条文适用时的不同理解。

刑罚的功能在于,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员施以处罚,平复被害人的怨愤,修复被破坏的社会法治秩序;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员的处罚,对其进行一段时间和一定方式的制裁,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实现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追诉期限的长短也是根据所犯之罪行严重程度确定,具体根据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或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立法者推定在经过较长的追诉期限以后,犯罪人员对社会法治秩序的破坏已经实现自我修复,不需要再追诉;犯罪人员经过追诉期间没有再犯新罪,已经实现自我改造,犯罪恶性已经消除,也无须再接受刑罚。

追诉时效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不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可能获得的利益,是否获得该利益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法律在原则性规定追诉期限的基础上,也规定了期限的延长,如果被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当事人起诉,被告人逃避审判,则说明犯罪人员不愿意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没有自我改造的可能性,则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如果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说明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没有得到修复,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对于确实过了追诉期限的,是否需要追诉,也可以由最高检核准后追诉,主要看案件性质是否罪大恶极,社会法治秩序是否得到修复,犯罪人员是否改过自新,社会是否已忘却或能否原谅其罪行。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核准追诉。每个犯罪行为及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如何正确适用追诉时效,要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需要发挥刑罚的功能角度来具体决定。

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中断和延长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定最高刑,即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的相应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确定相应的追诉期限,具体为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犯罪成立之日应该根据具体犯罪形态来界定,直接故意犯罪一般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而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形态下,应该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作为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人犯数罪的,各罪的时效应该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数罪并罚的刑罚计算时效。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如甲2000年犯抢劫罪,追诉时效为15年,但甲在2005年又犯盗窃罪,数额较大,那么甲的盗窃罪的追诉期限是从2005年起经过5年,即2010年为止,甲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就从2005年起经过15年,到2020年为止。

追诉时效的延长。刑法第八 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作为追诉期间延长的事由,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自诉,被告人逃避审判。被害人起诉后,法院会向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将被告人拘传到庭,如果被告人拒绝接收法庭传票,法庭可以公告送达。总之,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况容易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少。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追诉期限延长计算。这一延长起算时间点的标志是当事人控告,但是对于当事人控告的方式没有作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如果一定要求被害人书面报案,侦查机关有书面的立案材料,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历时已久的案件,可能会造成结果的不公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且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如果虽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而犯罪行为人并没有逃避侦查,过了追诉期限,一般情况下也不得再对违法行为人追诉。如2007年雷某等人窃取某公司仓库里的电缆后,联系废品收购人员程某带路,程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仍带领雷某等到附近废品收购站出售,雷某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2020年公安机关发现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遂对程某取保候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十年,犯罪就不再追诉。检察机关认为,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有两个条件:一是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二是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07年立案侦查,但直到2020年才发现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间,公安机关未对程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无证据证明程某有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属于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社会效果来看,程某所掩饰的雷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了刑罚惩罚,没有因为程某未得到刑罚处罚而存在需要修复的社会秩序,不去追诉程某符合刑罚功能的设定目标。

立案侦查并逃避侦查作为追诉期限延长的事由,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值得商榷,要根据案情具体斟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可见,法律规定的立案和侦查是不可分的,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应侦不侦”与“应立不立”都属于侦查机关不正确履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却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要么是侦查机关侦查不力,要么是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这二者之间在现实中很难分辨。是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高超的逃避侦查手段,而侦查机关应该侦查成功却没有成功,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获得侦查不力所造成的追诉期限利益呢?这个逻辑显然也是荒谬的。立案侦查后而没能抓获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应该认定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秩序失范始终处于待修复状态,而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逃避侦查而使其免于被追诉。从法理上说,追诉期限本身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只是立法者所推定的一种不法损害消失的假设,作为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既然存在立案侦查、侦而没结的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都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只有那些情节轻微明显没有追诉必要的才可以不去追诉。这样理解和适用更便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而是鼓励其应该主动投案。

追诉期限适用的复杂情形:共同犯罪中追诉期限的确定

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必要性具有对人和对事的复杂性,复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度以及应担责任不同,导致各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期限有长短之别;而共同犯罪事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需要复数的犯罪行为人共同承担。共同犯罪中适用追诉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自始未被发现,超过追诉期限,自然全部犯罪行为人免于被追诉;二是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立案,而全部没有侦结破案,自然全部犯罪嫌疑人追诉期限延长;三是部分犯罪行为人被抓获归案,受到刑事处罚,而部分犯罪行为人未被抓获,超过追诉期限;四是有组织的犯罪集团,部分犯罪行为人脱离该集团后,该犯罪集团继续实施犯罪活动,部分犯罪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超过追诉期限,而该集团的犯罪被发现后,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人是否适用追诉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只有第三和第四两种情形比较复杂。

针对第三种情形,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后,其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期限问题,具体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立案后,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造成侦查机关侦而不结的,追诉期限自然延长;另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立案后,并未发现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经过追诉期限后就不再追诉。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甲某违章驾驶致使步行者乙重伤,乙治愈出院后神志不清,甲某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五年以后,乙一次偶然的机会恢复记忆,回忆起当初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后面有人(丙)骑车撞击,才致使其在绿灯亮前进入人行横道线,并与抢红灯的甲车发生碰撞。乙即向原办案机关报案,要求侦查并追究撞击者丙的责任。由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最高法定刑为3年,追诉期限为5年,因而公安机关以超过追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

针对第四种情形,在有组织的犯罪集团中,部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脱离该犯罪集团,其所犯之罪是否会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这在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比如,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于1998年,2020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侦破,抓获犯罪嫌疑人100余名,涉嫌非法交易、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组织卖淫等20余个罪名。在侦查中发现,刘某等4人曾于1999年加入该组织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2004年4人陆续离开该组织。该4人仅算一般参加者,所涉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2020年已超过追诉期限15年,是否要继续追诉该4人,要遵守有组织犯罪办理规则,不能作为一般犯罪计算追诉期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和危害性特征,但实践中四个特征不一定明显,且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和法定要件,只能由办案机关具体把握。黑社会组织一旦成立就持续存在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成立之日起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该因后续的犯罪行为发生而中断追诉期间的计算。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来看,刘某等4人1999年至2004年所实施的协助卖淫犯罪行为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直至2020年该组织被侦破前最后一起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追诉期限,因而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问题,刘某等4人仍然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考量,刘某等4人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为该组织积累了赖以存续和扩展的经济基础,对该组织所产生的社会秩序危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依法打击惩治过程中,应该一并追究刘某等4人刑事责任并作出刑罚处罚。

追诉时效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冲突的解决

1997年刑法较1979年刑法在追诉期限的规定上作了较大的改变,将追诉期限的延长条件由“采取强制措施后”改变为“立案侦查或被害人起诉后,逃避侦查或审判”、“被害人控告,侦查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明显扩大了延长追诉期限的条件。从立法的科学性来看,立案侦查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侦查的全部手段,所以新法的规定在逻辑上更严谨;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上看,立案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表明对犯罪行为的态度,需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以追究刑罚的方式来修复社会秩序,犯罪行为人应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主动投案而不是逃避侦查。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考虑,被害人及家属提出了控告,说明受害人需要国家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罚以平复怨愤,缓和对抗情绪,侦查机关要么立案侦查,进入前款的追诉期限延长模式,如果应立案而不予立案,则追诉期限自动延长,犯罪行为人始终处于被判处刑罚的可能性之中,直至其投案自首或被司法机关追诉。新法在立法技术和刑罚功能实现上都明显优于旧法,在适用上新法优于旧法也是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第十二条这句原则性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是否追诉应该以是否符合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追诉期限规定为前提;二是定罪量刑时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为:(1) 从旧规则,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不是犯罪,就认定无罪,这在法条上无须表述;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一般情况下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2)从轻规则,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1997 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然认定为犯罪但处刑较轻,则依照 1997 年刑法追诉。可见按照本法还是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都有一个前提: “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则只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则,而追诉期限本身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1997年刑法实施后,就按照该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确定追诉时效,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意义是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的,只有符合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这些规定不适用于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且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行为。从该条司法解释不难解读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未过追诉期限的,就应该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这样才与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相统一。

由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比较复杂,经常被误读为追诉期限的规定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如,2000年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 2000〕11号)明确表述,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该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从司法解释制定的特定时间来看,新修订刑法即将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将追诉期限的延长条件由“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这将导致本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可能重新具备了追诉条件,最高法院从平衡办案数据、实现司法裁判公平性考虑,在新修订刑法实施前的1997年9月25日出台该司法解释,对适用刑法时间效力问题进行明确,实现了新旧刑法之间较好的衔接。

追诉时效指的是经过一段期间不追诉,司法机关就丧失了追诉的权力,而这并不是犯罪行为人的法定权利,只是其基于法律规定所获得的一种利益,需要结合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与所有刑罚制度相一致,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必须从有利于社会秩序恢复、犯罪行为人改造的目的去理解和适用。徒法不足以自行,追诉期限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远复杂于条文字面含义,需要从条文制定的时代背景、与相关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综合把握,历史性、体系性解释追诉期限条文,让刑罚消灭的追诉时效制度真正具有正当性。只有这样,司法才能符合立法精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王帮元)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3月下 (总第198期)  法治新知栏目】

【责任编辑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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