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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4/05 10:38:19

汤啸天 李晶:人工智能挑战下对物行政行为理论的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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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探索建立对物行政行为的理论体系和操作规程,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一方面,对物行政行为的私人所有物也会处于物权法与行政法的交叉作用之下,产生财产权伴随义务;另一方面,拥有财产而产生的伴随义务不能无限扩张,在私人所有物上所呈现的“公私权重叠”必须具有合理的边界。对物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尊重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恪守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相平衡的原则,引导私人财产所有者在“有恒产者有恒心”的过程中不断增强财产伴随义务。改变我国对物行政行为研究薄弱的状态,必须按照依法、适度、互动、程序正当原则,廓清公共利益所包含的事项和内容,准确把握行使私有财产所有权获益的私人标准与避免公共利益受损的公益标准的结合,精准确定私人财产所有权受到限制的范围和尺度。

  关键词

  对物行政行为;对人行政行为;行政权;人工智能;状态责任

  作 者

  汤啸天,上海政法学院编审, 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城市治理研究院特邀研究员;李晶,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

  引用格式

  汤啸天、李晶:《人工智能挑战下对物行政行为理论的拓展》,《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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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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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

  目 次

  一、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从行政行为到对物行政行为

  (二)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的不同点

  二、私人财物使用的底线与行政权

  (一)私人财产处于物权法与行政法的交叉作用之下

  (二)私有财产所有权并不是公权力不可涉及的绝对权利

  (三)行政权为维护公共利益有权对私有物叠加行政管理

  (四)使用私人财产也要承担防范公共利益受损的责任

  三、对物行政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

  (一)对物行政行为的作出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对物行政行为指向物品的状态责任

  (三)具体的对物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四、对物行政行为对人工智能挑战的回应

  (一)人工智能向对物行政行为的挑战

  (二)对物行政行为研究薄弱不足以应对人工智能发展

  (三)科技进步下物品状态责任的发展呼唤构建“发展型法治”

  (四)对人工智能物品状态责任的监管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完善

  近年来,无人驾驶的智能汽车交通事故、机器人失控伤人等现象的出现,已经告诉我们必须研究人工智能作为物的存在给人类带来的风险,寻求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特别是,AI“研发不透明”“技术自主性”等技术特征导致了风险的难识别与难控制。人工智能系统缺乏透明度,特别是在复杂且难以解释的深度学习模型中,人工智能是在“黑箱”状态下不断地进行学习与再学习,这种不透明性掩盖了技术的决策过程和潜在逻辑,也使得寻找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极为困难。这显然告诫我们不能仅仅依靠对人的管理,还强烈提示我国必须急起直追强化对物行政行为的研究。

  目前,国内学术界研究对物行政行为的成果不多。按照共识,行政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组织实施的、所有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一般取狭义解释。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对象只是人而不是物。客观现实是,以机器人为代表的AI物已经广泛应用,AI物应用中带来的风险和威胁也已经清晰可见。未来人工智能带来的科技产品将会越来越多,与AI物伴随而至的风险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正如孙立平教授所说:“很多人都以为,法律是管人的,其实,法律不仅是管人的,同时也是管物的。但很多人忽略了这一点。我曾多次强调,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之后,中国社会发生了一个历史性的变化,这就是开始从一个真正无产的社会,转变为一个多少有点财产的社会。这时,另一个变化随之发生:从管理一个人头社会到管理一个多少有点财富的社会。”

  一、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从行政行为到对物行政行为

  在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行政行为是一个核心概念,一般而言,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其行政职权,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并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其行为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这是行政行为得以合法实施的前提;其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体现,是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方式;再次,行政行为的核心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正常秩序;最后,行政行为是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从行政行为的这些特征来看,其强调的公共性体现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两个方面。从这个视角来看行政行为,其调整的对象并非仅局限于人和组织,还涵盖了与公共事务相关的各种要素,其中就包括“物”这一重要对象。

  马怀德教授等学者曾经指出:“所谓对物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对非属行政主体自有,而且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进行支配的物的各项权能进行规制,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对物行政行为旨在通过确定物的公法性质,达到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以物为受领对象,至于其所有权人是谁,则在所不问。”这一论述清晰地表明,行政行为的对象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还包括特定的物。也有学者认为,对物行政行为的提出有助于解决特定领域行政管理中难以认定行政相对人身份的问题。笔者主张,根据受领对象的不同,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对物行政行为和对人行政行为,并认为对物行政行为是对人行政行为的有益补充。据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对物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1. 对物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是行政主体

  从概念范畴上讲,对物行政行为从属于行政行为,必然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这就意味着只有享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才能作出对物行政行为,非行政主体对物作出的行为被排除在外。这一主体的限定,不仅能够划定对物行政行为的范围,还决定了对物行政行为的公法属性。行政主体作出对物行政行为的出发点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物实施管控,以实现公共管理的目标。

  2. 对物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物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涉及物的归属

  在施行对物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物的性质会从私法性质变为公法性质,这一转变使得对物行政行为与其他主体实施的对物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进一步来讲,对物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物,而非物上的人或物上的权利。对物行政行为的实施只是针对物的责任状态,并不改变该物的权利归属。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部分的第1条规定开宗明义,强调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实施对物行政行为并不改变物的归属。如果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则属于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没收的非法财物主要包括:被当事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被用于非法活动而被没收的财物,例如用作赌资的金钱等;违禁品,如危险品、淫秽书刊、毒品等。在这些情况下,对物行政行为关注的是财物的非法性质,与财物的占有主体或所有主体无关。

  3. 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

  无论对人行政行为或者对物行政行为,都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组织或物所实施的行为,将会对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以及基于物之上的权利直接施加影响,都是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根据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将对物行政行为分为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混合对物行政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主体对公物的公共管理,由于其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关于公物的管理活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故将该类行为排除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外。

  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指的是对私法上的物规制与对物的所有人规制的竞合,只不过对物的所有人规制是间接的。亦即,由于行政主体对私法物进行规制的同时,必然会对物的所有人带来影响,对“人”的影响源于对物的规制。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0条规定,对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注册登记。第15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此处所说的“下列情形”共有10项,几乎都是针对物而言的。由此可见,车辆管理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的管理行为,会对机动车所有人带来直接影响。《民法典》第225条也规定,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作为物的机动车,其是否经过注册登记,在法律上的价值和效力是不同的,进一步体现了对物行政行为对物的所有人的间接影响。

  混合对物行政行为与竞合对物行政行为不同,其除了规制私法物,间接影响物的所有权人之外,也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可以认为,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是竞合对物行政行为与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的混合。如《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对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是行政主体针对专利的行政管理活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要通知专利权人,这表明该项行政决定会对专利所有人带来影响;同时,获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据此实施专利,这就对第三人(获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产生了影响,是较为典型的混合对物行政行为。

  (二)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的不同点

  对物行政行为在一定情形下,会在对人行政行为不足以达到有效管控的目的时发生。对物行政行为作为对人行政行为的补充,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但也存在差异。

  1. 客体及受领者不同

  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物,主要是基于物的所有权所产生的权利,受领对象是物,是“相对物”。行政主体通过对物的权能进行规制,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而不考虑物的所有权主体。而对人行政行为的客体范围则广于对物行政行为,除了物之外,还可以是人身、行为,受领者是“人”,是“相对人”。行政主体是直接针对人的人身、行为或其所拥有的物等实施行为。也就是说,对人行政行为是对“人”的人身、行为、物等实施的行为,对物行政行为是对物之上的权利实施的行为。

  2. 生效要件不同

  对物行政行为一般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而多采用公告形式。当行政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理或基于此提供公共服务时,一般不需要将行政行为的作出送达该物的所有权人为生效要件。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和第13条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在存在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该决定及时公告。由此可知,对物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以送达物上权利人为生效要件。而对人行政行为则不然,其一般要求行政主体要将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关文书送达相对人,该行政行为才能生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8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相对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在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况下,交警无法实施当面送达决定的行为,第19条规定了具体做法。可以设想,如果对物行政行为要以决定书送达物的主体作为生效的条件,那么,对物行政行为的实施,就几乎变得不再可能。

  3. 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

  对物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即无论行政主体对物作出行政行为时该物的权利状态如何,包括该物的所有权人以及与该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要受到该行政行为的约束。例如,在处理违法建筑的现场,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措施时,显然会造成施工人员无法施工的局面。客观地看,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就是为了阻止施工的进行,施工人员不能以施工受阻拿不到工资等理由对抗。再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某房屋为国家级文物加以保护,那么,该行政行为对房屋的买受人、继承人等都有拘束力。对人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一般只对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当然,不排除有些对人行政行为的效力会及于第三人。

  4. 行政法律关系构成不同

  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为主体、客体和内容。基于对物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只有一个主体——行政机关,客体是相对物的权能,内容则是权利、义务。而对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主体,客体包括人身权、物、行为等,内容则是双方的权利(力)、义务。

  5. 行为表现形式的侧重点不同

  对物行政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物的状态、使用、流通等进行直接规制。例如,文物管理机关将某一古建筑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那么该古建筑就具有特定的法律性质,限制了物的使用方式。而对人行政行为常表现为赋予人权利、设定义务、剥夺或限制权利、变更法律地位等针对人的具体措施。例如,行政许可赋予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6. 权力来源与行使依据差异

  从行政法理论看,对物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往往基于公共利益对特定物的管理需求。例如,国家基于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的需要,对某些特定区域的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规制。其行使依据除了一般的法律法规外,还可能基于特定的行政规划和政策。这种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对物的合理利用和管理,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而是针对物的客观属性和状态。对人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主要基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管理职能,其行使的目的在于规范相对人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行使依据更为广泛,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各种法律法规。

  7. 行为的裁量空间不同

  在一定程度上,对物行政行为的裁量空间相对较小。因为对物行政行为往往是基于物的客观属性和公共利益的明确需求而作出的。而对人行政行为的裁量空间相对较大。由于对人行政行为涉及不同的相对人极其复杂多样的行为和情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8. 法律救济途径的差异

  相对人对物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相对较为特殊。由于对物行政行为不直接针对相对人,而是针对物的权利状态进行调整,相对人在寻求救济时,可能需要证明其与该物存在利害关系。救济方式可能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在诉讼中,对物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重点在于行政机关对物的处理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定程序。而相对人对人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较为明确,相对人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性质,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在救济过程中,对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则涵盖多个方面。

  (三)对物行政行为是对人行政行为的有效、有益补充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果进一步追问行政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是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物(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物),似乎没有明确的答案。根据行政行为指向对象的复杂性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仅指向人和既指向人又指向物两大类。例如,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许可等行为指向人,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行为指向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的标题为“车辆和驾驶人”,内容也都关于人或物。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涉及对人行政行为与对物行政行为的关系,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主体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特定的具体事项”,是不是包含物在其中,学者们又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说的“特定的具体事项”是包括物在其中的。行政行为多数指向人,也有一部分指向物。例如,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2条规定了“驾驶证年审”,显然“驾驶证年审”针对的是人(驾驶员)。鉴于驾驶机动车是高风险作业,取得驾驶证必须符合年龄、身体、技能等一系列条件,且必须按期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这无疑是对人行政行为。但是,道路交通管理极为复杂,仅仅管人是不足以维护交通安全的。最简单的道理是,如果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不足,把人管理得再好也于事无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条规定了申请机动车登记应接受安全技术检验。这显然是对物行政行为,即无论驾驶员是否已经符合持有驾驶证的标准,车辆审验不合格的,也要“一票否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还规定了“按期验车”,其法律意义在于对物(机动车)行政行为持续进行,而且按照物的规格、性能不同,又有所差别。

  这些规定说明,仅仅有对人(驾驶员)的行政行为尚不足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必须设定严格的对物(机动车)行政行为。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对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和所有交通参与人)、对物(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和各种交通设施设备)两个方面的行政行为缺一不可。有人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中关于“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的规定,是由物及人的行政行为,形式上指向的是物,实质上赋予人某种义务。此说确有道理。在行政行为中,有一部分是形式上指向物,实质上指向人(例如,禁止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上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对物行政行为都由物及人的,也不能因为有一部分行政行为的最终指向是人而否定对物行政行为的存在。

  对物行政行为是鉴于行政行为所调整的事项具有复杂性,而在针对人的行政行为之外所形成的指向物的行政行为,是针对对人行政行为力不能及的有效、有益补充。例如,在城市中违法搭建一旦既成事实,拆除的成本于公于私都比较大。若不及时拆除又极易出现学仿攀比,甚至出现法不责众的局面。《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就是典型的对物行政行为。实践证明,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对于及时制止违法搭建是一项有力的措施。施工工具和材料等一旦被暂扣,现场施工就无法进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成本也会大大降低。又如,《水土保持法》第44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是对物行政行为,并不改变物的归属,且并不以行政相对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只要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实施。显然,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物,施工实际上无法进行,违法行为必然受阻。因为查封、扣押措施指向的是行政相对人或施工队的物,实施的直接效果是阻止了违法施工。实施的间接效果是降低了执法成本。显然,查封扣押的物都是当事人的财产,其不可能弃之不顾,原本拒不露面的当事人现身与行政机关交涉,直接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成本。可以设想,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物与“死看硬守”的做法相比,既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成本也是低廉的。该对物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相对物所有人等对物享有利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将影响所有权人的权益。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机械、设备不是没收财物,但对制止违法的蔓延却有明显的效果。

  实践已经证明,鉴于事物的复杂性,对人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包打天下”。当对人行政行为不足以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时,需要创设对物行政行为作为补充或辅助。对物行政行为是对人行政行为的有效、有益补充。如:《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4项规定,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检验。从以上规定可见,根据所指向物的性质不同,同样是行政行为由物及人,但针对物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尺度均有差别。有的需要“查封或者扣押”,有的需要“不得进口”,但这些措施足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针对人体器官这种必须精准匹配、迅疾操作的稀缺资源,我国《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2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国家针对遗体器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的分配系统统一分配”,并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既然是统一分配,当然是对人体器官这种稀缺物的统一分配,即对物行政行为。当遗体的某器官从供者的身体中分离出来后,已经不是其身体的一部分,而是物。对遗体器官这种稀缺物进行统一分配符合供者延续爱心的意愿,也有利于稀缺资源利用价值的最大化。这样的制度设计除了满足医学上的需要之外,也是“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学者主张:“基于伦理考量,如为维护人类共同体的尊严,尸体、手术中切除的人体组织、器官等权益设置通常采物权+人格尊严的二元权利结构,人格尊严是处分的边界,也是公序良俗的具体化。”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涉及法律、伦理、医学、生物学等诸多方面,采取严密的措施防止人间善举受到人为干扰,从物的角度强化行政管理也是完全必要的。

  我国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并没有遗体器官“统一分配”的内容。如今,创设对遗体器官进行统一分配的对物行政行为,将有效填补人体器官捐献移植中的漏洞。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6日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主要职责为:负责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公平分配、救助激励、缅怀纪念及信息平台建设等相关工作。我国建立遗体器官的统一分配系统对于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说是我国对物行政行为研究的里程碑。我国《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20条还规定:“遗体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这也为对物行政行为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契机。

  综上,对人或者对物的行政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都具备行政行为的所有法律要素和本质特征,都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对物的权能产生影响,进而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相对物物权所有人等对物享有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有时一项完整的行政行为既包含对人行为,又包含对物的行为,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当前,通过大数据精准预测,对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称为行政警示行为,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提前介入并作出相应处理,将更多的违法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和效果。行政警示行为针对的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可以针对行为轨迹、物的状态等进行预测和判断,从而作出行政警示行为。以道路交通管理为例,既要对驾驶员进行管理,又要对车辆进行管理,两者缺一不可。

  二、私人财物使用的底线与行政权

  对物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在于,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物(客体)往往同时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对物行政行为既要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必须既合法又合理,准确掌握必要的限度。

  (一)私人财产处于物权法与行政法的交叉作用之下

  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观念。”在农耕时代,受制于当时的经济、科技水平,个人的消费大多呈现为自给自足形态,与公众较少发生联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的消费形态必定与他人发生复杂的联系。通观全球的客观现实是:“物权法虽然为保护私人财产的一般法律,但其受公法的影响已经越来越明显——物权法所规范之‘物’,经常处于物权法和行政法的交叉作用之下。一旦物的占有、使用、交易或抛弃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福利,行政法就决不会袖手旁观。”“物权不是仅在纯粹的‘私域’中存在和运行的,即便物权在‘私域’的安宁也离不开良性运转的行政法的庇护。行政法对于物权的保护与规制,乃是不可逃避的事实,而应当关注这些规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以购置私家车为例,自行车可以放在自己家里,机动车则需要车库或停车位,不同排量、使用不同燃料的机动车对环境污染的程度不同,所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也有差别。个人在自己家里养一盆花,只要这株植物不是违禁品(如罂粟花),公权力就不会干预。个人买树苗在自己的院子里栽了一棵树,当这棵树长大成为公共绿化的一部分时,公权力就要对这棵大树叠加管理。

  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本质,任何社会成员都无权要求他人以克减自身利益的方式满足其财产权行使的需求。例如,国家制定汽车尾气排放标准是为减少有害气体产生,促使汽车生产厂家改进技术,并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超标不得上路”的规定形式上是针对车,实质上是针对使用车辆的人。为此,在我国应当明确地建立和宣传财产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的观念,引导财产所有权人在接受制约的状态下行使财产权。任何人购买汽车就必须接受申领驾驶执照、申办停车位、购买保险、接受年检、禁止酒驾等一系列的约束。如果购车人不接受这些约束,买到手的车辆至多只能放在家里观赏。而且,随着全社会机动车拥有量的增多,对在闹市区使用私家车的约束还会进一步增多。现在已经有人抱怨“开私家车不方便”,尤其是对私家车“单双号限行”的做法有不同意见,实际隐含着“个人财产使用受限”的主观感觉。相信只要循序渐进地推进,开私家车的便捷性递减将会在公共交通普及的过程被公众接受。尽管“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观念的建立会遇到重重阻力,但这已经是由法律确定的人类文明的共识。

  在我国,至少在认识上有一个误区,有人以为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就是所有人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绝对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实不然,财产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是由法律规定,权利人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行使财产所有权。例如,我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确实有助于喜庆气氛的营造,但也有环境污染与人身伤害的危险。任何人都不能以中国人有权沿袭老祖宗传下来的风俗为由,而随意燃放烟花爆竹。据林来梵教授介绍:“《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中规定:‘所有权……。其内容以及其界限,由法律规定’。其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如前所述,《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中也规定,‘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中则更具体地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方法及其限制’。”2023年5月5日,国家文物局发布《关于颁布1911年后已故书画等8类作品限制出境名家名单的通知》(文物博发〔2023〕13号),所列限制出境的文物涉及陶瓷、雕塑、扇子、织绣、玺印、烟壶、漆器等,显然是对财产所有权的明确限制。胡建淼教授曾经提醒:“对物权的行政限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对物权施加的直接约束。这种限制为政府部门调控经济、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同时又因法律对它的规范约束不足存在导致滥用、乱用的可能性。”

  2021年,在上海曾经出现私人所有树木因为过度修剪被认定为“砍伐”而引发的行政处罚争论。这株树是个人购买、种植、养护,且种在自家院子里的,公权力是否伸得太长?笔者的观点是:在实际生活中,许多领域存在财产的个人所有权(私权利)与公共管理权(公权力)重叠的部分(以下简称“公私权重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公私权重叠”的部分很可能就在私有空间之内,例如建筑物中的承重墙,从表面看似乎与其他墙体没有差别,而实际上“墙面与墙体,所有权的归属大不相同。室内墙面是业主专有的,而墙体,则是上下楼层的所有业主共有的”。在“公私权重叠”地带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形态多样,如私人所有树木可能影响输电线路安全或他人住宅采光;居家或在公共场所使用音响设备可能构成噪声污染;电动车在楼道等共用部位充电具有安全隐患;等等。为防止私权利溢出,导致私权利在相互攀比中不断扩张,甚至陷入法不责众的僵局,政府施加一定的公权力限制是必要的。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教育有方和处罚有度。

  林来梵教授认为:“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表明,物权的自由不得不服从于公共安全、环境资源的保护、劳动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物权人在享有私法上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也应履行其保护物权的职责。”一般来说,各国对财产权的宪法规定,由保障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组成。如《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在同一条的第2款同时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第3款进而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这种保障条款、限制条款、补偿条款层层递进的表述,更加强化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我国,对物权的行政法规制方法和手段多达30余种, 可分为处理申请类规制、行政处分与监督类规制、确定义务类规制三大类型。行政法对物权的规制已经有法可依,行政机关不应当滥作为,也不应当把对公权力的限制错误地解释为“依法不作为”的根据。

  在我国,有的人购置独栋别墅之后,在原址上拆除原建筑、新建了比原有面积更大的新别墅。在行为人看来,别墅的所有权归己,自然有拆旧建新的权利,殊不知恰恰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新建别墅的拆除对所有权人而言,经济、精力上的损失都不小,遭遇行政处罚时往往出现“顶牛”,个别地方甚至出现违法搭建普遍化的局面。如果行政机关能够坚持秉公执法,在违法建筑施工的过程中及时坚决制止,违法搭建的风气就不会蔓延。“可见,为适应时代的需要,在坚持近代宪法所确立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的前提下,现代西方各国宪法强调了‘私有财产负有积极的社会义务’的新内涵,规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必要限制。但这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和抛弃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人消极自由的人权实质和宪政精髓。作为生存的安全手段或安全装置的私有财产仍然是宪法为个人提供的基本政治保障。”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是在长远、根本利益上、本质意义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财产权伴随义务应当理直气壮地宣传并与时俱进地完善。

  (二)私有财产所有权并不是公权力不可涉及的绝对权利

  据林来梵教授介绍:“在进入20世纪之后,许多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或多或少地采行社会改良主义的方式,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相对限制私人财产权,强调公共福利,从而实现了从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的转型。”宪法学界的共识是,近代宪法转变为现代宪法是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为标志,主要特征是强调私有财产权合理使用的社会义务。正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第153条第3款中规定:“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任何人都有或大或小的财产权,无论财产权大小,财产权的行使必须有益于公共福利,这是不可逾越的底线。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财产伴随义务”揭示了财产拥有与义务履行之间的关系,即:拥有大量财产的强势一方必须履行与其财产拥有量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的责任与财产权的扩大相伴相随。以住宅为例,居住面积和私人院落越大所形成相邻关系的涉及面也就越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相邻关系由左邻右舍的平面型转变为上下左右的立体型,例如,光源、热源、噪音、震动、气味、油烟等不可量物随时可能侵入相邻方。在一部分自住、一部分出租的房产中,所有权人必须同时对自住房、出租房的安全负责。个人拥有一定财产就会受益于该财产是显而易见的,而个人财产权的行使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构成侵害却往往被忽视。

  社会不同成员之间的财产拥有量各有差异,房屋等不动产自用有余时可以合法地产生财产性收入,但是,获取财产性收入必须以无碍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为前提。例如,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由“群租房”引发的公共安全事件和各类纠纷屡见不鲜,已经成为城市化进程中的顽疾。由于大量人员密集居住在狭小空间内,“群租房”增大消防和社会治安隐患,对其他居民的生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社会是不应当容忍的。有人认为,“群租房”屡禁不绝的原因在于低收入人群对廉价住房的需求。这可能只说对了一半,另一半的原因是出租人收到了超额利润。“群租房”获得超额利润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购买大量房产违法搭建后,转租给“二房东”管理;二是违法搭建后,自己管理直接收取租金。公平地说,任何人都不能在个人享受财产利益的同时,要求他人无限放大容忍义务,把维护消防、治安等公共利益的责任统统推给政府。出租自用有余的房屋无可厚非,但前提是遵守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

  《民法典》规定,物权人应依“法”行使物权。这里所说的“法”不只是私法,还包括公法。笔者赞同谢鸿飞教授的观点:“在学理上,所有权承载社会义务的思想源于近代。在德国,耶林基于利益衡量概念,主张不应存在忽视社会利益的绝对所有权,基尔克、门格尔等社会平衡思想浓厚的学者继受了其观点。在立法上,《魏玛宪法》第153条首次规定,所有权内容与范围由法律决定,且所有权负有服务公众福祉的义务。《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项重申斯旨。在法国,狄骥揭蘖的‘社会连带义务’也包括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他主张现代社会的财产权不再是一种主观权利,而必须同时承担社会职能。”笔者认为,当私有财产不再是一种主观权利,私有财产的使用不再被局限于个人意志领域,这就意味着私有财产的使用必须遵守“勿害他人”的原则。“勿害他人”是对我国《宪法》第51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概括性表达,是个人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底线。

  苗连营教授指出:“财产权并非绝对或毫无限制的权利,其使用、收益或处分,应同时顾及社会公益,如违背了社会公益的要求,政府可比例减低直至完全撤销其法律的保障。这样,确认财产权的内在界限和公共福利及社会政策对财产权的制约作用,除却近代财产权的神圣性、绝对性,便成为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的基本特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探索至今,应当进一步宣传解释个人行使财产所有权“勿害他人”的原则。其中首先要明确“财产伴随义务”,即:社会成员在拥有私有财产的同时负有积极的社会义务,拥有私有财产的数量越多同时负有的积极的社会义务也就越大。“得财产之益,亦受财产之限”的原则对任何人都是公平的。社会义务伴随私有财产权的行使而产生,也随着私有财产权的扩大而扩大。在财产拥有上居于强势的一方,无权要求弱势群体以牺牲自身利益的方式求得和谐相处。“理性的选择是,在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同时,还必须关注私有财产的社会义务。这种社会义务,一方面要求私有财产的运用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也要求私有财产应当为了积极的社会利益而运用。因此,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财产权保护原则,另一方面对财产权也规定了必要的限制。”此前,我国由于长期忽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个人行使财产所有权“勿害他人”的原则更是鲜有提及。随着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多,对物行政行为的研究也应当加快步伐,并通过普法宣传使公众明确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必须遵守的底线。

  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自从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后已经逐渐明确,但同时也应当释明“财产伴随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可能因为公共利益受到限制或丧失。具体而言,从立法、执法、司法各个层面对财产所有权实施保障、限制、补偿或赔偿。特别是,财产拥有量上的差异不仅不是形成特权的依据,反而应当要求富有者承担更多的“财产伴随义务”。

  (三)行政权为维护公共利益有权对私有物叠加行政管理

  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法人具有所有权的自然物、人造物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时,同时受到行政权的叠加管理的情形屡见不鲜。即便是个人家庭祖传的文物也无一例外地受到文物保护法的规制,如我国《文物保护法》第60条的规定。随着全球化人、财、物的流动,对物行政行为也出现了明显的增量。世界各国都设立了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部门,其对货物、交通工具、

  集装箱、行李邮包、携带物的检验检疫无疑是对物行政行为。无论物的所有权归属是何,当涉及祖传文物、动植物、人类遗传物质等出入国境时,文物、海关、动植物检疫、卫健委等行政职能部门都要起到“把关人”的作用。又如,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面禁止猎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第30条规定则是表明并不是只要有钱就可以“想吃什么就可以吃什么”,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也是违法行为。“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明文规定,所指向的当然是物,但实际上对生产者、经营者、食用者都构成了法定义务的设定。当然,对物(包括自然资源和私有物)设定行政管理的权力必须具有必要性,一是于法有据,二是有合理的尺度。例如,《枪支管理法》禁止违法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同时也为有权配备枪支的单位或者个人赋予了权利。

  由于物与人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对物行政行为往往会在实际上设定相对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例如,乘坐飞机必须接受对人和对物的双重安全检查,已经是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各国的旅客也都共同接受。又如,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25条对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进行规定。

  (四)使用私人财产也要承担防范公共利益受损的责任

  近年来,由于私人航拍的兴起,民用无人飞行器的销量激增。根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0 克的无人机都需要进行实名制登记。未经许可,无人飞行器不得进入禁飞区,在限飞区的飞行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有人抱怨,禁飞区、限飞区越来越多,航拍越来越不方便。其实,空中也必须有交通秩序,空域的开放必须防范可能带来的风险,设定适当的禁飞区、限飞区是必要的。不难设想,如果只要有钱就可以购置无人飞行器,空中的交通混乱以及可能发生的事故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实践中,发生过航拍无人机失控后飞进居民家里的事件,无人机闯入私人家中偷窥的案件也有报道。无人驾驶航空器“黑飞”扰航、失控伤人、偷拍侵权等问题日益凸显,威胁了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2023年5月3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了《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除了明确必须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人员的管理外,还提出建立产品识别码和实名登记制度,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实行分类管理,确立适度差异化的监管等措施。显然,无人机使用者必须承担防范公共利益受损的责任。无人机的使用涉及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和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私人财产的增多无疑是好事,但同时增多的还有财产权伴随义务。私人拥有财产的种类、数量越多,财产权伴随义务就越大,这可以说是社会健康发展的规律之一。仍以无人机航拍为例,摄影爱好者希望获得“上帝的视角”拍摄气势宏大的摄影作品的确可以理解,但空域安全关系到无数人的公共利益,显然更为重要。也许不久的将来,水下摄影也会成为热点,深度水域的安全问题也会随之而来。其实,无论私人财产在地域、空域、水域的使用都会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法对此应当具有清醒地认识。“从市场来看已有一些落地可用的智能产品引起了数字法学研究的关注。一类研究关注单纯的线上服务, ……另一类研究则关注软硬件相结合的产品,该类产品以有体物形态出现,其内核由智能技术驱动,典型的代表是自动驾驶汽车,研究围绕其是否应该赋予法律人格,并且对自己的致损事故自负责任等展开了一系列讨论。”由此可见,强化对物行政行为的研究既是时代发展的必然,也是行政法学自身完善的必需。

  目前,人类正在迎接自动驾驶汽车的应用。对车辆所有者而言,自动驾驶汽车是便捷、舒适、省力的,但其也必须承担使用自动驾驶汽车的风险义务。马车、普通汽车、自动驾驶汽车三者相比,财产权伴随义务明显增大,行政权的管理也在不断扩大和细化。有学者认为:“优化无人驾驶的制度环境,重点是加强对无人驾驶的法律规制。具体的规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积极的鼓励和促进;一方面,要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推进无人驾驶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发挥其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以及对社会、文化的积极影响;二是消极的限制和禁止。另一方面,又要有效防控无人驾驶可能带来的各类风险,对相关影响安全和秩序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风险防范必须以早动争主动。其中重要的一环是确定自动驾驶系统的可靠性。如果自动驾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即便自动驾驶系统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的低概率事件,也必须尽最大可能予以防范。而不能简单地用自动驾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适用产品质量致损的侵权责任作回答。这是因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就管人(驾驶员)而言,自动驾驶系统是否开启、有没有对自动驾驶系统的干扰均可以获取证据,而对自动驾驶系统的管控难度不亚于设计和制造。与驾驶员自行操控车辆相比,自动驾驶汽车平台对数据的采集、车辆的控制和人员安全的保障责任会更加巨大。作为企业为追逐自动驾驶汽车的利润抓紧研发与生产无可厚非,但作为全社会防范自动驾驶汽车危害公共利益必须提上“办事日程”,这也一定会涉及如何对自动驾驶系统实施行政管理。例如,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运输安全服务指南(试行)》已经作出规定:“自动驾驶运输经营者应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按照车辆使用说明书使用运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自动驾驶汽车应具备车辆运行状态信息记录、存储和传输功能,向自动驾驶运输经营者和运营地有关主管部门实时传输关键运行状态信息。”这基于特定物——自动驾驶汽车所设计的运行状态信息管理制度,实际上也为我们提出了对物行政管理必须抓住“运行状态信息”环节的新思路。

  笔者高兴地看到,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出台,尽管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目前制定的还只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但已经起到了划定底线、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向上向善的作用,并为构建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初步明确了责任。构建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提供可编程接口、训练数据处理、数据标注、发现违法内容等环节都涉及人工智能所生成的物,实际上也为对物行政行为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

  三、对物行政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

  我国《宪法》第51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为了实现全社会的利益平衡,行政管理必须从对人和对物两个方面限制私有财产拥有者的权利行使,以达到社会的实质公平。

  (一)对物行政行为的作出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现代社会的财富总量增长迅猛,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行政管理中涉及财产的内容越来越多。特别需要重视的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与公共利益、他人权益的联系不仅呈现阶梯式的同步增长,而且,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扩张行使必然迫使社会的其他成员克减自身的权利。例如,具有私人所有权的住宅出现“居改非”的做法,明显是利益驱动。由于居民住宅的房租、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网络等费用比商用办公楼低得多,“居改非”业主明显获利,受到不利影响的却是相邻的其他人。私有财产所有权与其他任何权利一样,都具有扩张的本能。绝对的权利一定会形成绝对的扩张,造成俗话所称的“财大气粗”。其实,“财产拥有量增大——可以行使的权利增大——法定义务的增大”必须保持同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所说的“公民”显然没有民族、血缘、经济、文化、宗教、财产等任何附加的条件,没有富人与穷人的差别。

  讨论对物行政行为必然遇到如何看待和保护私有财产的问题。人们也许会担心,明确提出对物行政行为会不会影响私有财产的归属权,出现对物行政行为滥用的局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事出有因,但又应当消除。客观地说,对物行政行为实际上早已存在,只是未能得到系统研究。正确实施的对物行政行为所管控的是物的状态责任,实施的是精细化管理,而不涉及物权的归属。如果对物行政行为被滥用,的确会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防止对物行政行为滥用的有效对策之一是,强化理论研究,织密“把权力关进笼子里”的制度体系。正如胡建淼教授所言:“社会是一个职业不同、利益不同人员的集合体,任何人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之中,而是处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不免会有排斥和冲突。而法律无疑是对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人与人之间的义务,或者对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之间进行一种平衡,取得社会最大的公约数。”对物行政行为显然属于处理复杂社会关系的行为,各方利益的平衡极为重要。按照2024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连什么是对物行政行为都搞不清楚,《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就难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物行政行为不仅与《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悖,而且也是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的重要制度之一。

  对物行政行为具有规制性,一经作出,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对物的权能产生影响。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针对不同的物所采取的规制措施和力度各不同。例如,在我国,对药品有《药品管理法》,对医疗器械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血液制品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在整体上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也有不少内容直接指向物,如哪些物是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哪些物品应当如何适用等。例如,我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对化妆品新原料的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提升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能力的通知》对违规APP、SDK 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采取停止接入等必要措施”明确指向违规的APP、SDK,相应的是,凡列入“违规APP、SDK清单”的物均受到接入禁止。这是因为,违规的APP、SDK这种物具有无孔不入的特点,笼统地强调防范已经难以奏效。当然,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作出对物行政行为不能因为主体掌握的财富的不同而出现差别化的待遇。绝不能出现按照财富拥有状态,决定是否允许接入某种APP、SDK的做法。

  (二)对物行政行为指向物品的状态责任

  对物行政行为可以是纯粹针对公物的(如公路上设置具有限制性质的交通标志、设施等),也可以是针对私物的(如不允许携带某些物品进入航空器),也可以不问该物品的所有权性质而一律予以限制(如拆除违法建筑)。对物行政行为的核心是物品的状态责任,即物品所处的实际状态并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物品所处的实际状态并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时间、空间两个方面。即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某种或者某类物品存在于此,就是违法。例如,我国《森林法》授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并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防火期内,严格禁止10种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简称“十大严禁”),其中包括严禁携带火种火源进山入林、严禁野外用火等。在森林防火区、防火期内,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火种火源带入森林。

  物品状态责任这一概念所强调的是,当某一种物品呈现为违法状态时,行政法律法规必须对该物加以调整,因而涉及该物品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2023年1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新修订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其中规定禁止使用俗称的“生鲜灯”。所谓“生鲜灯”,是指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生鲜灯”在我国市场的存在已有数十年之久,特别是在鲜肉、肉制品摊位上,“生鲜灯”成为变质肉、注水肉的“美颜滤镜”,误导消费者的感官判断。“生鲜灯”整治的适用业态主要包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食用农产品平价店等各类经营单位和经营户,适用品类主要包括蔬菜类、水果类、肉类、禽蛋类、水产品类等生鲜食用农产品。相关的罚则规定:只要在上述范围内使用“生鲜灯”,将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也许有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连照明设备都要管,似乎太具体了。从法律角度看,“生鲜灯”起到了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感官认知的作用,属于物的状态责任,采取行政管控措施是必要的。

  又如,我国民航总局根据国际惯例,对乘客携带物品分为不受限制的、禁止乘机旅客随身携带或托运的、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限量携带的四类。乘客接受安检并依照规定处置所携带物品(如专门为乘客不携带打火机、火柴等物品设置了自弃箱),经检查确认方予以登机。否则,其行程受阻,并可能启动对其人身的审查。这是因为:“基于状态违法行为的思路,可以将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行政法上的责任划分为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行为责任与行为人密切关联,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而状态违法责任则不与具体的行为人相联系,有违法事实存在则构成违法责任。”例如,我国《枪支管理法》第42条的规定。

  (三)具体的对物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对物行政行为实际上存在可诉讼与不可诉讼两大类型,抽象的对物行政行为不可诉,具体的对物行政行为则可诉。如果是针对一个主权国家所有权之内的纯粹公物而言,不会引起法律上的诉讼。例如,决定实施交通管制、设置某种交通标志设施、划定某一道路为单行道等其他抽象行政管理行为,尽管这些行为会涉及开车人的利益,也许方案设计得不尽合理,但因其属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而不可诉。具体的对物行政行为一旦涉及私有财产,无论涉及的方式是直接或间接、涉及的程度是一般或严重、涉及的时间是短暂或持久,都可能引起法律上的争议。例如,《特种设备安全法》所指向的对象是特种设备(物),接受处罚的却是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主体,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时,当然具有诉讼的权利。

  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引起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26条对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显然,实施查封、扣押就会造成停止运行甚至停工停产的法律后果。再如,《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5条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的规定,其中关于“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表述,既指出了物的状态责任,又赋予交警根据肉眼观察作出处罚的权力。

  还有一种情况,对物行政行为将该物划定为属于某一范围实施特定管理时,并不具有可诉性;但该物一旦被纳入特定范围管理,则所有权人必须接受特定管理。我国《文物保护法》第6条规定,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但文物管理机关公告宣布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产核定为某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不需要事先征求所有权人的意见。当文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出现分离的局面时,因为使用人是该物实际利益获得者,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保护、修缮义务。《文物保护法》第21 条还规定了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责任主体。

  四、对物行政行为对人工智能挑战的回应

  在传统的行政行为认知框架中,人(行为主体)往往被视为行政行为的核心对象,而对物行政行为似乎只是处于附属、次要的地位。其实不然,在本质意义上,物是不依赖于人类的意识而存在,并能为人类的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实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人所知晓的物的形态越来越丰富,对物权的争夺也随之进入纵深。民法上关于“物”的八大类别,也只是人类一定认识阶段的产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硬件、软件现在已经成为耳熟能详的常用语,实际上开辟了一种对物进行分类的新标准。硬件,一般是指计算机系统中由电子、机械和光电元件等组成的各种物理装置的总称,有时也可以泛指直观可见的建设物。现在所说的软件,已经不仅指一系列按照特定顺序组织的计算机数据和指令的集合,还可以泛指社会结构中的管理系统。尽管软件是无形的,只能通过运行状况来了解功能、特性和质量,但是软件实际上也是物,只不过未经特定设备看不到而已。

  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实际上包括外部可见与外部不可见两大类型。例如,聊天机器人是基于自然语言处理的智能会话系统。计算机用户购买聊天机器人,其实只是付费下载了特定的软件,在计算机外观上并没有增加可见物,但聊天的功能随之生成。而且,随着技术的更新与用户付费,各种软件的功能还能进一步升级扩展。例如,ChatGPT是一款聊天机器人程序,最初于2022年11月30日发布,目前的ChatGPT能够依托海量数据池,基于在预训练阶段所见的模式和统计规律,来生成回答,甚至能完成撰写邮件、文案、翻译、代码等任务。诸如DeepSeek 这样的程序软件今后还会有哪些变化,产生哪些新的功能,现在还是未知数,但其悄然融入多种硬件设备已经明显可见。未来人类对物的认识必然不断深化,需要规制的物的状态责任更加繁多,也为对物行政行为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为对物行政行为理论开辟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一)人工智能向对物行政行为的挑战

  在实践中,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向对物行政行为发起了多方面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模糊行政行为主体认定

  对物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通常是行政主体。然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使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变得模糊。例如,基于人工智能算法的自动化决策系统在对特定物进行管理决策时,难以明确界定究竟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还是算法本身在发挥主导作用,尤其是出现争议时。

  2. 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

  一些基于人工智能的对物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利用人工智能进行管理时,现有的法律体系可能无法准确适用,导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疑。对物行政行为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调查、听证等。但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过程对人而言属于“黑箱”,往往难以获取证据,行政相对人可能因为无法了解人工智能运行的具体过程和决策依据,故无法行使其应有的权利。由于不明白人工智能系统为何作出特定决策(如在自动化审批系统中申请被拒),不仅会导致对决策结果的信任度降低,也不利于对决策进行有效地监督和评估。

  人工智能算法可能存在偏见,这会影响对物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在替代性数字行政行为算法歧视中,行政机关完全使用算法作出行政行为,可能会形成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在对物行政行为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或复杂问题,人工智能系统无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导致行政行为不合理。又如,在对物的评估和分类中,如果算法存在偏差,可能导致对某些物的不公平处理。

  3. 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够可靠

  人工智能生成的数据和信息在作为对物行政行为的证据时存在一些问题。一者,人工智能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难以保证,因为算法可能存在错误或被篡改,可能会导致“一本正经地胡说八道”;二者,人工智能数据的存储和管理也面临完整性和可追溯性问题,若数据存在问题,将影响对物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三者,人工智能系统需要大量数据来训练和运行,数据可能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一致等质量问题,也会影响人工智能决策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对物行政行为的监管困难

  当人工智能在行政管理中出现错误或造成不良后果时,很难确定责任归属,是开发者、使用者还是系统本身的问题。比如在政务系统中,AI出错后,政务部门和 IT部门可能会出现责任推诿的情况。“AI会出错,但却不担责。而且,基于AI的黑箱性质,不可能针对错误进行单次的调整,也就是说,AI第一次出错,下次还是会出错,而且无法预测。”传统的对物行政行为监管方式难以适应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速度快、决策过程复杂,监管部门可能无法及时发现算法中的漏洞或违规行为,因而难以对其进行实时有效地监督。

  (二)对物行政行为研究薄弱不足以应对人工智能发展

  据路透社报道,意大利数据保护局Garante在2023 年3 月31 日宣布暂时禁用ChatGPT,并对其涉嫌违反隐私规则展开了调查。此外,也有诸多关于ChatGPT、DeepSeek被多所高校、多家公司限制使用的报道,尽管对这些禁令还有不同观点,但其在人类对AI物的监管中具有启发意义。此类禁令无疑是典型的对物行政行为,为对物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完善和建立法管AI物的研究吹响了号角。笔者提出法管AI物,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人工智能本身是物而不是人;二是人工智能所生成物的法律属性肯定有善恶之分。尽管有学者提议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准人格权”“电子人格”,但人工智能具有物的属性意见占多数。笔者赞同吴汉东教授的观点:“据多数科技专家研究,由于人造机器没有自身的目的,其工作目的非常特定,且为人类设计者所设计。”“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体——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AI物的智能性超乎想象。然而,风险总是技术应用的伴随物,AI物给人类带来的利和害也都会出人意料。在国内外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认识尚未一致时搁置争议,直面AI物可能带来的危害,将风险降至最低,应当是人类理智的选择。正如刘艳红教授所说:“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未来可能造成的其他安全风险,宜基于风险预防主义加以防范,争取在最大程度上发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效能,并减少新兴技术对社会发展造成的负面冲击。”

  迄今为止,我国学术界对物行政行为的研究整体上较为薄弱。在现有的对物行政行为研究成果中,多数人认为,对物行政行为指向公物(如交通标识、交通隔离栏的设置等),而实际上针对私人所有财产的对物行政行为也不少见。随着社会财产总量和私人财产拥有量的不断增多,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的关系更加复杂。AI物的异军突起,其超乎人类想象的能力伴随着风险迅疾进入应用领域。“大模型技术驱动生成式人工智能狂飙突进的同时,其基于大数据训练实现的自动化内容生成也引发了新的风险挑战,生成有害内容、数据泄露等问题日益突出。”“大模型这种新的大数据利用方式,引发的新型风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模型数据训练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产生有害内容、泄露敏感数据、生成错误信息等;另一类是模型部署应用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为滥用实施违法犯罪、可能危害环境和经济、向下游应用传导风险等。”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从法学角度看,驾驶员是人,车辆是物。以往的情况是,机动车辆是在人的操控下行驶的,行政法主要是对驾驶员进行管理。而自动驾驶的特征在于,物替代了人的工作,即由智能驾驶设备系统来完成驾驶任务。这种由物替代人的状态在未来社会发展中无疑会大量出现。

  由此带来一个新的问题:法律既要管人,也要管物。然而,法律如何管物,人类还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对物行政行为不仅是当前迫切需要研究的重大课题,而且一定是能够蓬勃发展的新兴领域。通俗地说,AI就是研究如何使计算机完成过去只有人才能作的具有智能性质的工作。AI物的背后就是人,AI物的超强能力与人性弱点的结合在所难免。AI物作为私有财产理所应当得到保护,但在AI物研发、制造、应用过程中,也无疑应当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现代法律制度必须对AI物实施管控。如果不能尽快构建“法管AI物”的理论体系和操作规程,人性的弱点就会在AI物的遮蔽下走向疯狂。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是法治运行从机制到结构的逐渐深入和逻辑递进。行政机关面对AI的挑战,必须用对AI物的依法行政体现依法治国。笔者赞同“人工智能法学是由‘人工智能+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的观点,并认为,私人财产使用权的行使不仅需要应用《民法典》,也会涉及行政权的叠加管理,对物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必须研究和攻克的重大课题。

  AI物的出现更加凸显了我国对物行政行为研究的薄弱。我们必须迎头赶上,从加强对物行政行为研究入手,探索与时俱进的法律措施以规范AI物的发展。“犹如工业化、‘互联网+’都带来了诸多治理难题一样,在数字化过程中,作为‘人造物’的元宇宙必然带来各种治理难题,而且这些治理难题比自然宇宙产生的治理难题可能更加复杂。”特别是,人工智能自身具有如下特点:一是,AI物作为人造物,必然受到人的操控,但作为主体的人隐蔽在AI物的背后,AI物在使用时会形成“见物不见人”的状态;二是,有一部分AI物是接入或者载入的软件程序,甚至可能是“神不知鬼不觉”地侵入计算机系统,由于其完全没有外观形态难觅其踪;三是,AI物的研发制造者与使用者在相当多数的情况下是分离的,使用者对AI物的理解只限于功能与常见故障的排除层面,对失控的AI 物基本上没有控制能力;四是,AI物具有超强的学习和再学习的能力,可以脱离人的控制和监督、自主地学习和决策。

  尽管人类期盼人工智能技术向善发展,但AI物也可能在适应复杂和变化的环境中因“学坏”而背离“以人为本”和“智能向善”理念,作出AI物相互危害和危害人类的行为。以上人工智能基本特点的归纳并非完整也欠深入,但对AI物的风险防范绝非杞人忧天。至今人类对AI物的了解甚少,还存在大量的知识空白,防范与控制AI 物不危害人类社会任重道远。

  (三)科技进步下物品状态责任的发展呼唤构建“发展型法治”

  有学者认为:“对物行政行为旨在通过确定物的公法性质,达到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以物为受领对象,至于其所有权人是谁,则在所不问。”笔者认为,对物行政行为虽然指向于物品的状态责任,但并不是漠视或回避与特定物品相关联的主体权利义务。有物就有物权,有物权就有物权的所有者,物权所有者必须对物的状态负起责任,这是不容回避的现实。例如,基因当然属于物,但很长时间并没有为人知晓。最初人类只发现了“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遗传现象,而并不明白遗传来自基因这一客观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逐渐形成了一系列规则,如允许基因测序、基因诊断等技术的应用,必须禁止基因编辑等规则。其实,基因测序与基因编辑对基因而言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应用状态。基因测序之所以应当被允许,是因为基因测序技术只是发现并锁定个人病变基因,以提前进行预防和治疗。基因测序并没有人为地改变基因排序的原有状态,并不存在物的状态责任。所以,应当“加快发展高通量基因测序技术,推动以单分子测序为标志的新一代测序技术创新,不断提高基因测序效率、降低测序成本”。基因编辑是借由一定技术,精确定位基因组的某一位点,并对该位点上的基因进行删除、修改或者插入新的基因片段,实现对基因组的定点修饰,以达到修复缺陷或者治愈疾病的目的。基因编辑技术充当“上帝的手术刀”,明显具有改变物的状态责任,伦理风险极大,理所当然予以禁止。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对资源的争夺愈演愈烈,而且争夺的重点已经和正在转向生物资源。当人造物处于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造成这种状态的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将先进的技术手段用于竞争无可厚非,但任何技术手段的应用都必须遵循扬善止恶的原则。我国《生物安全法》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物的状态责任的重视。例如,《生物安全法》第56条对人类遗传资源进行规定。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客观存在,其中相当多的部分很尚未被我们认识。千万不能因为我国人口众多、遗传资源丰富而放松管理。对遗传资源我们的确有大量知识空白,一旦遗传资源存在的状态发生改变,所造成的损失将是极其巨大且不可逆的。回顾以往,我们因为对物的状态责任缺乏应有的重视,已经造成了遗传资源的流失,这一惨痛的教训必须吸取。

  又如,《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活动。违反此规定,擅自实施放生活动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这说明,即便是自然物的处置也不完全是个人说了算的。有人对禁止擅自放生的规定感到不理解,原因之一是缺乏物的状态责任意识。就个人主观动机而言,放生是出于善意,为了求得“福报”。但从行为的客观效果考察,擅自放生会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将野生动物放生到不适宜其生存的野外环境,死亡野生动物尸体实际上是对水体的污染。如果将非原产自本地的野生动物放生至本地环境中,不仅会造成外来物种与本地物种对生存空间的争夺,还可能导致外来物种入侵。

  对物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对人行政行为而言,尽管对物行政行为的核心在于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但在实际操作中,它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涉及财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按照马怀德教授的研究,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混合对物行政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对物行政行为的核心在于关注和调整物的状态责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文化秩序,从根本上保障国家安全。换句话说,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关注物的状态责任,行政法应当在规范物的状态责任方面切实发挥把关的关键作用。例如,2017年11月16日,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发布平台上线启动。虽然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可以被导入国际刑警组织被盗艺术品数据库,提供了追索信息,但是,文物保藏于我国的状态已经被无情地改变,被盗文物的海外追索的难度极高,每一件被盗文物追索成功都需要付出极大代价。回顾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高度重视物品状态责任是宜早不宜迟、宜快不宜慢。

  当然,“把关”并不是“一刀切”。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应用的需要,对特定物的管控,既应当有“黑名单”,也应当有“白名单”。例如,在许多新药实验室里,少不了人体组织、人体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往,我国科研机构想从国外进口这些特殊物品,都需要向海关一次次提交申请,大量时间和行政成本的消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研发进程。为探索试点生物医药特殊物品的进口便利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布了一批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入境“白名单”企业,以及生物医药研发用物品进口“白名单”企业。多家企业现场透露,这些措施目前已大大促进研发便利。企业之所以会用“如虎添翼”形容“白名单”制度,除了其自身收益之外,药品研发社会成本的降低也是众望所归。质言之,营商环境是指企业守法所需的条件。行政执法不能仅以自身的执法便利为出发点,而必须从有利于发展的角度优化执法程序和尺度,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发展环境。

  对物行政行为指向于物品的状态责任,这一命题的内涵也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不断扩展的。例如,现代人类具有获取优质食品的要求,而且对食品优劣的评价已经不是“新鲜”或者“不新鲜”的简单定性标准。常见的有保质期内食品、临期食品(指即将到达食品保质期但仍在保质期内的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均有各自不同的监管标准。有的不法商贩将过期或者临期食品外包装拆除后,再次包装成新品出售,这就明显涉及物的状态责任。当然,还有食品的储存、运输环境条件等也涉及物的状态责任。可以说,越是高品质、高价值的物品,其“状态”的区分就越细致,实现保质的科技含量也越高。正如张守文教授所言,非常有必要增进对新发展理念的全面理解,并将其融入法治实践,从而构建发展型法治。构建“‘发展型法治’更应当关注政府权力的依法有效行使,只有切实依循法治框架,才能有效促进新发展格局的形成”。

  发展型法治的目标是追求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尽可能低的执法成本。发展没有止境,发展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人的主观设想进行。发展总是会对既有的制度、政策乃至法律规定提出挑战,对物行政行为必须紧紧盯住物在发展中不断变化的状态责任及时予以调整。新技术层出不穷是好事,但是新技术的应用必须符合扬善止恶的原则,向善是直接造福人类利益共同体,止恶是保护人类利益共同体不受侵害。据TechCrunch报道,英国政府公布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推广计划。该计划指出,新的立法将建立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并指出制造商对自动驾驶车辆的行为负责。“这意味着在车辆控制驾驶时,人类驾驶员将不对与驾驶有关的事件负责。”自动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如果由汽车制造商负责,显然属于自动驾驶系统能否精准应对各种复杂情况的“物的状态责任”。未来的发展至少可以告诉我们,对物行政行为具有至今人们还难以想象的广阔发展空间。

  (四)对人工智能物品状态责任的监管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物品的状态无疑会根据所有者的调控有所变化。物品的合法状态当然应予保护,物品一旦出现非法状态就必须追究物主的责任。法律不可能管束私人财产所有权者的意志,但必须专注物品的状态责任,并根据物品的状态采取相应的对策。

  1. 强化对物的状态责任监管才能有效规范人的行为

  从物与人的关系而言,物的状态责任与人的行为紧密相关。物的状态(如异常运行、非法移动、被攻击、被篡改、被破坏等)必定产生相应的责任后果,必须承担责任的主体通常是物的制造者、使用者或破坏者。人的所作所为需要借助一定的甚至是特定的物实现其目的。人造物、人为持有、人为设置的物一定是人行为的结果。因此,行政法学不仅应当研究行政相对人,即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还应当高度关注作为个人财产的物所呈现的状态责任。例如,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污水,生产经营者必须履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法排放的义务。偷排污水就是改变法律禁止或者限制的物的合法状态,必须追究该物所有者的法律责任。从实践的角度看,如果人工智能设计某种方案偷排污水,负有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人佯装不知情,传统的对物行政管理手段获取证据的难度更高。与时俱进地强化对物的状态责任监管能力,才能有效规范人的行为。在人工智能条件下,如何把管人与管物有机地结合起来,也是亟待研究的课题。

  可以说,管不住作为污水的物,就无法规范排污行为,环境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特别是,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以及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都是精心设计下的阴谋行为。以往,排污单位与环境保护机构“躲猫猫”的实例屡见不鲜,不难设想人工智能也完全可能被应用于偷排污水之类的作恶环节。环境污染证据的获取除了必须紧紧抓住污水这个特定物之外,还必须发现并管住AI物介入其中所起到的恶劣作用。如果管不住物,就根本不可能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2. 物的状态责任存在具有时间性,采取对物行政行为必须以现实的违法事实为依据

  一般而言,对行政相对人行为责任的追究可以采取补办、矫正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方式,状态责任在不具备补办相应手续的可能时,通常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消灭违法状态、赔偿损失和接受行政处罚的方式实现。例如,交警处理违法停车的目的是确保交通畅通,通过执法行为教育当事人。一般而言,停车并不违法,但车辆停放在禁停路段则违法,需要改变该物影响交通的状态责任。交警“贴罚单”的事实依据是现实存在的违法停车行为。当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经指出其违法停车时立即驶离的,不再罚款。将违法停放的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是对对人行政行为的有效补充。如果当事人已经改正错误,交警再作出罚款的决定,就有“为了罚款而罚款”的嫌疑。

  当然,对物行政行为的具体范围和尺度,要随着物品的状态责任的新形态增减而变更。例如,当下所有汽车使用者都有保持车辆安全的责任意识,都会依法接受安全检查。随着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驶自行车的普及,“验车”必然会增加查验车辆驾驶软件安全性、可靠性等项目。而且,“验车”中“验软件”的比重会越来越大。如果某人所拥有的自动驾驶汽车软件系不合格产品或未能及时更新或未能接受召回,那么,基于物品的状态责任还需要区分是车主或厂家或商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行政法不仅需要“以物找人”,还需要“以物(状态责任)定责”

  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不仅要通过物的状态找到物的实际操控者或者破坏者(简称“以物找人”),还需要以物的状态责任确定操控者或者破坏者的责任(简称“以物定责”)。在人工智能条件下,具有破坏作用的软件侵入硬件设备,硬件设备的使用人很可能浑然不知。这是因为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行为责任以人为中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通常由人的行为(包括时间、空间、尺度等不当)而引发;状态责任则以物为中心,追究物背后人的行为。由于人的行为往往隐藏在物的背后,可能经过伪装或者处于隐蔽状态,难以直接察觉,因此在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对物采取停止作业、暂扣等直接指向物的行政行为。例如,机器人可以分为实体机器人与虚拟机器人,掌握一定设备和技术的人都可以对有形体的实体机器人或者无形体的虚拟机器人进行远程操控。必然会有不法分子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设备、系统或对象进行非法远程控制。例如,通过 AI换脸、拟声等技术,佯装他人进行远程操控实施诈骗的案例已经出现。为此,法律必须掌握物的状态责任,通过对机器人状态的监控和管理来有效规制远程操控者的行为,防止其利用机器人实施违法活动。

  仍以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为例,必须通过对物(无人机)的管控,保障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只要有证据证明无人机系无执照人员操控、未经事先申请、非法进入管制空域、具有禁止性行为等,就必须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无人机的操控者不能以“没有拍到什么”的理由解脱责任。又如,在进出国境的货品、邮件中夹带生物资源的行为形形色色,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在不断变换。按照《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由于人类遗传资源这种特定物的稀缺性、特殊性,确实有人以偷带、私藏、夹带、假冒等方式,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这里所说的偷带、私藏、夹带、假冒等都属于物品的状态责任,若有违反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而不论其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理由如何。有学者提出了链式责任治理原则,即:“建立一个明确的责任顺序,首先通过保险机制赔偿损失,其次由过错方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最后由制造商在非疏忽事故中承担剩余责任。”为此,在行政管理中不仅要“以物找人”,还要以物的状态责任为突破口,确定隐藏在物背后的人,即“以物(状态责任)定责”。


【责任编辑 -杨天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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