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中网络数据概述
随着网络数据的兴起,在民事诉讼领域,涉及电子数据的争议及其范畴逐渐拓宽,截至目前,此类争议已展现出多样化的复杂面貌。网络信息通常以多样化形式呈现,其中包括电子邮件(E-mail)、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转账(EFT)、网络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信息(BBS)以及电子签名(E-signature)等诸多电子证据类型。从广义上讲,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传真(Fax)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等也属于网络数据。
(一)网络数据的概念
对于网络数据的概念,理论界争论不一,存在“网上证据说”、“数码信息说”、“计算机存储数据说”等分歧。虽然对于存储的介质和表达方式的理解有所不同,但是在网络数据的本质属性和证明表现力上却基本没有区别,比如,网络数据都是以高科技形式存在的,无论产生、存储、传递信息都离不开计算机终端或其外围设备,其技术手段都是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表达出来;在表现的电子化方面,通过计算机语言或编码,将有意义的信息通过计算以数字化的方式储存起来;在载体方面,一般是以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以及网络数据库保存的信息等;最重要的一点是,这些信息都是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的,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诉讼证据出示,经得起庭审质证。
网络数据集法律性和电子技术性为一身,要下准确的定义非常难,最主要的是其外延还在不断延伸。倘若前些年规定网络数据是以数码产品为载体的电子信息,近两年迅猛发展的人工智能则按照人的指令生成智能化内容,这些能随时智能生成的事件、文字进程,甚至图片信息等新型平台将对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提出新的挑战。民事诉讼法对于网络数据的本质和内涵要求,应当限定哪些证据属于网络数据的范畴,即采取陈列式,而非概括式定义。这个范畴的界定也需谨慎,既要考虑到飞速发展的信息技术,也要尽量避免与视听资料、书证等类型证据相重合。应当将网络数据涉及的证据样式进行狭义理解,即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数码产品这些信息技术紧密联系,而不是单纯的所有计算机外围设备,也不是所有计算机网络数据。比如普通手机里的视频,实质上是视听资料,但是,智能手机里商务往来的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就是网络数据。
(二)现阶段网络数据的特征
网络数据作为一种独特的证据形式,其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备一系列显著的不同属性。学术界对此观点纷呈,概括而言,其特性主要涵盖无形特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修改可能及脆弱性等方面。
1.网络数据的无形性
在当代信息环境下,数字化成为网络数据的核心基础,其独特的数字化属性构成了其与其他证据种类本质上的区别。网络数据与传统证据相异,其以纯粹由0和1构成的二进制编码形态存储在计算机存储系统中,诸如磁盘、光盘等介质。在此架构下,信息传递过程依托于不可见编码序列的交换。通过对数据的处理,把虚拟的信息转化为特定的图像、文字或者视频,具有了现实的证明力。而且无论是其产生、传递还是保存,都不可直接被人感知。
2.网络数据形式多样性
与其他证据不同,网络数据的高科技技术越发展,其所呈现的样式就越多,比如证人证言就是单一的表现为证人的言辞证据,视听资料就是音像影像资料,但是网络数据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声音,还可以是视频Flash,甚至是无法转化为可视的网购数字证书,以法律的发展速度完全无法跟上。在当庭质证也会有着相当的难度,网络数据会随着案件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形式,一般的审判人员可能难以分清。
3.网络数据片段易修改性、易破坏性
这几个特征放在一起,是为了说明,网络数据只要没有人为因素的干扰,数据本身的传输和显示是不会出现问题的,那么这些数据信息毫无疑问能最真实最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保持案件的原始状态,还能包括所有的案件细节。但是网络数据也是最容易被篡改的,往往还不会留下任何痕迹,令非专业技术的办案人员无迹可寻。如果不请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提取和认定,没有相关知识的审判人员无法辨别其真实性。
(三)网络数据与其他证据的区别
证据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科领域,网络数据作为新兴事物,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尚未规定如何识别及认定;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网络数据已经被默认为视听资料或者书证等其他证据模式。但是网络数据与其他证据类型仍存在本质区别。
1.网络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区别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及《行政诉讼证据问题若干规定》中,将计算机数据归类于视听资料类别。在探讨视听资料的界定范畴中,所述概念涉及利用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以及电子计算机等相关技术手段存储的信息,该信息旨在作为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音频、动态影像以及静态图像的集合。录音与影像信息载体,通常借助声音和视觉图像的形式,对包含特定内容的数据进行编码与存储。可以看出:一是视听资料的技术性没有网络数据高,其主要以传统的电子技术为主,通过模拟信号传输,而网络数据则是高新技术,主要是数据转化的脉冲信号;二是视听资料的直观性更强,可以通过载体本身播放显示,而网络数据往往还要通过数据导出等处理。虽然从外在特征看来都是电子承载的证据,但是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其产生、获取、认定的差距会越来越大。
2.网络数据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的区别
有些观点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在论坛上的发帖,或者手机短信等内容,这些可以认为是证人对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证明,或者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因此有人提出网络数据其实是“电子类证人证言”。但是网络数据是当事人在当时作出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则完全可能在庭审前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前者的证据价值肯定更高一些。而且采集到质证的程序也不一样,证人证言必须提供原件,当事人要签字或者按手印,除了法定情况,必须出庭质证;但是网络数据往往因为技术问题无法提供原件,而且有些人可能会否认自己在网络上的发言,此时需要进行采集的程序更为复杂。
3.网络数据与其他证据审查方式存在本质不同
网络数据不能归属为其他7类证据,也不宜认定为其他7类证据的电子版。网络数据因为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其数据储存于网络运营商或者电脑的磁盘中,不能直接提取出来,因此应当属于传来证据,在质证的过程中和书证、视听资料要出示原件的要求不同,其证明力也相对较弱;另外网络数据的易伪造易篡改的特点,往往反映的事实可能是被修改后的,比如用他人电脑登录非本人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篡改的数字签名下的订单,其修改后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隐秘性,非专业人员无法识别真伪。而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一旦伪造,修改的痕迹往往难以掩盖。因此,只有将网络数据与其他几类证据的证明规则相独立,才能有利于网络数据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发挥其作用。
二、我国法院审判实务中 涉网络数据的运用
我国对网络数据的理论研究较国外起步晚,发展慢。2005年,随着电子签名法的正式实施,这一里程碑事件的发生,象征性地揭开了中国第一部实质性的信息化法规诞生。在2023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类别进行了拓展,将电子数据纳入了证据种类之内。虽然我国在程序法中关于电子数据进行了规定,已有一定的起步,但因为理论上对网络数据尚存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缺少明确定义,因此,给网络数据一个明确的归类,完善网络数据提取、保全、审查环节的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数据取证方面的规定
在人为干预或不可抗因素未曾施加影响的前提下,网络数据所承载的证据倾向于展现与事实真相最
为吻合的案件细节。即便在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依托于特定技术手段,部分数据依旧能够得以恢复,例如电脑硬盘中的信息,即便硬盘遭受物理损坏,借助先进技术亦能实现数据的一定程度恢复。所谓证据能力,实际上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相关人员提交的证据资料是否满足采纳标准的问题,即确定特定材料是否拥有在严格审查下作为证明的可用性或资格。“证据资格”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中频繁被采用,相对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核心概念则普遍以“可采性”称之,亦有人因翻译差异将其表述为“证据能力”。网络数据的证据能力非常强,但是又极易被伪造篡改,其提取保全非常困难。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搜集机制,系基于当事人自主搜集的原则。在此框架下,唯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遭遇搜集证据的障碍时,方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介入并进行相应的证据搜集工作。鉴于网络数据具备较强的技术性,司法审判人员往往难以独立搜集此类信息,因此,有必要借助专业人士之力,实施数据的搜集工作。
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网络数据搜集的具体条款尚显缺乏,该法规仅针对调查搜集待鉴定证据的过程,明确指出不得对证据进行任何形式的污染。在执行电子数据搜集的过程中,调查人员必须向被审查对象索取包含相关信息的原始存储介质。在面临无法提供原始数据载体的状况下,可行的方法是提交该载体的复制版本。在提交复制件的情况下,负责调查的个体须在记录调查过程的笔录中,详尽阐述该复制件的来源及其生成过程。
鉴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在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时,仅需审核所申请保全的证据与待证明的事实在外在形式上存在关联性。至于证据实质上的关联程度,以及其对待证明事实所具有的证明力度的大小与强度,则不在审查范围之内。
(二)网络数据质证方面的问题
在探讨网络数据真实性的法理基础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证据的提供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应优先考虑提交证据的原件或者原始物品。但如前文所述,网络数据表现形式复杂,必须将网络数据的原物原件和传统的几大证据类型的原物原件区别开来。网络数据的原件应当表现为记载了文字、声音、图像等原始电子信息的载体,包括电磁介质(磁盘、处理器、内存等)、网络终端、网络运营商数据库等。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若原物供应遭遇实际困难,可采取提交复制品或影像资料作为替代。此外,必须在调查笔录中详尽记载取证的具体过程,表明在特定条件下,通过技术方法获取的证据副本是被允许的。只要在取证的过程中没有恶意篡改,当庭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审查鉴定,或通过当事人的自认或者公证的方法,便可以确认网络数据的真实性。
关于网络数据的关联性,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核实,关联性审查涉及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潜在内在联系的逻辑推理验证,旨在确立该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的确立提供直接或间接的支持作用。仅当证据通过了严格审查程序,方能将其作为案件裁定的支撑材料。因此,在对网络数据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时,与其他证据类型一样,要围绕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什么,证明的事实与最终的定案有什么关系,如果符合法律对该种关联性的规定,即可认定该网络数据具有关联性。
关于网络数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即证据的获取收集要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就要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予以排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取证的要求应该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但由于网络数据的高科技性特殊性,应当确定一套特殊的排除规则,比如通过摄像头等窃听窃录设备安装在别人住宅的,当事人擅自委托黑客入侵他人电脑的,私自破解网络交易时的数字证书的,以欺诈、胁迫等恶意方式获取的等,但是该种排除规则于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并未确立。
(三)网络数据认证方面的问题
司法机关担任着证据认定的核心角色,《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明确指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全方位、不带主观偏见的审视。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法官职业行为准则,运用逻辑推演及日常生活的常识,独立评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程度,并向公众公示判断的依据及结论。对网络数据的认证实质上是对网络数据的证明效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判断。此时需要对网络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出示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其与待证事实联系越紧密,篡改的可能越小,越接近或者就是原本,出示方式越完整客观或者经过公证,其证明效力就越大。
但是对证明效力的认定,由于审判人员的技术水平明显不足,必须找技术人员帮助。不仅要弄清网络数据的产生、来源、工作原理和技术规范,还要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及诉讼当事人均拥有对专业知识人士出庭做证时所进行的询问权。具备特定领域知识的个体有资格对鉴定者实施提问。因此,如何在庭审过程中加强技术手段,或者引入技术人员参与认证环节,都需要法律进一步规范完善。
三、司法实务中涉网络数据
证据规则路径的再完善
随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变更,涉及网络数据证据的司法适用将逐渐普及,司法实务中,需要完善网络数据证据规则适用的路径。
(一)完善网络数据证据规则认证新模式
在应对新颁布的法律条文时,司法审判从业者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大多数法官对于网络数据的处理方式要么是持保守态度,要么是直接忽略。然而,当网络数据这一技术含量及理论要求较高的元素出现在司法审判的实际操作中时,其判断难度往往显著增加。这便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不断加强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应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还在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有的法律法规过于宽泛、原则,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不同的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会出现各种分歧。要积极发挥域内外立法建议与观点。如可参照欧盟《电子身份识别和信托服务条例》(eIDAS)建立电子证据跨境认证规则,同时依托已有数据平台(如蚂蚁区块链司法存证平台节点协同机制),实现判例数据上区块链存证。另外,有的学者提出“主体关联、行为关联”认证模型,强调主体验证、行为合规与经验法则的综合运用,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完善网络数据采集采信协调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认网络数据的法律效力,一般是根据公安机关信息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或公证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相对于公证机关和鉴定机构而言,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往往更加专业、更加原始,如果再由公安机关予以取证,就可以提供非常可靠的信息内容。可见,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终端数据,通过公安机关进行依法调取,将是网络数据真实可靠的重要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监测到其平台传播的信息具有违法性质,则必须即刻中断该信息的传输流程,同时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记录,并及时向国家主管机关汇报情况。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需将信息记录的备份保存期限设定为60日,以便在国家相关部门依法行使查询权时,能够提供所需资料。在综合国内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法院自主开展的技术鉴定工作已初见成效。特别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研发的“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其显著成就令人瞩目,标志着我国网络数据审判领域迈出了划时代的步伐。实际上,并非每个组织均配备了先进的技术设施,然而,它们可以通过与执法部门和专业的鉴定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来弥补这一不足。
四、结论
应对网络数据的证据新类型,要建立专门的网络数据证据认证规则,强调数据证据来源和生成过程,增强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网络数据等新生事物充满无限的可能与考验,区块链存证技术与其他数据法律规则的衔接仍需通过司法解释,电子证据规则的发展本质是法律与技术共识的持续演进过程。以此为鉴,要完善区块链网络数据证据认定的规则、模式,逐步弥补证据采信路径不足,进一步提高类型案件的审理质量和司法公信力。(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 韩卓珂 郭安青)
参考文献
[1]刘品新:《电子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5页。
[2]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28页。
[3]王立梅:《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6页。
[4]朱晨阳:《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审查》,载《法治文化》集刊2023年版,第135-146页。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2月下 (总第196期) 法治新知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