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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3/24 15:23:11

新时代司法为民办案手记(系列)|保险合同新增免责条款 应该举证证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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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工作中,要始终坚定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我一直坚信,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当作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践行“如我在诉”的理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9年4月,张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健康险,此后连续三年,他都如期缴纳保费。同年12月,张某被医院确诊为白血病。为了治病,他辗转几家医院,花费近百万元。可在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张某带病投保且未在公立医院就医为由拒绝赔偿。

这个案子二审到了我手中。当了解到张某急需理赔金救命时,我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安排了开庭。

法庭上,张某满眼无助与绝望,问道:“法官,我这三年每年都有交保费,他们每年都收,为什么到最后不赔我?”

保险公司代理人则向法庭争辩:“张某在健康告知栏下方的询问框勾选了‘全部为否’选项。张某在投保2021年度的保险时已经知悉自己生病,但并未如实告知我公司。另外,我们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提出了未在公立医院就诊则免除保险责任,而张某并未在公立医院就诊,故我司拒绝理赔。”

面对双方的争辩,我心里很清楚,这个案子的焦点就在于张某是否履行了投保告知义务,以及在私立医院就诊是否属于免赔理由。

我认真查阅了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保险代理人李某协助投保人张某于2020年进行理赔的情况,由此确信,保险公司代理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就已经知晓被保险人系带病投保。

而对于就诊医院的问题,我仔细比较了2019年、2020年和2021年三份保险合同,发现在前两次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未在公立医院治疗”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只有在2021年的保险合同中标明了“未在公立医院就诊则免除保险责任”,而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主保险名称均一致,也就是说,张某连续三年在该健康公司投保,在保险名称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第三年保险公司才新增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制定者和受益者,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面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在保险名称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张某作为普通消费者,确实难以预料到同一保险名称的保险免责范围会发生变化。为此,从法理、学理、情理三个层面,论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是否产生约束力,最终判定该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5万余元。在司法这条道路上,我会继续努力,不辜负人民的信任与期待。(北京金融法院 丁宇翔)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2月下(总第196期 履职栏目】


【责任编辑 -郭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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