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个人立身之本,也是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庭是审判者根据客观事实及证据公正地依法审理的地方,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不仅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近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周某企图以虚假陈述掩盖真相虚构债权金额提起诉讼,清镇法院依法予以制裁。
案情简介
文书判决李某应向周某支付劳务费161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李某与周某通过微信商谈债务履行,并陆续向周某转款116000元。
原告周某得知被告达某与第三人李某存在工程债务纠纷后,原告周某遂向被告达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告周某在诉状中称“第三人李某未支付劳务费,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劳务费161500元”并诉请判令被告达某向原告周某支付本应由第三人李某支付的劳务费16428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5万多元。
庭审中,第三人李某到庭述称已向原告周某支付了116000元,原告周某仍坚决否认并要求第三人举证。直至举证质证阶段,第三人李某出示了其向原告周某本人转款的微信转账凭证,原告周某才认可收款事实,其所诉债权金额不属实。
裁判结果
原告周某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第三人李某已向其支付116000元款项的事实,虚构债权金额提起诉讼,在其本人已经收到70%债权款项的情况下,仍罔顾事实作出未收款的虚假陈述,系严重不诚信诉讼行为,其行为已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清镇法院对原告周某作出罚款两万元的决定。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活动中虚假陈述不仅损害司法公正,还对双方当事人权益造成严重法律后果。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应当对法律、法庭存有敬畏之心,在诉讼活动中坚守诚实守信原则。希望通过此次事件的警示,能够引导公众树立法治意识,尊重司法权威,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李玉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