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治实践
2025 02/21 09:45:31

格式条款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字体:

我国民法典整合规定了格式条款在不同适用阶段的权利义务、合同效力、法律效果以及解释规则,初步构建起格式条款的统一规制体系。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本文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着重探讨了审判实践中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义务及后果,进一步厘清了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适用规则。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2日,家住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南门行政村的村民王二强,听到保险公司在村里宣传保险的种种好处后,想起平时体弱多病的妻子,就决定为妻子李花投保一份人身重大疾病保险,这样一来不仅妻子多了一份保障,也可以为家里分担患病风险,一举两得,于是王二强毫不犹豫的就到逍遥镇上的保险公司营业厅为妻子李花在兴盛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福如东海终身寿险每年缴纳保费3300元,保险金额6万元,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每年缴纳保费660元,保险金额6万元;缴费期间是200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保险费缴纳即行终止。此后多年相安无事,王二强一直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22年5月6日,王二强妻子李花突发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等重大疾病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出院后王二强妻子李花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保险公司对李花进行了赔付。此后王二强继续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

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拒收保险费呢?原来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保险公司不能收取保险费,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王二强怎么也想不通,保险费还没按时交完,保险合同就终止了?更何况投保的还是终身寿险。此后王二强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协商保险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那么,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接收保费继续履行合同呢?保险公司拒收保费理由又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诉讼解纷

2024年3月4日,王二强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按时收取保险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李花获赔附加险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保费缴纳即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收取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投保的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保险费缴纳即行终止”。因此,原告无需缴纳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保险费,被告也无权收取。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收取保险费并履行合同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王二强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银行存折缴费记录作为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保险费缴纳即行终止”,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原告王二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寿险投保书及保险单签收回执等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条款内容应属无效。

辨法析理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结果产生巨大分歧,二种观点截然相反。一种观点认为:我们是法治社会要遵守契约精神,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起一年后,有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保险费缴费即行终止。根据该约定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险终止,主险合同亦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对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我多次和当事人沟通,仔细翻阅案卷证据材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一方,其不仅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更在专业知识上胜于对方当事人,且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研究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往往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机会和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合同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仅以对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及合同中部分文本已经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条款全部合法有效,显然对原告方当事人不利,本案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说明义务,致使原告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原告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过合议庭成员内部激烈讨论后,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合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对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而言,有增进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的作用,但其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对契约公平正义造成了冲击。我们对格式条款合同应全面认识,不能顾此失彼,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未全面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原告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裁判结果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王二强与被告兴盛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近年来电子商务的兴起,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使用日益频繁,作为法律人,我们要以公平原则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准确理解和适用格式条款规则,对引领良好社会风尚才能发挥积极作用,更能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郭耀冬)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1月下 断案记栏目)

【责任编辑 -郭红伟】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