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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2/26 11:17:39

浅论如实供述情节与认罪认罚从宽之评价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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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认罪认罚是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量刑情节,其与自首或如实供述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合,司法实践中,针对那些并不同时具备认罪认罚情节及自首或如实供述条件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单独考虑“认罚”情节并让其享受从轻从宽处罚待遇。因醉酒“断片”客观原因,被告人无符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的主客观要件,但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当然,即使无法适用坦白可以从轻处理情节,但如果被告人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表异议,也可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关键词:醉酒  如实供述 认罪认罚 速裁程序

作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新创新成果,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论证和实践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实践中每个具体案件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也更加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创新性改革举措,不仅是我国刑事实体和司法程序相适应过程的特色和完善,更是刑事司法理念转变的突破和革新。然而,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案件的多样性,任何一项新规则新制度,在运用到每一个具体司法案件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不同的理论和适用等碰撞和摩擦。根据《刑法》及其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实供述是认定自首、坦白法定从轻情节的关键环节,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如何准确认定如实供述,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如实供述的认定,应从立法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犯罪预防原理、刑事体系等方面综合考量,以作出正确判断评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杰,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某餐厅员工;因本案于202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杰于2022年6月8日6时30分许,醉酒躺在本区建国中路26号门口的人行道上,派出所民警黄某宁、杨某接警赶至现场欲将杨唤醒。被告人杨某杰醒后猛然起身将民警黄某宁拖倒在地压住,并咬住黄的右手腕背侧处。后两民警合力将杨控制住并呼叫增援,增援民警赶至将被告人杨某杰抓获带所处理。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宁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划伤、咬伤致右前臂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杰现已取得民警黄某宁的谅解。

本案立案侦查后,杨某杰在接受讯问时称当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其饮酒后直至在派出所醒来,期间的事情已不能回忆,即断片。后办案民警告知事发经过,其才意识到自己实施了袭警行为,在观看相关监控视频后,杨某杰承认视频中人员系其本人并表示对指控犯罪事实认可,且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在后续审查起诉、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被告人杨某杰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杰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获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杰宣告缓刑。

公安机关以杨某杰涉嫌袭警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杰犯袭警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5个月,可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杰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杰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杰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本案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1、因醉酒“断片”客观原因,被告人无符合如实供述袭警罪的主客观要件,但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是否能够认定为“如实供述”?2、如果无法适用坦白可从轻处理情节,但被告人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表异议,是否还能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二、醉酒“断片”条件下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袭警罪案件中不少系被告人在酒精的刺激下,情绪失控对执法民警发泄不满情绪而实施袭警行为,其往往在清醒之后或经批评教育后能在接受讯问时称期间的事情已不能回忆,即断片,但承认监控视频中人员系其本人并表示对指控犯罪事实认可,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及其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实供述是认定自首、坦白法定从轻情节的关键环节,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就中国刑事司法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比较丰富的,包括促进繁简分流、提高整体诉讼质效、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彰显和谐司法理念等方面。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认罪认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认罪认罚内容一并采用。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认罪态度就推动认罪认罚程序的进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认罪认罚的一个前提和基础。法官应始终坚持客观中立、公平公正的立场和地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可以降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时的证明难度,但法官作出裁判时绝对不能因此而放低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案件事实、理清相关证据,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且,如何准确认定如实供述,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如实供述的认定,应从立法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犯罪预防原理、刑事体系等方面综合考量,以作出正确判断评价。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及刑事案件速裁制度的适用是规定在程序法的一项条款,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只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表示认可,且在法庭上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速裁审理程序。然而,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是规定在实体法中的一项量刑情节,如果被告人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即不可以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因醉酒“断片”客观原因,被告人无符合如实供述袭警罪的主客观要件,虽其事后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缺乏如实供述的主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坦白。理由如下:

(一)认定坦白与“原因自由行为”的后果自负原则相悖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因自由行为” (又称“自陷行为”),但是上述条文的立法依据,我们可以结合“原因自由行为” 来进行理解,即醉酒行为人先实施了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 (原因行为),而该行为系被告人在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有其本人自由作出的,是引起被告人实施危险驾驶该犯罪行为的犯罪起因条件或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被告人先前制造的原因行为与最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我们可以当作为一个完整的连续的总体行为,所以在判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具备了相应的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需要对其本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行为具有刑罚该当性。单从刑法规范来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没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可以对我国醉酒犯罪提供立法上的补充完善和司法上的参考思路。从立法逻辑上来说,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因侵犯了刑法中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具有可归责、可处罚性。

本案中,行为人如因大量饮酒导致其处于醉酒状态,而其因醉酒后实施的随意殴打办案民警的犯罪行为及醉酒后失忆的结果均是因先前在完全责任能力的状态下主动饮酒的行为所导致,故被告人应对醉酒后导致的一切行为后果负责,这里的后果不仅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包括不予认定坦白情节。

(二)从如实供述功利立法目的分析,不应认定为坦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利于较快查清案件事实,不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误导性侦查,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取证范围、节省取证时间、降低证明难度,甚至还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等更有效率的诉讼程序。但是本案中杨某杰在接受讯问时称当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其饮酒后直至在派出所醒来,期间的事情已不能回忆,即断片。后办案民警告知事发经过,其才意识到自己实施了袭警行为,在观看相关监控视频后,杨某杰承认视频中人员系其本人并表示对指控犯罪事实认可,被告人虽然确实事后对犯罪进行了自认,但此行为并不符合《刑法》对于[ 参见陈鹿林:《从三起案例看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判断》,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年第2辑。]“如实供述”的立法目的。被告人对其醉酒状态下行为的“事后认可”客观上并没有降低其行为本身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因其醉酒无法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无形中会增加司法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难度,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去收集其他旁证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也实际上没有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功利目的。

如实供述具有功利色彩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收集案件相关证据,加以突破侦查、审判,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醉酒“断片”状态无法有效实现“如实供述”之节约司法资源立法目的。如在此情形下,认定“如实供述”,有违反立法目的之嫌。

(三)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一致,缺一不可,彼此成就

何谓“如实供述”,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如实”是指“按照实际情况”;“供”是指“受审者陈述案情”;“述”是“陈说、叙述”。综合起来,“如实供述”就是受审者按照实际情况,陈述案情。“如实供述”强调的是行为人在有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下,应如实回忆、表达其所经历的犯罪过程、情节,以还原案件客观真相。评价认定如实供述,既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具备客观要件,简而言之,“如实供述”主要是传达的是客观实际问题,即客观上确实进行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真相的要件,而主观上并不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杨某杰事后虽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在酒精刺激的作用下“记忆断片”无法供述的。在此情形下,虽已经对行为人“欲”的主现方面予以评价,而不需要考虑“不能”的原因。

虽有谚语:“法律不能强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但如果被告人是因受酒精影响,未能回忆起案发时的行为过程,导致没有供述犯罪事实的,故不能对其进行如实供述的认定,如果完全从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主观意愿方面评价,而忽略其客观上并未及时做笔录进行认罪,这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归根结底是对刑法条文具体含义的解释,按照坦白条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表述,如果行为人到案之后因醉酒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坦白。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归根结底是对刑法条文具体含义的解释,按照坦白条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表述,如果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坦白,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杨某杰到案之后因醉酒未能供述殴打他人的情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其他证据查明事实。杨某杰认罪认罚体现的是对自己行为的悔过态度,而非坦白。

三、司法实践中对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制度的独立与衔接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创新和实践,完善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犯罪治理体系的“中国方案”。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枢纽和国家法律监督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承担主导责任,对案件处理具有实质影响。因此,在审判现代化、“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背景下,如何通过“依法”“规范”履职,充分释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效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成熟定型,俨然成为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根据前述,对被告人虽无法适用坦白从宽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异议不表异议,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理由如下:

(一)适用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独立性价值的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是程序法规定的一项制度,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的,即可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坦白情节的适用是规定在实体法框架内的一个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没有对其作案事实进行如实供述,就不能认定对其有坦白情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条款不仅仅是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明确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是从立法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本质内涵予以明确。2019年10月,“两高三部”[ 该“两高三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所谓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且充分知晓并认可其法律后果;所谓的认罚则是愿意接受处罚,即对量刑建议的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内容的全部接受,甚至还应包括在一些法益可修复性犯罪中,愿意承担修复法益的费用等内容。从[ 参见徐世亮 、赵拥军《坦白情节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载《人民法院报》 2019年08月15日。]这条规为基点,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速裁程序适用是有条件的,其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既认罪又认罚。

刑法中关于如实供述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第一,“如实供述”体现行为人悔罪态度和表现,反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坦白犯只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作案事实才能反映其主观上认罪悔罪的态度,从而为法院确认其犯罪情节并对其从宽处理奠下客观基础。 第二,从功利方面看,如实供述有助于司法机关突破案件,收集证据,有效证明犯罪,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从刑事政策上来说,原因自由行为为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提供理论指导和支持,完全符合我国的政策考量。从司法实践中来说,合理界定实行行为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和对犯罪形态不同予以不同的量刑也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办案效果的统一

从刑法犯罪预判原理出发,对醉酒“断片”情形下“认罪认罚”的认定适当放宽,能够发挥虽客观上认定“如实供述”,但也能积极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减少社会对抗,降低再犯可能性作用,彰显天理国法人情,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坦白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此可知,“如实供述”是认定坦白的构成要件。《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醉酒状态下,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较之正常人而言有所削弱,出于刑事政策考虑,醉酒的人实施的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得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在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醉酒不是免责、减轻处罚的事由,但不能以此否定坦白或自首中“认罪认罚”,进而剥夺行为人获取从宽处罚的机会。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司法机关办案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和公众的朴素认知融合。如果不顾客观实际情况,对因醉酒等客观原因无法表达案件事实的,但对犯罪事实“认可”,主观上确实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不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进而给予其从宽处罚的幅度,这对醉酒的被告人明显不公平、有违背刑法预防犯罪目的之嫌疑,也有失法律公允。

(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以维护刑事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因醉酒、吸毒等状态下实施故意伤害、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案件时有发生,如何准确把握此类案件“如实供述”的认定,事关刑事实体和程序上相关从宽制度的适用。从刑法体系解释分析,认定“如实供述”能够实现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如果将因醉酒“断片”客观原因无法自供犯罪事实,但对犯罪事实“认可”的案件排除在“如实供述”之外,不仅影响自首、坦白法定从宽情节的适用,也限缩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将不可避免导致该类案件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阻断了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的衔接。同时,要善于运用当然解释检验解释结论,当然解释的方法,蕴含了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 [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版,第43-4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举重以明轻原理,对于到案后因醉酒无法供述但事后认可的,于情于理也可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待遇。

在现有制度下,无论案件轻重,凡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官一定要在前期保证控辩协商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尽量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的告知,要尽量全面、具体,但我们目前的告知内容仍不够详细具体。如果能够把起诉前的相关工作做好做实,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无理上诉的现象,从根本上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四、结语

上海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批试点地区之一,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动加强与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同配合,助力提升人民城市治理水平。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日益成熟,质效稳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从2017年试点之初的16%跃升至近90%;适用刑事和解率、开展追赃挽损工作率实现双提升;有前科人员再犯比例大幅下降,被告人认罪服判、改过自新,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效果凸显。针对刑事犯罪结构发生的重大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为绝大部分轻刑犯罪人提供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可能,在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息诉止纷、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进而推动提升犯罪治理效能。法官在办理案件中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深化值班律师制度、建立认罪认罚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注重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

司法机关办案还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和公众的朴素认知融合。如果不顾客观实际情况,对因醉酒等客观原因无法表达案件事实的,但对犯罪事实“认可”,主观上确实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不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进而给予其从宽处罚的幅度,这对醉酒的被告人明显不公平、有违背刑法预防犯罪目的之嫌疑,也有失法律公允。一是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唯一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也不能例外,不论被告人是否承认认罪、也不论具体量刑的轻重,审判机关都必须采用统一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降低案件判决依据证明标准。二是要注意把握被告人认罪认罚速裁案件对公安机关取证、检察机关举证、审判机关认证的判断,一方面,被告人本人的认罪认罚口供尤其是第一份询问笔录属于直接证据,可以大大增强法官内心确信;另一方面,重视收集客观证据,保障证据链完整,防止出现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现象。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适用从根本上来说上是通过被告人与国家的合作,以法律框架内最简化的程序而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的一项权利,其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也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对此,法院需要转变观念,凝聚共识,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协作配合,依法做到应用尽用,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健运行,以审判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加强与参与主体之间的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共绘刑事司法同心圆。(章刘岚)


章刘岚(1989.07),上海,汉族,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方向

【责任编辑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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