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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2/26 11:15:21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践挑战与理论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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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产业集群带动关联企业兴起,企业集团化不断走深走实。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公司法的两大基石,但并非绝对不可突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即为纠正公司有限责任滥用、提升破产程序效率的有效路径。在实体导向层面,为解决适用标准含糊问题,应确立宏观指导原则,形成以主要标准为主、辅助标准为辅的框架。在程序导向层面,为解决具体流程失范问题,应明确启动原因、启动模式并做好与程序合并破产的有机衔接。在结果导向层面,为解决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机制失调问题,需在事前明确利益冲突顺位,在事中完善听证程序效力,在事后落实权利救济措施。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集团经济正撬动新质生产力发展,诸多企业通过设立关联公司以降低经营成本、扩大生产规模,集团企业日益成为社会经济增长与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推动力量。

然而,关联企业良性发展并非始终一贯,不乏存在企业未以公司独立人格为标准进行规范化运行,进而导致运营风险甚至破产风险。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分为形式合并与实质合并,前者仅对各破产程序进行合并,各关联公司之间尚为独立个体,彼此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灭;相反,实质合并破产则指各关联企业可被视为新个体,由该个体对所有原债权人清偿。

虽然合并破产制度突破法人独立人格,表面看似不具有正当性,但其旨在改变关联公司财务等层面的混乱局面,对公司有限责任的滥用进行纠正,尽可能保证各外部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此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有助于平衡我国现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制度适用主体单一性的不足。由此可见,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为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突破性实践,总体来说利大于弊。

正因如此,为回应日益增多的实践需求,2018年最高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后文简称“《会议纪要》”)的出台第一次对其作出规定。

当然,关联企业实质破产的适用标准问题亦存在严峻挑战。具体而言,《会议纪要》第32条确定审慎适用思想,并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后文简称《立法指南》)与美国判例法为蓝本,提出主要适用标准,依次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后文简称人格混同)、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后文简称区分成本过高)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后文简称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三项标准的充分性与实操性仍有待商榷。

以往研究主要集中于适用标准、申请审查领域,对于个人破产的倡导及其与企业合并破产的衔接,鲜有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问题的探讨,如听证环节、复议程序等。

基于此,本文通过实证研究法探讨其适用标准的实践现状与挑战,并结合域外先进经验提出因应策略,以期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实践提供新思路。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践挑战

(一)实体导向:适用标准模糊

1.宏观指导原则阙如

目前,除《会议纪要》外,无其他法律规范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进行规定。理论学界的态度亦莫衷一是,支持观点认为实质合并既可解决公平清偿问题,又可兼顾司法效率[ 王欣新,蔡文斌.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J].政治与法律,2008,(09):29-35.]。反对观点则认为合并破产是一种严重违反独立法人责任原则的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且容易导致关联企业公众污名化,同时由于其仅适用于关联企业,不能有效解决财产、实控人、股东之间的混同[ 温世扬,谭悦彤.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11(03):50-61.]。

2.主要标准规定笼统

首先,人格混同、区分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条主要标准的适用条件是满足其中一项即可还是三条均需满足,才能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其次,在此基础上,三条主要标准的适用有无先后顺序,若存在适用上的先后顺序,三者之间又为何关系?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三种关系。其一,并列关系,即三个要件在适用方面无先后顺序。其二,行为要件结合结果要件关系,即以人格混同为行为要件,以区分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结果要件。其三,递进关系,即三个要件存在先后顺序,如人格混同导致区分成本过高,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3.辅助标准规定缺失

目前,《会议纪要》仅规定三条主要标准,但其往往不能作为一切案件启动的判断。放眼美国司法实践,除主要适用标准外,亦存在“信用基础”等判断标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其他认定标准,如纠正企业滥用关联关系、提升破产程序效率、增加重整可能性,无偿提供担保等。

(二)程序导向:整体流程失范

1.启动原因有待明确

目前,《会议纪要》未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界定明确范围。在实践中,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可提出申请,但是,对于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直接裁定各关联企业进入合并破产程序这一问题,尚无准确清晰的答案。

2.启动模式有待明晰

就启动模式而言,核心问题在于尚未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可否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虽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该模式,但将非破产主体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往往被进行严格限制。

3.程序衔接有待确定

目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条件较为严苛,即使满足主要标准,也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企业及相关主体可能选择程序合并破产。然而对于实质合并破产与程序合并破产的衔接程序尚未明晰,具体操作主体、管辖法院、清算方式或重整计划均有待进一步细化。

(三)结果导向: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机制失调

1.事前:利益冲突顺位有待确认

根据公司利益冲突理论,公司利益冲突常出现于股东与经营者之间、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 (美)莱纳·克拉克曼[等]著. 公司法剖析[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利益冲突往往更具复杂性。其一,成员企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进行实质合并,将必然导致资产相对较多的成员公司债权人清偿率降低。其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尽可能高的清偿率,而股东则更为关注己方的股权价值及投资回报。其三,成员企业自身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成员企业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实践中,具有融资平台性质的成员企业间往往进行大量资金输送,且少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实质合并破产将各成员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笔勾销,会对融资平台性质的成员企业及其股东产生不利影响。

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引申出其利益保护机制问题,一切讨论基础均在于利益冲突顺位确认。

2事中:听证程序效力有待完善

我国《会议纪要》在第33条规定听证程序,为保障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意见发挥积极作用,但现有程序仍存在模糊之处。首先,能够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尚未明确,在实践层面观点亦各执一词。其次,听证程序易流于形式,不具备实质约束力,潜在利害关系人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会因实质合并破产处于不安中。

3.事后:复议救济措施有待落实

在实践中,罕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即使有利害关系人依据《会议纪要》第34条提出异议,也很难被采纳。破产程序中的复议权与听证权所属范畴不同,不能由于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受到侵害就限制其复议权。因此,复议权利救济措施仍有待落实。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理论因应

(一)实体导向:细化适用标准

1.贯彻独立审慎适用思想

由于实质合并破产在关联企业中彰显出独特价值,建议建立宏观指导原则以对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规定。因此,可贯彻落实独立审慎适用思想,引导申请人优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等其他救济手段,只有在用尽一切救济情况下,实质合并主体方能作为必要处理手段加以使用。

2.细化主要标准

针对三条主要标准的适用条件是满足其中一项即可还是三条均需满足,才能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问题,本文认为三条主要标准宜同时满足,并需要确保证据充足。同时,建议参考《破产法立法指南》做法,将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行为标准,将区分财产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结果标准[ 王纯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实证研究:裁判样态与法理思考——兼评《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协调[J].法律适用,2022,(10):90-99.]。

3.兼顾辅助标准

其一,欺诈标准,即关联企业不存在不正当商业目的与欺诈事宜。该条标准在《立法指南》第三部分已存在法理基础,并表述为“从事欺诈或没有合法商业目的的活动”,具体实例包括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等。其二,信赖利益标准。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为商业的一部分,更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即当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企业不存在关联事宜,此时裁定合并破产时需要兼顾交易相对人利益。

(二)程序导向:健全整体流程

1.明确启动原因

目前,实践中多采依申请形式,建议参考《立法指南》规定,扩大申请人范围,包括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善意出资人、外部担保人等。此外,法院不宜依职权启动,该观点在《立法指南》第三部分中亦有体现,即该类命令易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建议不宜采取。

2.明确启动模式

建议只要满足三条主要标准,同时结合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等辅助标准认为适宜对其并入现有破产企业中,不具有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也可以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否则,此规则相当于在减损成员企业独立法人人格的同时,又人为树立破产原因的障碍[ 沈志先主编;盛勇强,俞秋玮,俞巍副主编. 破产案件审理实务[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05.]。《立法指南》第三部分亦有更精细的做法规定,可予以参考。在该成员企业明显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形下,若集团高度集中化,为符合整个集团公司的利益,可将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纳入。

3.落实程序衔接

首先,为提升衔接效率,可简化程序,由同一法院与合议庭继续审理,确保债权申报等进程统一,并制定统一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具体可借鉴《立法指南》第三部分关于程序协调的规定,即下达程序协调令、两个法院协同审理工作,包括联合审理以及共享和披露信息等。

其次,破产预重整制度亦可运用于实质合并破产中,即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作为整体,在申请重整前通过自主协商拟定计划,经债权人同意后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确定方案的法律效力。

最后。在个人破产倡导说的浪潮下,有学者提出当企业破产时,因牵连关系需共同承担责任的个人一并破产,并详细论述所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等[ 赵吟.连带责任视角下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准入规范[J].法学,2021,(08):20-37.],该观点亦具有参考价值。

(三)结果导向:建立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机制

1.事前:明确利益冲突顺位

《立法指南》第三部分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涉及三种主要利益冲突模式,分别为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集团不同成员的股东的利益冲突、合并后集团不同成员的有担保债权人和有限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并对所涉主体的利益顺位做出明确规定,可予以借鉴。具体而言,其一,对于所有权人和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的排序在其他债权之后,充分体现对于深石原则的借鉴与吸收。其二,对于有担保债权人,承认有效担保权益的效力和优先权。其三,对于优先债权人(如雇员等),承认优先权,但有时不可能赋予其充分效力。

2.事中:完善听证程序效力

首先,在听证参与人方面,建议只要相关主体能证明实质合并破产会影响其利益,法院就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听证。其次,在听证会效力方面,宜优化完善听证会的程序。就听证会形式而言,宜采取现会场与非现场会场相结合的方式。就听证会通知制度而言,建议细化提前期限,可参考《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法院提前7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就听证会信息披露制度而言,需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可供查阅下载的听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证据、附件等。

3.事后:落实复议保障措施

在事前异议成立标准方面,异议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质合并不公正、债权人对单个企业信用具有信赖利益或者部分资产具有独立性时,异议可以成立。

在事中异议程序方面,如采取复议程序,材料报送期限、复议申请受理期限等操作流程及可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事后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方面,可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将实质合并改为程序合并、将特定资产排除出实质合并程序、维持异议债权人合并前利益等处理方式。

四、结语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企业集团化进程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完善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规范案件审理是其最佳注脚,期待在实体导向层面、程序导向层面、结果导向层面分别细化适用标准、健全整体流程、建立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机制,在市场经济的热潮中进一步健全完善市场化破产机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杨赵颖)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蔡文斌.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J].政治与法律,2008,(09):29-35.

[2]  温世扬,谭悦彤.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11(03):50-61.

[3]  (美)莱纳·克拉克曼[等]著. 公司法剖析[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4]  王纯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实证研究:裁判样态与法理思考——兼评《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协调[J].法律适用,2022,(10):90-99.

[5]  沈志先主编;盛勇强,俞秋玮,俞巍副主编. 破产案件审理实务[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05.

[6]  赵吟.连带责任视角下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准入规范[J].法学,2021,(08):20-37.

【责任编辑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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