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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7/01 17:51:42

杜万华:民营经济发展与破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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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23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司法判决研究中心、法商慈善信托发起,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联合承办的“刑商汇研讨会(2025年第1期)”成功举办。此次研讨会以“民刑视角下民营公司股东资本责任的热点问题”为主题,汇聚了众多学界权威与实务精英,为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出谋划策。

  在本次研讨中,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原副主任兼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发表了“民营经济发展与破产保护”的演讲。此次发言中,杜万华老师深入阐释了民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破产制度的性质及其之所以是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制度的原因,同时还发表了完善破产保护法治体系、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的措施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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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原副主任兼秘书长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

  目次

  一、民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二、破产制度为什么是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制度

  三、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是什么

  四、建立完善的破产保护法治体系,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

  目前,整个社会对于《民营经济促进法》如何落实非常关注。今天非常高兴应邀参加这个会议,这次会议的主题是“民刑视角下民营公司股东资本责任的热点问题”,我觉得这个研讨会开得非常及时,因为我们开这个会就是为了如何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

  在本法制定之前,很多人都有一些担忧,因为以前很多民商事方面的法律都有关于民营经济的保护,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实施中就是落实不下去。

  我认为,《民营经济促进法》现在通过了,这只是解决了民营经济保护的前提,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执法和司法。这是问题的关键。一个法律如果制定出来以后不被认真地执行,那这个法律就没有意义。这正如列宁曾经讲过的那样,“法律制定出来后如果不被实施,那它就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这是列宁当年对法律实施的一个非常经典的表述。

  现在回到我的题目。吴主任跟我联系的时候想让我讲一下民营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后来我把这个题目改了一下,集中到“民营经济的发展与破产保护”。因为民营经济的发展,不仅仅涉及市场主体在陷入破产危机时依法退出市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陷入危机时市场主体如何保护的问题,而且这个保护可能是更重要的问题。我退休以后,一直都在研究破产问题,很多同志可能都知道。这次《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以后,民营经济的发展,不可回避地会涉及到破产保护问题,所以我就想把这两个问题联系起来谈谈我的看法。

  民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我们知道,党的十三大就曾经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这个理论在1987年就提出了。由于有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讲话中又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由于这个概念后面被接受,我国加入了WTO,也就是世界贸易组织。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1994年开始到现在三十多年,从最早80年代初开始计算,也有四十多年了。

  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虽已经基本构建完毕,但离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有不小差距。正因为如此,后来才又出现一些反复,在社会上冒出了“民营经济姓资论”“民营经济同路人论”“民营经济退场论”等一系列奇谈怪论。在实际的生活中,一些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也受到一些打压,甚至受到一些不公正的待遇。民营经济的发展出现坎坷。

  民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应该有什么样的地位呢,这个问题是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其他问题都解决不了。实际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通过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新实践,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路线。这一基本路线的核心就是“两个毫不动摇”,而且自确立以来一直没有改变。

  这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毫不动摇”:“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通过这个表述,我们可以发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经济形式应当有三个基本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公有制经济形式,核心是国有制经济;第二种形式就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下的一种特殊形式,就是民营经济形式,民营经济形式就是指我们国内的非公经济;第三种就是外资经济形式,外资经济形式是我们通过全面开放后引进来的,在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有没有他的地位呢?当然是有的,它们的加入已经形成我国的非公经济形式。

  这三种经济基本形式中,每一种经济形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呢?我认为,在这三个经济形式中,国有经济形式的特点是主“稳”,它是主义市场经济的“压舱石”和“稳定器”,它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它的主要职责,或者说基本职责,就是在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稳定市场,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如果没有国有经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可能“不稳”。

  第二种民营经济是主“活”。民营经济就是要通过市场竞争提高社会的劳动生产率,推动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发展创新,推动整个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这是民营经济的基本特点。所以没有民营经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民营经济“姓社不姓资”。

  第三种外资经济与民营经济也同样主“活”,但与民营经济相比又有自己不同的特点。我认为外资经济形式,是把国外先进的科技、资本引进到中国市场,中国经济和外资经济在市场上融为一体,形成国际产业链。正是这种融合,让中国经济有了更加广阔的竞技场,是让中国经济走向强大的必由之路。正因为如此,可以这么讲,如果没有外资经济,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强”。

  所以我概括了三句话,没有国有经济,不稳;没有民营经济,不活;没有外资经济,不强。通过分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三种基本经济形式特征,我们可以看出,它们是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整的整体,缺少哪块都不行,缺少任何一块,都会让我国经济现代化建设走弯路。

  如果我们像有些人说的那样,让民营经济退场,国家经济“活力”会立即消失,大量的社会问题都会出现。如果我们搞成国有经济独大,或者是国有经济“一统天下”,那么我们就有可能回到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重新走向苏联的老路上去。这显然不行!如果我们把外资赶走,关起门来搞建设,那我们就可能重新走向几百年前的闭关锁国,“不知有汉,何论魏晋”,就可能已经落后而不自知。

  所以,我们一定要按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要求,坚持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三种基本经济形式,三者合一,国有经济“主稳”,那么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就是“主动”。这个配合起来就是“易经”中所述的那样:动者为阳,静者为阴,一阴一阳谓之道。我觉得这个配合非常好。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就看出民营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为什么它会有与国有经济、外资经济同等的法律地位,我觉得就不奇怪了。

  破产制度为什么是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制度

  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第二部分“构建高水平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第五条讲“两个毫不动摇”,第六条讲“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第七条讲“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很明显,第五、第六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所确定的未来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任务。这两个任务要完成需要什么呢?需要市场经济制度基础制度的保障,没有基础制度的保障,这两个任务就完不成。

  那么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有哪些呢,第七条实际上为了要落实改革任务,讲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产权制度保护,包括经济产权和知识产权;第二,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包括新业态、新产业的准入制度;第三,破产制度,不仅包括法人企业的破产,还专门提出了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是石破天惊的一个规定。第四,信用制度。很明显,完整的破产制度,成了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构建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没有包括个人破产制度在内的完整破产制度不行!

  长期以来我们研究法律的人都认为“破产法”是“商法”中的一个小制度,不起眼的小制度。但是这次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候,把它拉到了基础制度的地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础制度有哪些呢?如果我们把《民法典》回顾一下,就可以知道,《民法典》中在社会主义经济基本路线下,他构建了基础制度,比如主体制度,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和非法人制度,公司是法人制度中的一种表现;物权制度,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物的担保权;市场交易制度,核心就是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人格权制度;民事赔偿制度等等,都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

  很显然,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和我们刚才所说的基础制度是并驾齐驱的。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要解决市场主体的什么问题呢?它要解决市场主体在活动过程中,出现了“生病”和“死亡”以后怎么办的问题,要解决市场主体如何才能实现“凤凰涅槃”,“从死向生”的问题,也就是要解决市场主体的救治问题;如果市场主体已经“死亡”,还应当解决“死亡”后的市场出清问题。

  破产制度已经被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列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那破产制度为什么能列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呢?“破产”,它是商品经济出现以后常见的经济现象,而“破产法律制度”则是在这种经济现象产生以后,怎样来治理“破产经济现象”的法律对策。

  分清楚“破产”和“破产法律制度”,对于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建立一个完整、规范的社会主义破产法律体系,甚至法治体系至关重要,对于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发展非常重要。

  我们的破产制度不是要把企业或者危困市场主体搞破产,而是要对它们已经出现的“破产”这一经济病进行救治。正因为破产法律制度,承担着这一社会功能,它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就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须。这就是破产法律制度要成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原因,也是鉴别我国营商环境好不好的重要标志。

  老实说,现在好多人不搞不清楚“破产”和“破产法律制度”的区别,老是认为适用破产法律就是把企业搞破产,对破产法律的适用十分抵触。最近,我到某省去,该省有一个比较大的市,正准备GDP突破万亿元大关。当地和其他地方的一些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都想为该市进入万亿元俱乐部做贡献,提出了通过司法重整、庭外重组等方式挽救危困企业的建议。有些领导一看是适用破产法律的建议,吓坏了,就是不批准,不认可。

  这显然是“谈破色变”,不了解破产制度是治疗“破产”这一社会现象的,并不是要把企业和市场主体搞“破产”。我们一定要看到,破产法律制度之所以要成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就是因为它能够治疗“破产”这一经济病,能够推动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因此,破产制度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完善。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是什么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应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它“人民性”的性质。这是破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有好多同志可能要说为什么要坚持“人民性”呢?有一点,我们必须明白,我国社会主义破产法,绝不是只保护破产法律关系中某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保护破产法律关系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它的“人民性”。

  我们不能够认为破产法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好多人一说到“破产”,好像我们的管理人都是债权人的代言人。不对,债权人的利益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

  这是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性质,也是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制度与奴隶制、封建制破产法律制度本质区别所在。奴隶制、封建制的破产法律制度就是,你欠了钱还不起,就把你们家的钱全部拿去抵债,还不起,你就是卖儿、卖女、卖老婆、卖本人,你都得还债。这就是所谓的“人死债不烂”。奴隶制、封建制就是这样的。为什么有黄世仁和杨白劳的故事,黄世仁和杨白劳所体现的法律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封建制时代的破产法律制度。我们进入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破产法律制度显然不再是这样。

  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既然有“人民性”,那么它最基本的一个特点是什么呢?我认为是它“保护性”的特征,它要保护什么?我认为从6个方面来看:

  第一,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的最大化。当然我们不能说要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全部实现,因为债务人已经陷入破产,他的全部债权利益不可能都能实现,所以只可能尽最大努力保护他债权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权。在奴隶制、封建制时代,对债权人债权的平等保护是不行的,但资本主义国家强调了债权的平等保护。我们国家强没强调呢?强调了,但因没有完整的破产保护制度,至少到现在为止在实践中还强调得不够。

  同志们好多是做律师的,你们发没发现一个问题,当一个债务人陷入破产,比如讲他还有500万的净资产,但他的债务已经达到1,000万。在此情况下,有些债权人发现他已经陷入破产,就会跑到法院要求抢先立案,催促法官尽快审判,抢先拿到裁判文书后,会到法院抢先申请强制执行。是不是这样的?大家都看得到,如果其他债权人抢先不了,一些债权人就会通过私下做工作,要求拖延立案、拖延审判、拖延执行。这样,不就有可能产生司法腐败吗?债权人债权的平等保护权,只有在破产制度中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如果我们有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这个问题就会得到圆满解决了。

  第三,在对债务人进行司法重整与推行和解制度的时候,要保护战略投资人或者说新的投资人的共益债权。假如进入重整阶段,原企业的资金不足,我可能要招揽新的投资人的时候,对投资人新的投资形成的共益债权,就要有特殊的保护手段。不然今后谁给你投钱呢?他的投资是商业行为,是要救活企业,又不是“背锅侠”专门投钱帮人家还债?所以对共益债权要有特殊保护手段。

  第四,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善良守信的债务人,应该保护他们的债务豁免权。如果诚实信用的善良债务人,在他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后,还有剩余债务无法偿还时,应当给予他债务豁免权,即剩余债务不再偿还。这是社会主义的破产保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目前,我国因个人破产保护制度还没有建立,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制度还不完善。

  第五,债务人应当享有重返市场经济舞台的权利。这涉及债务人的信用修复问题。这些债务人虽因陷入破产困境而受伤,但经过市场经济风雨的洗礼,他们可能获得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如果通过信用修复和社会救济,让他们重返市场经济的舞台,他们一定会取得更多更好的成绩。正如一个伤兵任命重上战场,他的战斗力一定比新兵更强。

  第六,依法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务人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是破产保护法的重要内容。这一点,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市场经济是有很深刻教训的。当时因为经济危机,大量企业破产,工人大量失业。因失业工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就出现了工人运动,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就出现了社会动荡。对此,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在吸取教训,通过破产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来缓和社会矛盾。对此,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当然也要吸取教训,对破产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

  正因为我们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具有保护性质,我认为,应当把我国现在的《企业破产法》的名称确定为:《破产保护法》。通过名称的重新确定,把我们的工作重心从以前侧重于对破产事务的处理,转到对人的权利的维护上。强调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并不排除对事的办理,但对事的办理一定要落实到对人的权利的保护上!不仅要保护债权人,也要保护债务人,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法律是人法,不仅仅是事法。办事儿,不能把人忘了,把人的权利给忘了。我认为,这是很重要的。

  另外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点。在中国的文化里,“破产”是一个极不吉祥的一个字眼,一听到“破产”大家都害怕,企业家、员工,还有一些地方领导,都不愿意接受。所以我们为什么不把这个名称改一改呢?原来的《企业破产法》,从文义上看,好像我们的法律要把企业搞破产似的。假如我们这次修改法律,把个人破产制度写进去,我们可能不叫“企业破产法”了,那叫《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好像要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给搞破产了似的,文字语言层面上催生了不好的社会法律文化心理。

  如果我们在“破产”后面加上“保护”二字以后,就出现了不同的效果。当“破产”这一经济现象出现后,国家就要“保护”!“保护”谁?当然是对人的“保护”,是对破产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进行保护!这样,破产保护法的性质“人民性”得以充分体现。

  在我没有退休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接触了不少人。许多人都怕沾上“破产”的包,故事和笑话就太多了。比如,有一个企业准备通过重整挽救,他的老总就说,在相关文书中能不能不要在“重整”之前加上“破产”二字,用“司法”二字取代它,叫“司法重整”?如果你叫破产重整,以后我就没脸见人,很多人都会骂我“败家”。我一想这也不是什么大的问题,我说可以就叫“司法重整”吧。当然现在这个叫法没有统一,好多地方有叫司法重整的,有叫破产重整的。如果我们将名称改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保护法”,估计大家都能够接受。因为这对于我们充分发挥破产的保护法功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有好处的。

  建立完善的破产保护法治体系,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

  我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要实施,民营经济要健康发展,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可少。

  第一,从法律规范体系上,一定要探索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

  我认为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很重要,但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一直没有建立起来。我国破产制度的建立,与西方国家破产制度的建立所走的路径完全不同。300多年前,西方国家建立的近代意义的破产制度,就是个人破产制度。因为那个时候没有企业,也没有法人制度。企业和法人制度是随着工业革命以后产生的,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而我们1986年制定破产法的时候,是完全倒着来的,我们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而是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且这一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为那时我们的法人制度都还没有完全建立。

  2006年修改破产法的时候,把它适用到整个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个人破产制度还是没有建立。所以到现在为止我们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目前深圳在四年以前搞了一个“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试行个人破产,以特区立法的形式第一次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第一个“吃螃蟹”,成绩是很大的。还有就是厦门经济特区,他们聘请我做专家组组长,带了全国一帮专家共同给他们起草了“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稿)”。目前厦门市人大正在审议。

  除此之外,浙江在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江苏在搞“类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其他一些省也在程度不同地开展试点工作。去年我们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到浙江、江苏和其他一些地方开展了个人破产试点工作情况的调研,搞了一个调研报告,引起大家的关注。他们的探索虽然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破产制度,它还带有执行和解的含义,但是这种“和解”制度的探索,在未来我们进入完整个人破产的时候,也是非常需要的。

  当然,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下一步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怎么搞,还要不要在特区之外扩大试点的范围,特别是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还有中部地区,以及各省的省会城市,或者较大的城市是不是要开展探索建立工作,也是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问题。

  我认为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是很重要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

  为什么呢?目前我国现有民营市场主体中,民营企业(含非法人小微企业)5800多万家,还有近1.3亿多个体工商户。这些非法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目前还没有破产法律可以保护它们。

  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小微经济都是极其重要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占全国市场主体的数量近80%,任何一个国家经济要繁荣,要发达,只有小微经济发达了以后,那些大中型企业才有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就像我们说千条江河归大海,这些江河要成为大江大河,它的水源靠什么支撑?靠密如蛛网的小流小溪来支撑,没有中国小流小溪的小微经济,就没有中国经济的大江大河,是不是这个道理?所以既然如此,我们的破产法律制度干嘛不对我们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保护呢?

  我认为,只有破产法律制度对小微经济予以保护,才能全面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振兴和发展。经过几年的疫情的冲击,小微经济受到影响。所以,要解决一些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躺平”,搞活小微经济,提振消费,就应当将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提到议事日程,让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第二,要建立完善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防止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异化,推动民营企业中现代企业制度的落实和完善。

  我觉得这个很重要。我国许多关注中国经济的人们,在实践中已经发现一个问题,我们的公司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公司去银行贷款或者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往来时,银行或者合作对方不仅要求公司或者第三方担保,有的还要求公司的高管、法人代表、股东,甚至他们的亲属作担保。做了担保以后,一旦公司还不起钱,那么这些担保人全都成了被告。

  前不久某市引起轰动的一个案子可能大家知道,一对夫妇每个人只有6000块钱的收入,加起来的收入只有1.2万元,但是他们要申请豁免的债务是1.2亿元。这一下就炸锅了,许多人以为是两人借钱奢侈消费,现在还不了钱就向法院申请破产豁免债务。但最后了解情况,这两人是企业家,他对企业欠的1.2亿债务进行了担保。因为他们是担保人,企业还不起的1.2亿的债务就要由他们来承担。

  本来我们的《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责任,也就是股东以它承诺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股东出资和其经营所取得的法人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但是现在公司经营的结果是,本来应该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有限责任,变成了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的无限连带责任。这样一来,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实际运作中被异化了。

  在市场经济中,为什么会出现公司的有限责任呢?设立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本来目的,就是让股东在投资时对风险有可预期性,如果股东承诺投资500万,那他就在500万内承担责任,超过500万,他就不承担了,投资风险完全可以预期。但现在没有个人破产保护制度,股东投资风险的可预期性被消灭了。这样,以后股东的投资积极性,高管经营企业的积极性无疑都会受到影响,谁还会冒投资风险和经营企业的风险呢?

  当然,要彻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异化问题,应当采用综合施治的方式,但如果建立了完善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对于减轻公司有限责任的异化,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和企业家的经营风险还是有好处的。所以,我们这次在起草“厦门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稿)”的时候,就规定了特别程序,把刚才所说的股东、高管他们的个人债务和企业法人债务进行破产的实质性合并,让两个问题一并解决。

  第三,要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审判工作的衔接机制,推动生产市场生产要素的配置,挽救围困企业和围困市场主体。

  目前来讲,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挽救危困企业和危困市场主体,这个效果是比较好的。但是必须看到,人民法院破产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很有限的,现在很多企业陷入危困,都由法院来解决是做不过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庭外重组就呼之欲出了。

  目前,全国很多地方都在试图建立庭外重组工作机制。庭外重组的性质是民间性的,它通过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通过调解,引导等工作方式,在找出企业陷入破产困境原因的基础上,让债权人、债务人和新投资人之间达成协议,实现企业新旧生产要素的重新配置,挽救危困企业和危困市场主体。庭外重组不仅适用于已经陷入破产困境的企业和市场主体,还适用于还不符合破产条件,但危困趋势已经非常明显的企业和市场主体。

  如何开展庭外重组,我曾在上海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成立仪式上的主旨演讲时讲过,这里就不细说了。在建立庭外工作机制的基础上,我们还应当建立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审判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提高挽救危困企业和危困市场主体的质量和效率。我认为建立这样一个机制和体系,可以充分发挥包括律师、会计师等各种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作用,让这一服务行业真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这次厦门制定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的时候,也把和解制度、庭外和解制度给建立起来,让管理人或者其他调解人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化解个人债务。同时也建立了和解与司法破产保护的工作机制,具体来说,如果和解协议解决不了问题,再进入法庭内的破产审判工作程序。

  第四,要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促进破产审判与庭外重组工作的开展。

  这些配套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府院协调联动制度和工作机制、管理人制度和工作机制、强制执行和破产保护制度协调制度和工作机制。除了这些配套制度的建立之外,我认为还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下,建立一批能够挽救危困企业和危困市场主体的企业,具体名称不管是什么都行,可以叫什么基金,也可以叫什么公司都可以。

  我之所以呼吁建立这一组织,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大量生产要素是处于分散状态,掌握资本的不掌握科技,掌握科技的不懂管理,懂管理的又没有钱,了解市场需求的又不懂生产经营,如此等等。如果有一个企业能够掌握或者有能力组织某一行业的生产要素,在某一企业出现危机时,它能够快速组织调动各方生产要素挽救企业或者市场主体,那它的贡献是很大的。

  如果能够将挽救危困企业商业化,将挽救危困企业和危困市场主体作为自己企业的经营业务,我认为对中国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就能够真正在实际生活中实现。目前,这样的组织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我们中国为什么不可以在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下建立起来呢?

  第五,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通过文化建设推动破产保护法治建设。

  现在我们社会主义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水平,严格来讲还不高,无论是理论界、实务界对破产保护法律文化研究与实际需要都还存在不小差距。其中,我们对几千年来封建的破产法律制度、习俗的反思几乎没做,对现代破产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关系研究也不深不透。所以我们的破产保护法治体系如何建立,还没有很好的制度设计和理论支撑。没有文化做先导,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就没有基础。所以我认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的建设是迫在眉睫的,至于怎么建设,需要大家共同努力。

  民营经济,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现代化的主力军。没有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现代化就不能实现。因此,我们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应当全面完整地保护中国所有市场主体,让它们与其他市场体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同等法律保护。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从眼下做起,一点一滴地做起。任何等待都是无济于事的。


【责任编辑 -杨天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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