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高院发布一起典型案件,三名未成年人深夜闯入封闭在建施工道路飙车,两辆电动车迎面相撞。15岁的驾驶人、13岁的搭乘者抢救无效离世,对向的16岁驾驶人受伤。
两名死者家属分别提起诉讼,均将肇事驾驶人周某某及其父母、涉案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单位列为被告。王某某父母主张,由周某某及其父母赔偿各项损失67万余元,施工单位赔偿各项损失15万余元。梁某某父母提出相近诉求,要求周某某一家赔偿各项损失65万余元,施工单位赔偿各项损失15万余元。
本案经法院一审和二审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施工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划分了三方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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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于2024年8月某日23时许,在南宁一处封闭在建、禁止通行的施工道路上,15周岁的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3周岁的梁某某,与16周岁周某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撞击冲击力较大,两车损毁严重,现场未见明显刹车痕迹。王某某、梁某某送医抢救无效先后死亡,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
交警部门经调查查明,事发路段为在建封闭施工道路,道路两端设有“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并布设水泥墩、钢管实施封控,但围挡留有缺口,可供电动车驶入。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施工方已设警示围挡,责任该如何划分
两名死者家属提起诉讼,除要求周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外,还以围挡存在管理漏洞为由,向施工单位索赔。
诉讼过程中,各方争议较大。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独立划分民事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未满16周岁,不具备电动自行车驾驶资格,存在飙车、翘头等危险驾驶行为,还违规载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自行承担75%的责任。周某某明知道路封闭禁行,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驶入,未尽观察避让义务,承担15%的次要责任。搭乘人梁某某已年满13周岁,具备相应辨识能力,明知存在飙车风险仍选择搭乘,客观助长危险驾驶行为,自担10%的过错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案涉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单位已在道路的两端设置了禁行警示牌,并用水泥墩和钢管进行物理封闭。虽然道路存在可供电动车通行的缺口,但该缺口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因施工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合理风险。施工单位对于他人故意规避封闭设施、擅自进入禁行区域后自行实施的危险行为,不具有事先预见和实时控制的法定义务和能力。故无需担责。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父母需要向王某某父母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向梁某某父母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万余元。赔偿款优先从周某某个人财产中支付,财产不足的部分,再由他的父母补足。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裁判思路在多地同类案件中一脉相承。北京平谷法院曾审理类似案件,未成年人明知同伴违规骑行电动自行车仍然搭乘,法院认定搭乘人自身存在过错,据此减轻驾驶人一方的赔偿责任。济南平阴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在施工区域骑行出事一案,同样遵循区分原则,甄别施工本身的固有风险与当事人主动实施的危险行为,避免无限扩大施工方的责任。
这类判例共同传递清晰裁判规则,围挡、警示标识并非无限兜底的保单,不能只要在施工区域内发生事故,就直接推定施工方应当承担责任。
年满16周岁在家务农,能否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还涉及一个较为关键的法律问题:已满16周岁、在家务农的周某,在法律层面是否属于成年人?出现交通事故如何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这里的“劳动收入”应当是固定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等。“主要生活来源”是指未成年人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不需要借助他人经济上的资助。
周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实其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该务农属于在家庭承包土地上参与家庭共同劳动,劳动收益归家庭共有,并非归其个人所有的稳定独立收入。
周某某本人亦陈述,日常需要用钱时向父亲索要零花钱,可见其生活开支仍依靠父母供给。据此,周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也就是父母承担。
这场令人痛心的悲剧,划出清晰的法律边界。事故根源是未成年人漠视交通法规、主动冒险。这一判决打破“出事就找场地管理方”的惯性思维。法律不纵容主动涉险,监护与交通安全教育不能缺位,自身克制危险才是守护生命的第一道防线。
(本稿综合自法治日报等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