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学贵 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危害群众财产安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电诈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中,既严厉打击组织化犯罪,也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文这起为办贷款“刷流水”构成帮信罪的案例,警示大众如何避免沦为犯罪“工具人”。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遂通过网络寻求解决之道。其通过微信结识昵称为“小二”的中介,对方声称可为李某办理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用于“包装流水”。2020年12月12日,李某按指示将自己实名办理的招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密码、手机卡等全套资料邮寄给“小二”。此后,该银行卡产生异常交易流水,总流水高达1091143元,其中入账546255元、出账544888元。经侦查,涉及三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直接关联涉诈资金29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日常生活及办卡过程中接受过反诈宣传教育,明知不得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李某明知对方会将银行卡可能用于帮刷流水,也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仍将全套支付结算工具提供给完全陌生人员,足以证明其对这两种情况持“放任”的故意。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律师说法】
一、“明知”的认定标准与综合判断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明知”的认定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定“明知”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提供帮助的方式及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某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不得出租出借银行卡。对方以办贷款为名要求其邮寄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全套资料,该要求明显违背正常贷款业务流程,且缺乏正规金融机构参与。上述异常情形足以使人产生警觉,李某却忽视风险、放任结果发生,属于“放任型”间接故意。法院据此认定其主观明知,符合司法解释精神。
二、“情节严重”的把握与入罪标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具有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李某提供的银行卡一个月内流水超过100万元,且直接关联三起电信诈骗案件,涉诈金额达29000元,已远超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的入罪标准,同时符合“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情形,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此类案件的警示意义与防范
“两卡”犯罪是网络黑灰产业的重要环节,不法分子常以包装流水、代办贷款、高额返利等名义,诱骗急需用钱的群众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广大群众务必提高警惕:正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无须提供银行卡密码、U盾、手机卡等敏感信息,凡是要求邮寄全套银行卡资料或前往异地“刷流水”的,均系违法犯罪。
【结语】
本案中,司法机关综合考量李某的主观认知程度、涉案流水金额、涉诈资金数额等情节依法判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也提醒公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手机卡的管理规定,不得出租、出借、出售;确有贷款需求的,应通过正规金融机构办理,切勿因一时资金需求轻信网络中介沦为犯罪“工具人”,否则不仅贷款不成,还将面临刑事责任追究,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