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海淀法院今日消息,某公司欲购买餐盒,与郝先生(化名)进行协商并按其要求打款20万元,但未收到货品,遂要求退款。郝先生称其仅是交易介绍人。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郝先生退还货款11万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女士(化名),2020年初,欲采购一批餐盒。魏女士在某群聊看到群主在群内发布信息“餐盒一万份,每份20元,需要的直接对接郝先生”。案涉微信群中多次发群公告强调“郝先生是货源提供者之一”、“本群禁中间商”,故魏女士加上郝先生微信好友,与郝先生沟通购买一万份餐盒事宜。后双方达成以20万元对价购买一万份餐盒的合意。某公司按照郝先生指示向指定账户打款20万元,魏女士亦在微信中向郝先生提供某公司的收件地址信息。自双方在微信中订立买卖合同后,某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郝先生却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发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经多次催告发货无果,某公司通过微信告知郝先生要求解除合同,表示餐盒不要了并要求退回20万元货款,郝先生随即表示同意。但截至起诉,某公司仅收到郝先生退还的货款9万元,剩余11万货款未退还。故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郝先生退还货款1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郝先生辩称,自己只是交易的介绍人,且未收取任何中间费用,并请餐盒供应商作为证人证明其中间人身份;同时主张魏女士清楚郝先生并非微信群中的供应商,也不是收款人,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先生与魏女士直接就货物标的、价格、数量、包装规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收货地址、开票信息等事项进行沟通,双方行为符合通过要约、承诺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郝先生在与魏女士沟通过程中从未表明是代他人销售餐盒,更未披露真正的餐盒供应商及收款人,魏女士是在与郝先生的直接沟通中基于对郝先生身份及承诺的信任与郝先生建立的交易关系,并按照郝先生的指示转账付款,其要求郝先生承担出卖人责任合乎法理与情理。郝先生未能按照约定交付餐盒,导致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结合魏女士在聊天记录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确认某公司与郝先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郝先生应向某公司退还11万元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宣判后,郝先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现代交易关系呈现多元化与复杂化趋向,一场简单的交易可能涉及多方主体,由中间人居中介绍、促成交易达成的情况十分常见。交易中间人的法律地位是受托人,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受托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可以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
当受托人不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应注意及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信息,并明确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否则,若中间人对交易主体身份等关键信息披露不充分,一方面可能导致交易双方因信息不对称陷入不对等地位、影响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将使自己陷入纠纷,面临以交易主体被起诉的法律风险,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亦应注意因第三人、委托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从而给自身带来法律风险的问题。对此,现行法律对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受托事务的法律效果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因此,中间人应注重与交易双方的沟通,全面、如实、充分地披露有关主体的身份、交易重要信息和细节,确保合同在公开、透明、知情的前提下成立生效与推进。
同时提醒广大普通消费者,在进行商事交易时应认真了解相对人身份、产品信息等内容,审慎识别与处理交易相对方与收款方、发货方不一致等隐患,并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留交易过程中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重要证据,在发生纠纷后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许文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