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思考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这是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配套续篇,两部司法解释共同为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完整规范和指导。

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工作经历,谈谈对《解释(二)》的一些理解与思考。

现实需要是制定的背景和价值所在

为顺应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的司法需要,2016年4月18日,《解释》施行,为有效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法律适用支持。10余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需求随之出现,原有的司法解释已无法适应新形势,《解释(二)》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现实需要主要集中在填补定罪量刑标准空白、适应和衔接法律变化、回应和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上。《解释(二)》共24个条文,除第一条至第八条为定罪量刑标准、第二十四条为施行日期外,其余15条条文均用于回应和解决实践问题。

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

关于购买请托人原始股获利能否认定受贿,《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的实际获利或溢价认定。

关于介绍贿赂过程中“截贿”的定性问题,《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了裁判规则,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截留贿赂财物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外,针对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单位应收款不入账,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给出肯定回答。针对利用职务便利动用公款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情形,《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应当数罪并罚。

实践是规则的来源与活力所在

《解释(二)》的规则体系并非“闭门造车”的产物,而是立足司法实践、总结办案经验、提炼裁判共识的成果。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通过广泛调研,汲取成熟、合法、有效的裁判观点、做法、标准,加以总结提炼,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反过来指导实践,形成良性的司法互动。其中代表性的规则有:

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受贿数额大小是贿赂财物价值的外在反映,也是认定受贿犯罪和裁量刑罚的基础性、决定性因素。因犯罪形式的多样性和财物价值的动态性,如何准确认定贿赂财物价值,实践中多有争议。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并与各方沟通,已逐渐形成确定贿赂财物价值的基本做法和要求:从时间线来看,将收受财物的时间点作为确定财物价值的基准点,排除了购买财物的时间点和案发后提取财物的时间点的适用争议;从真实线来看,将“货真价实”作为确定财物价值的基本要求,对真伪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予以全面吸收,形成统一的受贿数额认定规则。

“隶属”“制约”关系的实质判断规则。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直接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与本人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在实践中,对“隶属”“制约”关系存在表面化、机械化理解倾向,单纯以职务职级高低、上下级身份、管理隶属关系作为判定依据,忽视了虽无表面职务关联但存在实质权力制约、影响的情形,导致本应认定为直接受贿的案件被认定为斡旋受贿,甚至因无法认定“不正当利益”而做出无罪处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个案指导和业务培训,强调“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应当立足实质判断,从法律政策来源、现实职权影响、具体制约事项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解释(二)》第十四条以此为基础提炼出“隶属”“制约”关系的实质判断规则,更加全面、严谨,便于实践把握。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利益归属判断规则。同样性质的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对涉案自然人的处罚力度差别巨大。长期以来,由于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交叉,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经常出现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定性之争。如何区分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经过司法实践沉淀,业界已形成普遍共识:不能简单看以谁名义、由谁决定,重心应放在非法所得实际归属上。《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吸收上述主流意见,将违法所得最终归属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清晰划出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限,将有效杜绝“个人犯罪单位‘背锅’”的现象。

织密法网是核心主线与使命所在

当前,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持续巩固,总体形势仍然严峻复杂,进一步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从严惩治职务犯罪,是贯穿《解释(二)》的核心主线和司法使命。

实现法律适用全流程全覆盖。《解释(二)》23条实体条文构建起完整的案件裁判规范体系,从定罪量刑标准(第一至八条)到犯罪事实与情节认定(第九至十四条),从罪与罪界分(第十五至二十条)到量刑情节把握(第二十一至二十二条)和赃款赃物追缴(第二十三条),实现了贪污贿赂案件法律适用过程全覆盖,全方位提供办案依据和指南。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向国家工作人员标准看齐。《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大幅度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入罪和重刑门槛,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平等保护的价值追求,是我国司法制度史上的一项重要突破,对反腐败斗争走深走远有重大意义。

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可入罪处罚。《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应以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溢价认定。这一规定紧抓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由点性、单一思维的传统定罪模式转向线性、系统思维的定罪模式,为精准打击隐形、期权式腐败提供了示范。

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认定标准实质趋同。斡旋受贿(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与直接受贿(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作为受贿的两种方式,在构成要件上,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均可以认定为直接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会出现相同情形,实践中对能否定罪存在模糊认识。《解释(二)》第十三条参照《解释》上述条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斡旋受贿的认定标准与直接受贿实质趋同,彰显了从严惩处贿赂犯罪的司法导向。

坚持追赃退赔“一追到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确立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均应追缴和退赔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原物追缴—转化物追缴—等值财产追缴”的递进规则,同时规定赃款赃物在行贿人或第三人处,即从行贿人或第三人处追缴。确保追赃退赔不留死角,不能让犯罪分子因犯罪而获取非法利益。

理性审慎是严谨务实与宽容所在

上述“从严从紧”“织密法网”是《解释(二)》的核心主线,并不意味着必须采取“一刀切”的机械严惩模式,而应当兼顾司法理性与个案公平,在织密法网的同时预留合理司法裁量空间,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适用《解释(二)》时应注意把握条文的弹性尺度与规范内涵,重点提醒如下:

第八条“参照执行”“综合考虑”“罪责刑相一致”。基于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外部经营环境还不够理想,内部管理还不够规范,生产经营还存在短期困难等实际情况,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不能完全等同。《解释(二)》第八条在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标准看齐时,表述为“参照执行”而非“按照执行”;同时强调“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践中,如何看待和把握“参照执行”“综合考虑”“罪责刑相一致”三者的关系,是决定第八条实施效果甚至成败的关键,对司法能力具有一定挑战性。笔者认为,“参照执行”是基础原则和裁判起点,“综合考虑”是办案方法和要求,“罪责刑相一致”是最终标准和目标。具体来说,在办理案件时,首先“参照执行”对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案件做出初步判断,然后通过“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再来判断“参照执行”能否确保“罪责刑相一致”,最后决定要不要“参照执行”或如何“参照执行”,从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十一条“构成犯罪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其中“构成犯罪的”反向解读为:并非所有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为目标的行为都能够认定受贿罪,只有在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该条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哪种情形下构成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为目标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本质基于权钱交易,依托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二是预期收益具有高度确定性,并非偶然市场获利;三是获取股票、股权的途径具有隐蔽性、非法性;四是行为人实际获取巨额非法收益。该限定条件有效避免了刑事打击扩大化,维护了市场正常投资交易秩序。

第二十一条“绝大部分”。《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其中“绝大部分”并非“剩余全部”,主要是为了更好地鼓励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节约监察资源,适当降低了自首的认定门槛。另外,规定内容在适用上也有一定弹性,“绝大部分”如何把握,一般视情可掌握在涉案金额、犯罪事实占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并自愿继续退缴”。《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其中,“并自愿继续退缴”尽管是一个并列条件,但在理解和认定上具有一定弹性,在实践中不能机械认定,需结合具体案件和犯罪分子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并自愿继续退缴”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从案件性质看,对共同贪污的退赃要求应高于共同受贿;从犯罪地位看,对主犯的要求应高于从犯;从退赔态度和能力看,对有退赔能力但态度消极者的要求应高于退赔能力弱但态度积极者。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随着《解释(二)》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广泛适用,新情况、新问题难免会出现,后续,最高司法机关或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进一步阐释《解释(二)》有关条文的适用规则和要求,值得司法同人持续关注和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原审判长 尚晓阳)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6年7月上(总第229期)学习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