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合理限缩

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承载着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信用基础。近年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呈现出跨区域、产业化的发展态势,严重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潜在风险。我国刑法对本罪的规定为简单罪状,如何合理界定入罪范围,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本罪的入罪争议

[案例一]李某甲欲在某小区担任保安,公司要求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某甲明知有多次违法劣迹,仍委托他人伪造盖有派出所印章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用于入职审查。检察机关以李某甲实施了伪造行为,指控其有罪。法院审查认为,其应聘的职位不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特殊岗位,使用目的限于满足入职条件,未对国家公共信用造成实质危害。据此,判决李某甲无罪。

[案例二]范某某为应付父母,在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一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范某某在收到伪造的证书后仅用于应付父母,未以此为名从事法律工作或牟利。检察机关对范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案例三]李某乙为鲁某某伪造了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1份。鲁某某利用该虚假手续,将220只羊从山东非法调运至新疆。经查,该批次中部分羊只已携带小反刍兽疫病毒。李某乙的行为造成病毒传播的现实风险,产生一定不良影响,法院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我国《刑法》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入罪门槛,司法实践中对入罪标准亦有争议。如案例一中检察机关因李某甲实施了伪造行为,便认定其有罪,而审判机关则从实质危害性出发,强调其行为未对公共信用造成实害,判决无罪;案例二中范某某被酌定不起诉而非法定不起诉,进一步凸显了入罪标准不一的实践困境。

二、本罪的法理重析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论争议

关于本罪应当采用形式认定(行为犯)或实质认定(结果犯)标准,存在理论分歧。行为犯论者立足风险刑法理论,主张伪造行为已对国家证件管理秩序构成抽象危险,实施即构罪,若允许以未使用或数量少等作为出罪事由,会削弱刑法对公文、证件、印章信用的保护力度,甚至变相鼓励试探造假行为。结果犯论者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主张抽象危险不等同于具备立法预设的危险,本罪的法益是公共信用,因此只有在伪造标的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实际损害国家公信力时,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

(二)保护法益的双层结构剖析

产生争议的核心在于保护法益的定位。若定位为管理秩序(形式法益),则采取行为犯立场更为自洽,但若着眼于公信力的现实侵害(实质法益),则需采取结果犯立场,对入罪标准进行实质限缩。案例一检察机关的指控逻辑正是形式法益观的体现,而法院的无罪判决则转向了对实质法益的考量。

实际上,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局限于静态管理秩序,而应进一步回应风险预防需求。在信息化时代,本罪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已不限于个案损害,更包括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潜在威胁。因此,为回应立法目的和司法需求,本罪的保护法益,表层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深层是社会信赖利益。

(三)结果犯立场的提倡

如上所述,本罪的核心法益应为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证件真实性的信赖,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仅是公共信用受损后的衍生刑法法益,只有当虚假证件的使用行为足以误导公众并破坏信任时,管理秩序才受到冲击。法答网针对本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也指出,应当综合考虑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结果犯立场既能精准打击实质危害行为,又可避免对边际案件过度干预,实现刑法保障法益与维护自由的平衡。立足结果犯立场,案例一的无罪判决具有合理性,而案例二中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而非法定不起诉有失偏颇。

三、本罪的限缩路径

(一)重视行为的违法性审查

违法性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意在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违法性的实质审查,其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对刑法法益造成实质损害或紧迫现实危险。本罪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破坏了公信力及其所代表的社会管理秩序。为实现高质效办案,在审查过程中需进行实质判断,而非仅依据形式或数量标准,因此应构建双重审查体系,规避唯数量论误区。

一是建立分层评价体系。对直接关涉身份认证、公共安全的核心证件的伪造等行为,因本身具有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潜在威胁,原则上可推定具有违法性。而对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用于满足一般入职要求的证件,则需严格把握实质危害性。当行为人未实际使用且无其他加重情节时,则应优先适用但书条款出罪,杜绝将特定证照入罪标准机械套用于非同类证件。

二是具体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众对行政管理权威的信赖,危及社会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应当区分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即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破坏公共信用的故意,客观方面是否造成了法益实害,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是否超出刑法所能容忍的限度。综合标的性质、伪造用途等要素,认为行为实害或潜在危害较大的,可以本罪评价其刑事责任,而对于未能充分证成危害性的,即便符合构罪数量,也不宜以犯罪论。案例三中,李某乙伪造数量虽然只有1份,但以牟利为目的且造成了实害后果,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论。而案例二中,范某某虽实施购买行为,但缺乏破坏公共信用的故意,也未造成实害后果,更适宜非罪化处理。

(二)限缩适用主观要素的范围

本罪在刑法未明确要求特定主观目的的规范框架下,应当通过解释论将使用目的与非使用目的的认定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实现处罚范围的合理限缩。非以使用目的实施的伪造行为,因缺乏危害公共信用的故意,可依据但书条款出罪,如有必要,通过行刑衔接机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从主观限缩的角度来说,范某某未涉公开使用目的,故作法定不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更为适宜。

在司法实践层面,对主观要素的认定应当建立类型化的判断规则。一是明确直接故意的标准,对于为实施其他犯罪而犯本罪的行为,应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扩张法益侵害后果的意图流通。二是主观推定规则,对批量伪造、变造或面向不特定对象销售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流通意图。三是反证规则,允许行为人通过客观证据对流通意图的可能性进行合理排除。

(三)审慎界定“情节严重”的范围

司法实践通常从行为规模、对象性质、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四方面界定“情节严重”的范围,如多次实施本罪行为、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动机或目的十分恶劣等。但上述标准尚不够具体,个案情节的把握仍依赖承办人的自由裁量。在认定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应综合考量行为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避免将一般违法行为轻易升格为刑事犯罪,也防止将本应严惩的行为降格处理。

2024年最高法发布的依法惩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典型案例,为认定“情节严重”提供了指引:在从严情节认定方面,对犯罪规模大、持续时间长,伪造证件类型特殊、数量多、危害大的犯罪分子,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其界定实质在于评估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对管理秩序造成的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进而判断法益侵害性是否确需通过刑法予以否定性评价。

为平衡社会秩序管理与刑法谦抑性需求,基于复合法益观,本罪应由行为犯模式向结果犯立场回归,严格区分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将“情节严重”的认定锚定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和社会信用秩序的实际侵害程度,而非仅以行为外观或数量标准入罪。避免刑法打击泛化,实现刑法的社会治理效能与谦抑价值的有机统一。

(魏阳 徐浩楠 谷文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