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合作中无共同犯罪合意 律师三个维度实施“不构罪”辩护

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小娟

一起涉案195万元的合同诈骗案,一旦定罪,当事人将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紧扣“非法占有目的”和“共同犯罪故意”两大核心要件,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共同犯罪构成三个维度展开论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同案梁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本案是区分共同犯罪与个人行为的典型范例。

【案情简介】

2017年,宁夏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因公司资产需出售,经股东介绍与陈某某、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二人帮助联系资方运作处置两处商业资产,事成后支付佣金。二人分工明确:陈某某负责联系资方,梁某某负责对接杨某某商谈佣金。

2018年至2020年,陈某某先后联系多家公司运作收购,均未取得实质性结果。其间,梁某某多次虚构“打点费”等事由向投资公司老总杨某某索要费用,杨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向其支付现金并转账共计195万元,其中130余万元被梁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1年,梁某某因另案投案自首,陈某某得知后主动告知杨某某实情并建议报案。2023年,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共同构成诈骗罪立案侦查。

【律师观点】

辩护人接受陈某某委托后,第一时间阅卷并会见,锁定核心辩点:

第一,陈某某无非法占有目的。陈某某确有联系资方的实际行为,并非虚构项目。其在得知梁某某真实身份涉嫌诈骗后,主动告知投资公司老总杨某某并建议报案,若其确系共犯,绝无主动揭发之理。

第二,陈某某未收取任何涉案资金。案涉杨某某提供的195万元由梁某某单独索要并全额掌控,130余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梁某某虽供述曾向陈某某交付60万元,但无任何转账记录、收条或证人证言印证,属孤证,且梁某某当时涉嫌诈骗在逃,无资金来源,其供述可信度极低。

第三,本案缺乏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陈某某、梁某某之间仅存在“合作处置资产”的合意,该合意系合法中性的业务合作,与诈骗无关。梁某某在合作过程中超出双方分工范围,单独编造“打点费”事由向被害人索款,所获资金个人支配、个人挥霍,陈某某对此不知情、未参与、未受益。同案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实行过限”,应由实施者个人担责,不能归咎于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合作方。

辩护人据此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定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案释法】

本案辩护成功,关键在于准确辨析了两组法律界限。

一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陈某某确有联系资方的履约行为,未收取任何涉案资金,发现异常后主动告知被害人报案,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相悖。

二是共同犯罪与个人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本案陈某某与梁某某的合作合意原本合法,但梁某某单独实施的行为超出双方原合意范围,应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陈某某始终没有与梁某某合谋骗取杨某某金钱的故意,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就没有共同犯罪责任——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应有之义。

检察机关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时果断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警示】

刑法应保持谦抑,不能将经济活动中的纠纷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更不能将一方合作者的个人犯罪行为连带归咎于未参与的相对方。

对企业家而言,选择合作伙伴须审慎核实身份,重大事项应签订书面协议,资金往来务必通过银行转账并保留凭证。

对刑辩律师而言,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善于运用共同犯罪法理区分个人行为与共同行为,往往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好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