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侵犯名誉权,赔礼道歉

信息化时代,微信群成为社区居民沟通的重要桥梁。然而,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群里发表不当言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近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在微信群发布侮辱性言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依法判决在微信群辱骂他人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杨某为某地产公司项目营销总监,被告王某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小区业主。王某曾报警称被杨某与案外人张某联合诈骗1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亦认定不立案理由成立。后王某在某App上发布多篇文章,内容提及购房时被张某以赠送物业费为名收取1万元佣金未果,并称杨某认可相关情况。王某随后将相关文章转载至业主群,并发表“揭发杨某是大骗子”“让杨某、张某受法律与道德制裁”等言论,群内无人回应,后王某删除了其发布的全部文章。杨某得知此情况后,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路南区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确认被告王某被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后,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杨某存在其所称的“大骗子”“套路诈骗”的行为基础上,仍在作为公共媒介的微信业主群中进行言论传播并将其在某App中发布的其中一篇文章转载至该微信群中,该言论均指向原告杨某,主观上属于故意。原告使用了“大骗子”“套路诈骗”等贬损性言辞,确易引发他人对原告杨某的猜测和负面认识,降低对原告杨某的社会评价。

因此,被告未能约束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以贬损性言辞传播未经证实的言论,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考虑到被告在某App上发布的文章已经删除,以及其仅在业主群中进行传播,侵权行为情节较轻,故被告应在业主群内连续三日发布致歉声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轻、范围较小,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业主群中连续三日登载向原告杨某的道歉声明(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核)。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提醒

名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上法律规定在法律层面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予以了确认。一般情况下,侵犯名誉权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被侵权人的特定性;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类社交、短视频等网络平台逐渐成为现代人交际、交流的重要载体,网络平台的出现本为方便联系,便捷生活,但若在公共媒介中发布不当言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友善原则,在网络上发布侮辱性文字,并且该言论均能指向或锁定一人,确易引发他人对该人的猜测和负面认识,降低社会评价,构成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侮辱。

本案中,关于被告王某提出的其行为是社会公益行为,目的是提醒广大邻居的主张,因其在微信群中的言论内容失实、贬损原告名誉,即便被告出于公共利益亦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网络绝非“法外之地”,不可以成为任何人发泄私愤、报复他人的“异域空间”,不论是微信群、朋友圈还是其他社交平台,都可能成为名誉侵权的现实载体,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是网络中的发言并不是虚拟的,当事人在网络空间中发表的不当言论,仍然要承担现实中的法律责任。我们在享受网络便捷的同时,应当正确理性地运用网络力量,谨言慎行,自觉遵守法律,维护道德底线,在与他人的交往中积极弘扬正气,引导社会正向发展。

(赵嘉兴 管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