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停运,权利人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赔付。但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法定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960元。
2025年9月10日,马某福驾驶小型客车变更车道时,与马某驾驶的旅游客运车辆发生碰撞。交管部门认定,马某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马某营运车辆维修6天,产生停运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挂靠于某公司运营,在某保险公司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已赔付车辆维修费用,以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赔付范围为由拒赔停运损失,2026年4月10日马某遂将肇事驾驶人、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新源县人民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商业险合同载明停运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但保险公司未采用加粗、标红等醒目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亦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案涉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运营台账佐证,扣减运营必要成本后,损失金额客观合理。
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该项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完成法定义务,涉案免责条款无效,对其拒赔主张不予采信。
2026年5月8日,新源县人民法院核定原告停运损失共计696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直接关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切身权益,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仅罗列条款内容,未作出醒目标注、未向投保人解释条款含义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法律约束力。营运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后,权利人可依法主张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得依据未生效格式条款无故拒赔。(张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