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案例入选2025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吉林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案例入选2025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近日,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民二庭陈佳骐、朱雨虹报送的“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闫某颖与孟某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成功入选“2025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3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案外人魏某利用AI制图软件制作案涉图片,随后在小红书上以“入冬四件套之某板栗”作为名称进行发布,后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某签订《原创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购买了案涉图片在内的11幅图片,并进行了作品登记。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魏某、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在其公众号中使用了案涉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图片的类型、作品系AI生成、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作品时的价格、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加之本案存在律师费和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400元。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作品这一问题。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为具有独创性及审美价值的作品。首先,针对案涉图片是否为原创,经法院委托“版权AI智审(外网溯源)”,案涉图片的确由魏某利用其账号“魏某某”首先于2024年11月8日在小红书上发表,在此日期之前并无与案涉图片相同或相近的图片在网络中出现,故可以认定该图片由魏某原创。其次,针对该作品呈现的审美价值和独创性问题,本案中案涉图片主体为板栗,其排布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从生成图片呈现来看,该图片具有较强的完整性,呈现了一定的审美情趣,亦表现出该图片作者的特定表达。综上,案涉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客体作品。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前权利人魏某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了与案涉图片相一致的图片,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长春地区第一件涉AI图片信网权纠纷案,随着AI软件的日益成熟,利用AI制作图片进行发表的情况越来越多。即便该图片系利用AI创作,但倘若该图片具有较强的完整性,呈现了一定的审美情趣,表现出该图片作者的特定表达,一般也会被认定为作品。部分商家缺乏法律意识,肆意在网上复制并传播他人制作的图片,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权利人相应的损失,但考虑到该作品系属于利用AI创作,在判赔数额上,相应比照非AI作品进行适当的酌减。

案例四:闫某颖与孟某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3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闫某颖诉称,被告孟某春以其个人名义与其签订《蜀某炸鸡腿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闫某颖依约支付了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5000元,加盟期限为5年。闫某颖经营店铺四个多月后因亏损停业,在撤店时口头通知孟某春,孟某春承诺合同到期后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闫某颖向孟某春主张返还保证金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特许加盟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孟某春返还特许加盟费、保证金及利息。孟某春辩称,案涉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合同,实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孟某春作为注册商标权人,有权以个人名义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故闫某颖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保护。闫某颖支付的10000元系商标许可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而孟某春已许可其使用注册商标,并提供了配料秘方及技术指导,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该项费用无需返还。案涉合同约定,保证金只有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返还,但闫某颖未经孟某春书面批准擅自停业,属违约行为,故保证金不应返还。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商标,而是包含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专有技术、经营管理体系在内的经营资源。第二,在经营模式上,甲方授权乙方以加盟店的形式进行经营,对门店装修设计、操作流程、选料用料、质量标准、产品定价方面有统一要求,并要求乙方接受甲方安排、管理及督导,应视为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第三,在费用收取上,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0000元虽名为“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但实际上是基于上述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第四,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孟某春授权闫某颖使用商标及企业名称开设加盟店,并向闫某颖提供了调料物料、制作配方、技术培训,为店铺选址、打造服务形象提供了指导和支持,闫某颖依约向孟某春支付了费用。综上,案涉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特征。本案中,孟某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资质,不符合特许人的主体条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权利状态,即孟某春应向闫某颖返还加盟费、保证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孟某春向闫某颖返还加盟费7000元、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均涉及商标的许可使用,存在交叉重合,难以定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核心是商标的使用许可,通常约定授权商标的具体信息以及使用范围、使用方式、授权期限、许可使用费标准等,许可人一般对被许可人的经营模式干预较少;特许经营合同除许可使用商标以外,还可能涉及企业名称、专有技术、管理体系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且特许人通常对被特许人的店面形象、产品质量、服务标准、物料供应、管理制度等经营模式加以控制和管理。因此,统一的经营模式是区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的显著特征。本案明确两种合同的区分标准,要素式列明审理要点,为类案审理提供可复制、可参考、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这两起案件的入选,充分体现了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专业能力和创新精神。自2022年5月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以来,新区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责,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工作,建立复合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