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借出不足百万收回156万后诉请百万当金及利息

实际到手当金不足百万元,四年还款超156万元却仍被追讨本息,这场持续多年的典当纠纷,暴露出典当行业高息陷阱的冰山一角。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典当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认定典当行不得预扣费用、超法定利率主张无效,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2013年7月,孙某、钱某夫妇为筹措资金,与某典当行签订合同,以房产典当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当期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合计3%,换算成年利率为36%,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为180%。若孙某、钱某逾期还款,某典当行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偿还所欠典当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同月,在支付当金当天,某典当行预先扣除了2.5万元综合费用,孙某、钱某实际到手的当金为97.5万元。后二人未能按期赎当,形成了绝当,但在之后的四年里,孙某、钱某一直坚持还款,至2017年11月22日止,累计还款总额达156.03万元。

然而,某典当行认为孙某夫妇归还的156万元均为典当本金100万元产生的综合费及利息,不包括典当本金。其在多次索要“剩余”款项无果后,将孙某、钱某二人诉至法院,索要100万元当金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诉讼系被告孙某、钱某夫妇不按约还款所致,部分支持了某典当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孙某、钱某夫妇仍需归还98.2万元当金及后续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孙某、钱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

庭审中,双方围绕当金是100万元还是实际到账的97.5万元,约定的息费利率36%是否过高,以及孙某、钱某夫妇是否已还清全部款项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典当双方未事先约定可预扣综合费用,某典当行单方预扣2.5万元综合费用缺乏依据。因此,本案当金应依法认定为当户实际取得的97.5万元。

典当行是经政府批准的特许行业,属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典当行属于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基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金融借款合同的年息费利率不得超过24%。故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也应遵守此基本原则,其向当户主张的所有费率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双方在合同及当票中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换算成年利率高达36%,严重加重了当户的经济负担,应依法调低为年利率24%。

以97.5万元为当金,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息费总额应为57.6万余元,而截至2017年11月,孙某、钱某夫妇累计还款数额已达156.03万元,从中扣减57.6万元息费后,剩余98.4万余元已足够冲抵当金97.5万元。至此,某典当行的债权已全部得到清偿。

综上,法院认为某典当行的债权已于2017年11月全部实现,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孙某、钱某夫妇的上诉请求成立,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顾建兵 信诗林)

法官说法

典当行作为我国多元化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发挥短期、应急、小额融资的普惠功能,助力小微企业与居民个人纾解资金周转困境。但典当行应在合理范围内收取息费,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等换算成的年化利率,不应超过24%。本案中,某典当行预先扣收综合费用,按年利率36%收取息费,显著加重了融资主体的负担,背离了普惠金融的初衷,扭曲了典当服务的本质与合法性基础。

典当行业作为普惠金融的补充力量,必须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本案裁判向市场传递明确信号:任何试图通过隐蔽手段规避监管、加重借款人负担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法官提醒,典当行在经营中需严格遵守息费定价规定,确保收费透明化,将自身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相结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切实发挥多元化金融体系的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