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同案不同立”现象,本文指出当前立案追诉标准存在“恶劣社会影响”认定弹性大、重大损失与危害结果关系不清以及规范术语内部冲突等问题。这导致检察侦查权在实践中面临适用困境,影响司法公正与统一。为此,文章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明确“恶劣社会影响”的刚性认定要素,厘清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罪过区分标准,并统一规范表述以衔接立案与量刑,从而锻造更为精准、可操作的立案标尺。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公楼(吴维翔 摄)
近日,两起看似情节相似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却在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得到了不同的处理:一起因办案法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关键证据未被采信,最终引发当事人长期上访并酿成网络舆情,被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侦查;另一起是因司法人员违规操作,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因未引发广泛舆论关注,在是否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上存在争议,立案进程一度停滞。
这种“同案不同立”的现象并非孤例。在检察侦查办案一线,立案追诉标准规定过于笼统、表述偏于主观、实践中认识不一、分歧较大等问题日益凸显。如何为这把关乎司法公正的“立案标尺”刻上更精准的刻度,避免检察侦查权在“用”与“不用”之间陷入两难,成为亟待破解的实践课题。
聚焦核心:特定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尺”是什么?
制定检察机关对14类特定职务犯罪立案侦查规定,其核心原意在于强化对司法权力的“异体监督”,确保司法肌体健康。这14类犯罪覆盖了从侦查、审判到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全链条,其侵犯的利益大致可归为三类:一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如刑讯逼供;二是损害司法公正,如徇私枉法;三是妨害刑罚执行,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
这类案件的侦查有两个鲜明特性:一是管辖范围特定,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14类;二是侦查对象单一,必须是利用司法职权实施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这决定了其立案追诉标准具有特殊的敏感性和重要性。
那么,启动侦查的“标尺”究竟何在?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及“两高”2012年公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这些标准采用“数额+情节”的模式,试图将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
从法律属性看,这把“标尺”横跨实体与程序。在实体上,它将刑法中“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模糊表述,转化为相对具体的判断依据(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在程序上,它直接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立案条件,为检察官决定“立”还是“不立”提供了关键证据收集与审查指引。
目前的规范体系呈现出“三层级、多维度”的特点,并在实践中表现出三大优势:一是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尽可能量化;二是对伪造证据、枉法裁判等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三是考虑侦查、审判、执行等不同环节的特点,制定了有所侧重的标准。
实践困境:三把“模糊标尺”如何量出公正?
尽管规范体系看似完备,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让几把关键的“标尺”变得模糊不清,直接影响了标准的统一适用。
首先,是“恶劣社会影响”这把“软尺子”弹性过大。 作为渎职犯罪常见的立案情节,“恶劣社会影响”的表述本身具有主观性,导致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理解(商凤廷:《渎职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一种是将它宽泛地等同于任何非物质损失,忽略了其必须面向“社会”、影响“公众”的属性。另一种是狭隘地将其与“媒体报道”“群众上访”画等号,认为没上新闻、没闹起来,就不算“恶劣社会影响”。这导致一些实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但未引发舆论风暴的案件,可能被挡在刑事追诉门外,而一些舆情汹涌但实质危害有限的行为,又可能被不当升格为犯罪处理(任磊:《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准确理解与把握》,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7期)。
其次,是“重大损失”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纠缠不清。 这直接关系到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准确区分。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对两者关系认识模糊,导致定罪随意。例如,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滥用职权行为,错误地以玩忽职守罪(过失犯罪)处理;或者对因果关系把握不准,造成不当入罪。
理论界对此也存在分歧。“等同说”认为,“重大损失”本身就是危害结果,行为人对它的主观心态决定罪过形式。“区分说”则认为,危害结果特指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害,而“重大损失”(如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仅是表明这种侵害达到了犯罪程度的一种量化体现。
最后,是“重特大案件标准”与刑法术语存在“语言冲突”。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重特大案件标准》),用“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来划分案件层级,并规定了相应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数额。然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情节加重的表述是“情节特别严重”。《渎职解释》虽对“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量化,但其具体标准又与20多年前的《重特大案件标准》不一致。
这种概念和标准的“打架”,会造成实务中的尴尬。例如,一起滥用职权致2人死亡的案件,按照《重特大案件标准》可能构成“重大案件”,但按《渎职解释》却可能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若检察机关以“重大案件”标准立案,法院在量刑时,由于缺乏对应的“情节特别严重”认定,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档内量刑,这就可能导致立案追诉与最终刑罚的严重脱节,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改革路径:如何锻造一把更精准的“司法标尺”?
面对实践困境,亟须从规范层面进行精细化完善,为检察侦查提供更清晰、可操作的指引。
针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必须从“弹性”走向“刚性”。 解决之道在于通过发布权威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明确其核心要素、具体情形和负面清单。
其核心要素至少应包括三点:一是公共性,即侵害对象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个人。例如,超期羁押某个嫌疑人,更多是侵犯特定人身自由,一般不宜直接套用“恶劣社会影响”,可考虑其他条款。二是实质性,必须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社会秩序等客观、现实的损害,而非仅是人们的主观负面评价。三是关联性,损害结果必须与渎职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将第三方因素(如媒体误报)引发的舆情简单归责。
在具体情形上,可将实践经验予以列举式明确,如严重损害国家司法形象、导致政府公信力大幅下降的;致使黑恶势力坐大、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放纵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造成公共安全风险的;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影响民族团结的,等等(参见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课题组相关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同时必须明确,“媒体曝光”和“群众上访”只是判断社会影响是否恶劣的线索或表象之一,绝不能作为定罪的必要条件。办案中应注重收集多方面客观证据,综合评价影响的程度。
还应列举排除适用的情形,如仅侵害特定个体合法权益,未波及社会的;仅有负面舆情炒作,但渎职行为本身未造成实质司法不公或秩序混乱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当事人自身过错或第三方行为直接导致的,等等。
梳理“重大损失”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关键在于正本清源。 清晰界定二者关系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石。
一种越来越有力的观点认为,在认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时,应聚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遭受侵害)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规行为会破坏司法公正,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故意犯罪);如果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导致司法管理活动受损,则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重大损失”(如具体的死伤人数、经济损失额)主要扮演“程度标尺”的角色,用以衡量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量刑时考虑“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依据,而非区分两罪的根本标准。这一理解更符合立法原意,也有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
针对标准表述的冲突,根本出路在于“统一语言”。 为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建议对明显滞后的规范进行清理。具体而言,2001年制定的《重特大案件标准》在概念和具体标准上均已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不尽协调,可以考虑予以废止。随后,应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将立案环节对案件严重程度的表述,统一调整为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完全一致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并明确其与量刑标准的衔接关系。这样,从立案到审判,使用的将是同一套“语言体系”和“计量单位”,从而有效杜绝因标准不一导致的司法脱节。(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李光甫,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孙德伟,第五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陈荣涛)
(本文系202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研究成果。)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6年2月下(总第220期) 法治新知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