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湖南邵阳一名93岁老人周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看守所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监,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周某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对此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大众纷纷质疑:为何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能够实施如此严重的犯罪?
上述周某被暂予监外执行案引人深思。公众的质疑代表着人类朴素的正义观:身犯十恶不赦的罪,就应当让他“牢底坐穿”。但反过来,如果罪犯确实因严重疾病、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等法定情形,是否也应当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呢?如何既能不姑息罪犯逃避惩罚,又能依法依规落实人道主义关怀呢?这不仅考验着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置的科学性,也挑战着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落实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目的是在确保罪犯刑罚有效执行的前提下,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不适宜继续在看守所或监狱关押的被告人或罪犯采取临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公示、决定与执行以及事后监督4个阶段。法官在审查阶段需要确认罪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哺乳期等法定条件时,组织诊断工作由法医进行或相关专业的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共同进行。相关医学检查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没有规定法医审核程序。法官通过对医学诊断意见的审查,决定或批准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经公示后再执行。
显而易见,医学诊断意见是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性证据。法官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依法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由于缺乏医学知识,法官只能对医学诊断意见文书进行形式审查,难以对诊断意见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6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遇到涉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专业疑难问题时,可以委托法医技术人员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审核并出具意见,审核意见作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
该规定提出了法医审核,将法医审核与医师审核并列,而且审核意见的效力只供法官参考。从实践层面看,将法医审查与医院诊断分开效果更明显。医学诊断意见由省政府指定医院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作出,并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在诊断上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不大。纵使出现错误,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法官通过书面形式审查,几乎不可能发现。因此,也就不可能有“专业疑难问题”需要委托法医或医师个人审核。
另外,采取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比较狭窄。一般地,只有患有严重疾病要保外就医、女性怀孕或处于哺乳期、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情况才能获得暂予监外执行。而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复杂的医学诊断和司法程序交织的问题。如不严格审核,则暂予监外执行不仅将成为不法分子逃避刑罚的“借口”,让罪犯“纸面服刑”,挑战司法权威;而且将极大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真正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获得应有的人道主义关怀。
综上,采取“医学诊断+法医审核”双保险模式,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真正落实的重要保障。在“医学诊断”之下,将“法医审核”作为法官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前置程序,具有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刑罚执行实体公正性、预防司法腐败前瞻性等优势,下面分叙之。
一是符合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要求。《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由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病情诊断和妊娠检查”和第三部分“进一步严格决定批准审查和收监执行审查”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和妊娠检查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委托法医技术人员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审核并出具意见,审核意见作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故对患病、妊娠等予以医学判断,是确定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先决前提,法医技术人员参与暂予监外执行是有司法实践规定和依据的。
二是符合刑罚执行实体公正性要求。法医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临床医师均具有暂予监外执行审核资格,但相较于临床医师,法医具有2个明显优势:一是法医更能立足于案情,给出公正的医学评估。临床医师的诊断是从治疗和康复的角度出发的,医者仁心,容易相信罪犯的既往病历资料、容易被罪犯伪造或夸大病情所欺骗,也容易被疾病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所困惑。在学科分类上,法医学是医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法医在执业之前便受过法学教育,到法院、检察院、监狱等司法部门工作后,会继续接受法律培训,进行检案实践,有较好的法律知识和证据意识,在审核时会考虑法律和与之有关的配套文件,开展审核工作时,更能立足司法实务,作出更加切合司法规律且客观中立的审核意见。二是法医更能充分保障罪犯的人权。疾病千差万别,但涉严重疾病范围的条款有限。《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了严重传染病、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等18类严重疾病。按《国际疾病分类》,目前记录的疾病共有55000个,范围的规定难免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临床医师会遵循医疗规范进行疾病诊断,在对罪犯的疾病进行诊断时,也会严格按照《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进行判断。对18类严重疾病以外的疾病,临床医师不可能作出属于这18类严重疾病的诊断,造成实践中个别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因其疾病不属于上述18类疾病,诊断意见认为不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而法医审核与法官办案的思维是一致的,不会因为缺乏具体规范而拒绝判断。对18类严重疾病以外的疾病,法医会考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结合罪犯犯罪情况,通过比较规范中最相类似的疾病对罪犯病情进行综合评估,作出更契合罪犯实际情况的审核意见。
三是符合预防司法腐败的前瞻性要求。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推进“医学诊断+法医审核”两步走模式,把组织诊断分为诊断和审核两个相对独立的环节,更能实现层层隔离、前后监督的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制度,全面提升民众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公信力,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工作中的重要一环,“法医审核”是这项制度保障的关键,处在打击犯罪与人文关怀的微妙平衡中,稍有偏离便会产生争议引发舆情。在此意义上,“法医审核”不仅是刑罚执行的科学依据,更是平衡人文关怀与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制度要在法治效果上落实,实施者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准起着重要作用。目前,全国法院法医人才短缺已经影响了法医审核工作的开展。湖南省三级法院现有法医不足30人,规范性文件要求法医审核应当采用合议制,大部分法院因法医人数不够无法完成合议。据笔者分析,造成法医人员短缺的主要原因是人民法院在人员分类管理上把法医定岗为行政人员,因为专业发展受限,衡阳法院系统6名法医全部转岗到其他岗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将司法技术人员(含法医)列入回避对象,在法律层面将法医定性为审判辅助人员。建议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法医的工作性质重新定位,并加强法医人才的配备,给法医职业发展提供空间,以便提高司法技术工作保障审判执行工作的能力,增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公信力。(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三级高级法官助理 王伟平 民二庭二级法官 周玉平)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6年2月下(总第220期) 法治新知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