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

为寻求刺激、满足观看燃烧的个人喜好,竟多次于深夜在公园、厂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故意放火。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放火罪案,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至4月,陈某先后五次在苏州工业园区实施放火行为,作案时间均为深夜或凌晨。陈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草堆、纸团等物品,并在现场观看火势。相关行为导致公园树木、厂区围栏、绿化苗木等财物损毁,消防部门多次出动扑救。2025年4月23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陈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放火源于“童年习惯”,因自幼观看燃烧场景,见到干草堆便忍不住点火,且自认为深夜无人、“不会造成损失”,甚至称“若火势蔓延会主动报警”。

辩护人提出,陈某作案时间避开人员密集时段,主观恶性较小,且家属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放火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陈某在公园、厂区、公交站台等处多次放火,火势曾逼近园区厂房及内部设备,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故意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可酌情从宽处理。陈某在城市区域多次作案,消防部门数次介入,其行为虽未酿成更严重后果,但仍对公共安全构成现实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所提“深夜放火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予采纳,适用缓刑的请求亦与案情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刘逸梅 牛军)

法官说法

放火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认定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不以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中,陈某选择深夜作案,看似该时段相关场所“无人”,实则该时段公众警觉性低、火情发现晚,更易导致火势失控,公共危险反而更高。

被告人以“个人癖好”为由辩解,甚至自称“会主动报警”,都无法掩盖其明知危险仍故意实施放火的主观故意。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仅为酌定从宽情节,可弥补特定被害方的财产损失,但不能抵消对公共安全这一重大法益的侵害。对多次在公共场所放火、侥幸未致重果的行为,若适用缓刑,既难以体现刑法对此类犯罪的严惩立场,也无法形成有效警示。

法官提醒,公共安全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任何人的行为选择都必须以不触碰法律红线、不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案判决既依法考量从宽情节,也坚持“重罪重罚、罚当其罪”的司法原则,旨在引导公众敬畏法律、共同守护安全。切勿因一时“好奇”“好玩”或所谓“癖好”,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否则必将受到法律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