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家长注意!某机构靠举报抢生源,学费贵还不退钱,千万别上当!”国庆前夕,新疆乌鲁木齐某片区十几个微信群中,一条看似善意的“提醒”悄然传播。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发布该消息的托管中心老板刘女士,最终因诽谤他人沦为被告,不仅需公开道歉,还需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基本案情
事件源于两家教育机构的同业竞争。原告博某艺术培训公司于2023年注册成立,主营舞蹈培训业务;被告刘女士系当地某托管中心负责人,双方地缘相近、业务相关,形成直接竞争关系。
9月26日,刘女士认为博某公司抢占自己生源,心存不满,遂编辑一段负面言论:“各位家长好,国庆节来临,捂好自己的口袋,某培训机构舞蹈老师靠举报招学生,大家要注意警惕了!家长反馈学费太贵,商业模式存在问题;设置霸王条款,不上课仍计考勤;骗取学费上万元,特殊情况拒不退费;自身声誉恶劣导致招生困难,竟通过举报同行争抢生源!慎重提醒家长朋友千万不要再上当了。”编辑完成后,刘女士使用个人微信将该内容发送至“培训机构交流群”“超市团购群”“孕产妇交流群”等十几个微信群,覆盖同行及学生家长数千人。
消息传播后迅速被博某公司知晓,该公司认为刘女士的言论系造谣抹黑,不仅引发家长误解,更导致其招生业绩大幅下滑——7月招生11人、8月12人、9月10人,10月仅招2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博某公司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刘女士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在《乌鲁木齐晚报》、抖音平台及涉案微信群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面对指控,刘女士辩称自身行为无过错:“我发布的内容均来自家长反馈,学费过高、不上课计考勤等情况属实,特殊情况不退费也是对方资料明确记载的;且仅在少数微信群发布,未造成严重影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刘女士发布的“靠举报招生”等核心内容查无实据,其行为已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刘女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刘女士签字确认但仍不服气,坚持认为自己系“实话实说”。
法院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双方争执不下。博某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警方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招生数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刘女士言论虚假且造成实际经营损失;刘女士则提交与家长的聊天记录,主张其发布内容有事实依据,不构成诽谤。法官对双方证据进行细致核查后作出认定:其一,刘女士在派出所笔录中明确承认涉案言论系其编写,并已发送至十几个微信群;其二,其所述“靠举报招生”“特殊情况不退费”等核心指控均无确凿证据支撑——博某公司“特殊情况不退费”系注册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与当前经营主体无关,“靠举报招生”更是缺乏任何有效凭证;其三,刘女士在包含大量同行及学生家长的微信群中发布涉案言论,主观上具有贬损博某公司商业信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关于赔偿金额,法官综合考量认为,艺术培训机构招生受经济形势、教学质量等多重因素影响,博某公司招生下滑不能完全归咎于刘女士,但刘女士的诽谤言论确实导致其业内评价降低、客户流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已对刘女士作出行政处罚、有效阻止损失扩大等情节,法院最终酌情判令其赔偿博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针对道歉方式,法院秉持“过错行为与纠正范围相匹配”原则,认为刘女士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微信群,应在原传播范围内消除影响。据此判决,刘女士需在发布虚假消息的16个微信群中发布致歉声明,且声明保留时间不少于7天;若逾期未履行,法院将在新疆地区公开报纸上刊登判决书,相关费用由刘女士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官说法
同行竞争要靠实力,不是靠“谣言”。微信群虽然是私人空间,但发消息也得有底线,不能为了泄愤就捏造事实抹黑别人。名誉权不是“大人物”的专利,公司和个人都享有。像刘女士这样,为了打压同行,在有大量潜在客户的微信群里发不实言论,就算每条“吐槽”都找了“来源”,但没有核实就传播,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影响了对方的社会评价,就构成名誉侵权。法官在此提醒大家,竞争再激烈,也得守住法律底线,造谣诽谤不仅要道歉赔钱,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得不偿失。(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