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规范专门人民法院设置。深化铁路、林区、垦区等法院改革”。党的十八大以来,铁路运输法院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取得了重大的成果,焕发了新的生机,为推动构建新型诉讼格局发挥了试点探索作用,直接印证了在新时代,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革设置仍然具有现实必要意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外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供图)
一、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及历史沿革
(一)铁路运输法院的初步设置
1949年初期,我国在铁路运输系统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主要的设置目的是保护社会主义财产,巩固铁路运输纪律,打击破坏交通犯罪行为。1953年10月16日,根据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精神,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法院正式宣告成立。这是新中国在铁路系统设立的第一家铁路专门审判机关。随后,16家铁路沿线专门法院在全国各地铁路系统相继建立。1957年8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56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撤销铁路、水上运输法院的决定》,批准司法部关于撤销铁路、水上运输法院的报告,同意将已建立的铁路运输法院予以撤销。
(二)铁路运输法院的恢复和重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根据司法部、铁道部联合发出的《关于筹建各级铁路法院有关编制的通知》,在北京设立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在铁路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法院。全国自上而下迅速设立了三级铁路运输法院体制。到1981年,全国铁路已建立了1个铁路运输高级法院、20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62个铁路运输法院,并于1982年5月1日正式办理案件。虽然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删除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门法院表述,但是在此之前三级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全面铺开设置并且运行起来,并未受立法影响。
(三)铁路运输法院的移交属地管理
21世纪以来,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被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2009年7月8日,中央编办印发的《关于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和核定政法专项编制的通知》提出,铁路运输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管理的总原则。2012年,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全部移交给地方党委,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法院管理。
二、新时代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革运行情况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
针对司法机关活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实际情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2014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确定在北京、上海设立跨行政区划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家跨行政区划法院所采用的名称与两地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在次序上一以贯之。两家跨行政区划法院与铁路运输法院的关系在于,都在已有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基础上加挂了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名称。之所以选择两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要是考虑到铁路运输法院本身就具有跨行政区划管辖的特点,同时直辖市的法院组织体系较其他省、自治区在设置上法律障碍较小,故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为改革的必然选择。两家跨行政区划法院在本轮司法改革中还承担着改革引领性的作用,为其余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提供了样本。在设置区别上来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是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跨行政区划法院“二合一”模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是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跨行政区划法院“三合一”模式。
(二)互联网法院
互联网法院是铁路运输法院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改革路径。互联网法院是我国的原创性概念,是世界司法史上信息化背景下具有时代意义的创举,是人类法治文明的最新组成部分。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基础上加挂牌子。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两个批复,同意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同意设立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北京和广州的互联网法院是在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之后,在两家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资源基础上挂牌成立的。之所以选择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互联网法院设立的基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而言,仍然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主要目的。相对于地方普通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所承担的办案任务相对不重,改革的包袱和负担也较轻。这种改革路径是否与铁路运输法院所承载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方向相符,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集中管辖
对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进行改革的方式,也是新时代铁路运输法院改革的路径之一。管辖改革主要包括两种模式:一种是指定管辖部分民事案件的模式,另一种是集中管辖部分行政案件、环境资源案件等的模式。
关于第一种指定管辖案件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与铁路相关案件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且指定的案件管辖范围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这种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两级铁路运输法院移交地方管理后的初期,主要考量因素是相关地方法院存在“案多人少”而铁路运输法院案件量较少的实际情况,将一部分民事案件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办理,从而实现审判资源合理调配。
关于第二种集中管辖案件的模式。《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环境资源保护案件、企业破产案件、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等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该种管辖模式以各地两级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为改革切入点,使最终改革目的与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改革路径相契合。
三、铁路运输法院改革设置的评估及展望
(一)改革运行的成效评估
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革设置作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重要改革内容,在排除地方对司法工作的干扰,保障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为推动构建新型诉讼格局提供了丰富的样本。主要表现为:
第一,有效祛除了地方干预这一顽疾,基本实现了“去司法地方化”。铁路运输法院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框架下,跳出了传统管辖改革思维模式,摆脱了单纯在地方法院系统内部依靠管辖制度改革寻求突破的路径依赖。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跨行政区划改革法院自建院伊始,主要集中管辖以北京市各区(县)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发展改革至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现管辖扩展至以北京各区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天津市环保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涉互联网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北京市涉外行政案件,审级相对完整,初步建立起“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第二,有效维护了公平正义这一核心价值。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改革,尤其是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使得法院与地方的关系更加清晰超脱,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更加优化。同时,铁路运输法院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排头兵”,在改革之初就按照司法改革的部署要求予以实施开展,人民群众在铁路运输法院打官司时信心更高。以行政案件为例,在铁路运输法院(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后,案件审理所受到的非正常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极大减少,管辖法院和法官的压力极大减轻,克服了“不敢审”的心理,铁路运输法院办案的公正性明显增强。第三,有效解决了“跨”和“特”的融合问题。目前,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管辖已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跨”。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18年12月11日,其审结了首例天津环保行政上诉案,这为整个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革提供了先例和样本。
(二)改革设置存在的问题
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革设置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跨”得不够,难以体现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本质属性。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目的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部署要求。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案件管辖在“跨”的方面实现了一定突破,但目前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管辖还没有充分体现“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本质属性,客观来看,距离实现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比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还是以北京市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为主,且案件类型限制在房屋征收补偿、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征收拆迁等传统领域,涉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等特殊类型的行政案件还未纳入跨行政区划管辖范围。
二是“管”得不清,改革遇到的“瓶颈”问题始终悬而未决。跨行政区划法院在成立初期,按照在“跨”字上做文章、在“特”字上下功夫的要求,探索出一定的管辖经验和规律。但由于特殊案件类型无法准确细化界定,加之近年来管辖调整频繁导致人员配置、审判资源等各方面因素始终处于大幅变动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铁路运输法院,尤其是跨行政区划法院的长远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推进。
(三)下一步系统发展的展望
铁路运输法院改革既取得了积极成效,也在不断探索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下一步,应当在总结现有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坚持铁路运输法院向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造的改革方向,继续完善现有铁路运输法院组织体系,尤其是保留现有的铁路运输法院。同时,进一步明确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法律地位,为整个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造、转型提供法律支撑。最后,构建统一的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包括行政案件、环境资源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破产案件、跨地区重大民商事案件、涉外民商事案件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李世邦)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11月下(总第214期) 专题研究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