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及管辖争议解决

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及管辖争议解决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需求的变化,司法现代化与司法专业化逐步推进,设立专门法院以应对特定领域的复杂案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的法院体系设置中,以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为代表的专门法院不仅在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海洋权益、服务保障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处理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案件时展现了独特优势。然而,在某些交叉领域,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限不清的问题日益凸显,不仅可能影响司法效率,也可能损及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本文试图揭示专门法院管辖的性质、特点,以及现行管辖制度中存在的主要挑战,并提出改进建议,旨在为完善专门法院管辖设置和管辖争议解决方式提供参考。

2025年7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开展“一锤定音”专家示范庭审活动(马相桐 摄)

一、专门法院对特定案件的排他性管辖和集中管辖

专门法院对特定案件的专门管辖表现为排他性管辖和集中管辖,两者在案件类型、管辖范围和法律效力上存在显著差异。排他性管辖强调专门法院拥有唯一管辖权,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优先性;而集中管辖侧重于通过法律规范规定或上级法院指定,由专门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进行归口管理,以提高审判效率和统一裁判标准。这种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的制度设计既确保了特殊类型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又避免了管辖混乱,体现了中国司法管辖体系的科学性和高效性,当然其中改革探索的意味也比较浓重。

(一)专门法院对特定案件的排他性管辖

专门法院对特定案件的排他性管辖主要是基于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上分工的角度,由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应由专门法院管辖,排除普通法院管辖。这种管辖方式确保了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的专业性和一致性,避免了普通法院因缺乏专业知识而可能导致的误判或不公。

专门法院中比较典型的具有专属性、排他性特征的管辖事项包括: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民事和行政案件,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垄断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军事法院专门管辖部分涉军民事案件、刑事案件。

(二)专门法院对特定案件的集中管辖

集中管辖主要是指通过上级法院指定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特定类型案件归口审理。集中管辖在保障专门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提高审判专业化程度,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作用明显。

专门法院(庭)中比较典型的集中管辖事项包括金融法院专门管辖其辖区内金融、民商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全国范围内的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其辖区范围内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合同纠纷,以及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侵权纠纷。

二、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专门审判庭管辖案件的划分标准

为了应对特定领域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我国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了专门法庭,负责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环境资源法庭、家事法庭、破产法庭、少年法庭、金融法庭、知识产权法庭、劳动争议法庭等。从普通法院专门审判庭设置看,它与专门法院一样,都是专业化审判的具体方式。虽然两者的专业化目标是一致的,但就管辖而言,两者却存在本质的不同。专门法院就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表现出明显的排他性管辖、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的特点。而普通法院专门审判庭管辖案件实质上是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法院内部分工,因普通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其专门审判庭表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两者在管辖案件划分方面有以下标准:

(一)法定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以法律形式确定。例如,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均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的方式设立,在设立决定中规定管辖案件的范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决定的范围内,对于具体案件类型制定发布司法解释,以便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具体案件类型。而专门审判庭属于普通法院内设机构,其设置并不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专门审判庭的管辖案件范围一般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方式确定。

(二)战略性标准

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专门审判庭的建设都是为了满足专业化审判的需求,但是并非所有专业化审判领域都要设立专门法院,因为设立专门法院要考虑编制的控制和立法成本、设置成本等投入因素,难度比较大,所以需要综合考量国家战略和专业化审判的双重因素,科学合理地设置专门法院。比如,设立北京金融法院将服务保障北京作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和“国家科技金融创新中心”的战略定位,“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普通法院专门审判庭是专门法院在审判专业化方面的重要补充,两者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服务特定国家战略的迫切性。

(三)饱和性标准

专门法院和普通法院专门审判庭在解决特定案件类型方面的专业性,能有效提升司法效率。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不同区域、不同案件类型的集中程度并不相同,司法资源的配置并不均衡。因此,在专门法院和普通法院专门审判庭之间案件管辖的划分方面,不仅要考虑理论上的合理性标准,也要考虑审判实践中的案件分配标准,不能使专门法院管辖案件超过其承载能力范围,否则专门法院审理案件的效果必将大打折扣。

三、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案件管辖争议的解决

设置专门法院意味着原来由普通法院管辖的部分案件交由专门法院集中管辖,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容易造成专门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管辖案件的冲突。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关键在于明确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厘清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等管辖方式的关系,明确管辖权冲突时的解决规则。

(一)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法定地域管辖的一种特殊形式,指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必须由特定法院管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优先性。从法律规范视角看,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等任意管辖方式,但并未规定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优先级关系。

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有时表现为嵌套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了海事诉讼专门管辖中的专属管辖,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属于专门管辖;在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中,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等属于特定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此时,专属管辖不仅在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有优先级,在专门法院管辖案件中也有优先级。

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有时表现为竞合关系。由于专门管辖和专属管辖都具有排他性的特征,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又缺乏冲突规则,加之法律并未对专门管辖本身的性质予以明确,当两者冲突时如何选取管辖规范这个问题呈现出疑难复杂性。从理论上看,专属管辖是绝对排他,但是主要表现为一种地域管辖上的排他,而专门管辖是部分排他,主要表现为一种案件类型管辖上的排他。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许能为两者竞合时的处理思路提供启发。(2019)苏1302民初3625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要旨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涉及该企业的普通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后者相对于前者属于特别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该案件表现出的解决规则是回归集中管辖所涉法律规范,将该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从法律规范竞合的角度,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予以解决。在(2024)最高法民辖44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先确定了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排除了双方约定管辖的效力。进而认为该案属于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此案暗含的逻辑是先以专属管辖排除协议管辖,之后按照专门管辖规范确定管辖法院。

(二)专门管辖与协议管辖

关于协议管辖是否可以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定,法律规范并无规定。笔者认为,专门管辖是法律规范对特殊类型案件管辖的制度安排,具有专属性、排他性的特征,当事人不能通过意定的方式随意在专门法院管辖案件与普通法院管辖案件之间约定管辖,除非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均有管辖权,否则构成约定管辖无效。至于本属于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不同专门法院之间进行约定呢?笔者仍持否定观点。例如,本应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约定由金融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那么当事人在同类型专门法院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呢?此时关键在于判断约定的专门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如果约定的专门法院并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则约定管辖无效。

(三)专门管辖与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是通过法律拟制对被告不提管辖异议而应诉答辩的行为所表达的意思进行解释并赋予其法律效果,从而将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拟制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目的在于解决受诉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其审判权的合法性问题。”关于应诉管辖是否可以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定,法律规范亦无规定。笔者认为,在处理与专门管辖的冲突规则方面,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也有诸多相似之处,可以比较协议管辖与专门管辖冲突的处理规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制度目的并不相同,协议管辖旨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应诉管辖是基于管辖法定原则和程序安定的考量,解决无管辖权的受诉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在专门法院就相关案件有相同事务管辖权的情形下,可以承认应诉管辖的效力。比如,本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或成渝金融法院起诉,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换言之,如果受诉法院审理了该案件并作出了裁判,并不因管辖问题导致裁判结果不合法,因为同样作为审理金融案件的专门法院具备专业能力,并不会损害案件的实质公正。

总之,为有效解决管辖冲突的问题,未来应当通过制定专门法院组织法的方式明确专门管辖的性质,以及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的具体范围,以便减少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通过科学设置管辖冲突解决条款,进一步细化管辖冲突解决规则。完善管辖争议解决机制,加强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通过典型判例进一步明确同类案件的管辖标准。通过司法信息化推动管辖制度创新,通过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管辖权自动识别和案件智能分流,减少管辖权争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肖克)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11月下(总第214期) 专题研究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