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法庭的设立:回顾、现状与展望

专门法庭的设立通常基于案件类型、专业领域或特定需求,以确保审判的专业化、高效化和公正性。毋庸置疑,专门法庭在提升专业化审判能力、提高审判效率、促进保障特定群体的权益、协同推动行业治理,以及顺应经济、社会、区域发展战略需要,强化区域司法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进入新时代,专门法庭的设立应遵循司法规律、充分发挥作用,在如何优化设立标准和程序、如何更好提升司法治理效能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

2025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云梯讲堂,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何锦前教授讲授税务司法前沿问题(马相桐  摄)

一、回顾:专门法庭设立的历史考察

专门法庭的发展历程,可以说与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如影随形。从最高人民法院六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条“由清理到规范、由研究到落地、由分散到体系化”的专门法庭设立演进轨迹:

清理先行。“一五改革纲要” “二五改革纲要”期间,先把历史上无序设立的各类专业法庭全部撤销或归并,为后续设立专门法庭“腾空间、立规矩”。在经济、民事、行政审判领域设立专业化合议庭,继而探索设立少年法庭、知识产权庭等专业审判庭。

压茬推进。按照研究、试点、立法“三步走”节奏,稳步推进专门法庭设立。“五年改革纲要”中关于专门法庭的设立,在不同阶段分别使用“研究设立”“探索设置”“推动设立”“规范设置”的表述,即是体现。同时,专门法庭的设立动因由政策导向转向经济形态变化与案件高度专业化需求,组织形态从“单点增设”到“体系化布局”。

综合配套。配套机制逐步完善,体现职责、队伍、监督“三位一体”。“六五改革纲要”首次把专业化审判体系、司法资源配置、法律监督机制共同作为人民法院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内容,标志着专门审判机构建设从“有没有”转向“好不好、管不管得住”。

通过对专门法庭设置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出专门法庭改革方向呈现“四个转向”:

从“行业(特定群体)服务”转向“战略+专业”。早期专门法庭多服务于特定部门、行业或者特定群体,而新时代专门法庭的设立以国家战略需求和案件专业性为导向,如破产法庭、环境资源审判法庭、自贸区法庭等,围绕创新驱动发展、法治化营商环境、环境保护等国家战略设立。

从自主无序设立转向规范有序设立。与专门法院不同,专门法庭内嵌于综合法院之中,一般而言并不新增编制、职数,各地的自主性较强,故在设立之初呈现相对无序状态,缺少顶层设计和规划。从改革纲要的规定来看,对于专门法庭的设立,自清理、调整、撤并到规范有序设立,体现了规范化、规模化的设置要求。

从应对复杂性转向服务国家治理。专门法庭以专业化的审判,回应社会复杂性的变化并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新期待,立足点仍侧重司法本身。而从“四五改革纲要”到“六五改革纲要”,专门法庭的设立不仅是司法技术性问题,更加强调服务保障国家战略和发展大局,强调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角度发挥专门法庭的治理效能。

从法院内部分工转向国际接轨与规则输出。内嵌式的专门法庭,与普通法庭相比,主要在于内部分工(受案范围)的不同,即通过审理特定类型、特定领域的案件,实现专业化分工的目的。而新设的部分专门法庭(如国际商事法庭、自贸区法庭等),判决注重与国际规则对接,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同时强调裁判规则的创新。

二、现状:专门法庭设立运行的现实问题

在肯定专门法庭功能作用的同时,也不应忽视理论上的质疑,如容易形成专业壁垒,不利于法官全面拓展审判领域、健全知识结构,影响法官职业发展;长期与特定行业或律师打交道,可能催生本位主义,排斥其他专业领域的意见,甚至形成利益共同体等。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专门法庭的设立标准不统一。专门法庭名称的多样性,反映出设立标准的多样性:既有按照审理案件的特殊性设立的,也有按照保护主体的特殊性设立的,还有按照重大活动(事项)需要设立的(如奥运法庭、世园法庭等)。甚至有观点认为,有些专门法庭的设立,具有明显的功利性。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专门法庭设立仅作原则授权,缺乏具体创设程序与组织规范。

案件管辖范围与审理模式不统一。有的专门法庭虽然名称相同,但案件管辖范围和审理模式并不一致。例如,有学者统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设立之初,就案件审理模式存在六种不同做法。当前基于各地法院审判资源配置与案件数量情况,同类专门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存在差异。

法律适用庭际差异的问题客观存在。在同一个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越多,适用法律争议也容易增加。“二五改革纲要”就曾提出,“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即便在最高审判机关内部,同样面临法律适用统一的问题。2019年10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即解决此难题的举措。

“条条”关系有待厘清。上下级法院之间为条条关系,专门法庭因为管辖案件的特殊性与特定性,与下级法院之间难以形成对应关系,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实行内设机构改革、合并相关审判机构之后。上级法院的专门法庭与下级法院的普通审判庭之间,耦合度有待提升。

配套保障机制不到位。专门法庭是法院内部的独立审判机构,机构编制并非新增,而是通过内部调配解决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明确指出:“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不能突破中级人民法院原有内设机构总数。”另外,法官职业流动仍待破题,长期专业深耕与复合型培养之间的张力缺乏制度模型予以调和。

三、展望:专门法庭的发展方向

专门法庭的设立不能求新求异、一哄而上,而是要遵循社会发展和司法规律。通过回顾专门法庭的设立历史,可以看出,专门法庭的设立受到“社会经济需求—案件类型变化—法院编制约束”这一三角关系的动态调整,其演进呈现出“需求牵引、层级递进、弹性设置、功能整合”的清晰轨迹。在“更高专业化、更大弹性化、更深数字化”的背景下,进一步规范专门法庭的设立标准、程序具有现实必要性。

(一)专门法庭设立的标准

为避免专门法庭的设立异化为政绩工程、政策博弈,笔者倾向于将“战略需求—专业强度—案件数量”三维量化指标体系,作为专门法庭设立的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1)战略需求(战略性标准)。专门法庭应服务于国家重大战略(如科技创新、金融安全、环境治理等),而非仅解决局部或行业性问题。在设立时需评估案件特点,如是否具有跨区域或国际影响力等。

(2)专业强度(专业性标准)。专门法庭审理的案件需涉及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或技术问题,普通审判庭难以胜任或审判效率不高。在设立时需配备专业法官,必要时配备技术调查官、专家陪审员等,确保审判质量。

(3)案件数量(规模性与替代性标准)。特定类型案件需达到一定规模(不同审级有不同要求),避免司法资源闲置。专门法庭应填补普通法庭的功能空白。

除上述设立标准外,专门法庭设立效果的评估,应符合持续性标准,即需确保案件类型具有长期稳定性,避免政策变动导致的法庭功能萎缩。

(二)专门法庭设立程序

(1)统筹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虽然授权人民法院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但该专业审判庭并不完全等同于专门法庭。2016年8月,中央编办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的《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提出,“审判庭实行扁平化管理,综合考虑专业划分、法官人数、人员编制、案件数量等因素进行设置。审判庭一般按立案、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执行等专业领域分设,实行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庭长、副庭长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原则上不再审批案件”。结合该试点方案,人民法院一般可设置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执行裁判庭)等专业审判庭,但不能一刀切、搞一个模式。“一些实行案件集中管辖或特色案件突出的法院可以采取单独设立或加挂牌子的方式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家事审判庭、未成年人审判庭、金融审判庭、清算和破产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等更加专业化、特色化的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为避免专门法庭盲目设立、一哄而上,按照本文的设立标准,应当健全完善省级以上法院统筹设立机制,战略需求的强度越高,统筹的层级也应越高。

(2)科学论证与公众参与。专门法庭设立前,要通过司法大数据分析案件分布、类型及增长趋势,结合专家论证,并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律师群体、公众意见,避免利益冲突或管辖重叠。

(3)审级与管辖设计。专门法庭审级设置应灵活适配,根据案件特点设计审级,如特定类型的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等。部分领域探索设立国家级上诉法庭。专门法庭具有地域性特点,原则上应保持地域与案件类型的适配性,审慎实行跨行政区划布局,如符合国家战略需要,在管辖范围上,应当与审级成正相关,避免“小马拉大车”。

(4)配套机制建设。具体包括:①人财物保障。法官选任需专业化遴选(需具备专业实务经验),经费由省级财政直接保障。②制定特别程序规则。专业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即审判领域知识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必要时应推动制定专门诉讼规则,优化证据采纳、在线审理等流程。③形态创新的保障。随着数字化的深化,“实体—巡回—在线”三元并存将成为趋势。实体法庭保留重大、疑难、规则意义案件;巡回法庭下沉产业集聚区、自贸试验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线审理借助互联网、移动APP,实现“跨域不到庭”审理,形成“数字专门法庭”新范式。④司法权威的配套保障。法律威慑理论是指通过对违法行为设置法律责任,使行为人考虑违法成本而放弃违法行为。应结合专门法庭的案件特点,完善保障司法权威的相关配套机制。

(三)风险防范与动态调整

专门法庭的设立及运行,需避免专业壁垒,通过法官轮岗、跨领域培训防止知识固化,确保法官职业发展空间。同时应进行成本效益评估,定期审查法庭运行效能,对案件量不足或功能冗余的专门法庭及时整合、调整。

结语

在可期的未来,就专门法庭的设立而言,“专业—综合”二元并存可能成为常态。案件量大的地区继续细分(如家事、破产、涉外),案件量少的地区转向“综合庭+专业团队”。另外,数字化将驱动“虚拟专业庭”,在线诉讼平台使“专业标签”不再依赖物理庭室,法官可在综合庭名下办理跨类型案件,系统自动匹配专业辅助资源。随着纠纷的复杂化和跨域化,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庭或有继续扩容的必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高春乾)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11月下(总第214期) 专题研究栏目】